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21114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2-9。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婕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新年文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工业区。
经营者:马耀廷。
被告:北京华威利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1楼1-8-18。
法定代表人:郑莉莉,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新年文具厂(以下简称新年文具厂)、北京华威利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利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婕雯,被告新年文具厂、华威利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有的第5641274号“”、第18392068号“”、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新年文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5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6500元(包括侵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被告华威利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整。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
原告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人民币。
原告现已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英国、德国设立了公司,并在墨西哥、印度尼西亚等地投资设厂;
2009年7月,原告还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非常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
在中国,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取得第18392066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8年5月4日,原告在位于盛购文化礼品中心三层挂有被告华威利德公司营业执照的“3-322”商铺内,购买了标有“NEW新年MO-120-MC-BK”“NEW新年MO-150-MC-R”字样的油性笔各一箱。
上述产品上均标注有被告新年文具厂经营者马耀廷所有的“新年”商标及被告新年文具厂的企业名称、地址“SHANTOUCHAOYANGXINNIANSTATIONERYFACTORY”“ADD:SHANTOUCHAOYANGHEPENGLIMEIINDUSTRIALZONE”;
“NEW新年MO-150-MC-R”型号的油性笔上还标注了“制造商:汕头市潮阳区新年文具厂”“地址: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里美工业区”,该名称、地址与被告新年文具厂的名称、地址对应。
根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判定被告新年文具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的良好声誉,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新年文具厂辩称,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1、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不会构成混淆,故不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了新年文具厂的赔偿能力。
新年文具厂仅为个体工商户,生产规模小、产量少,每支笔价格低、利润小。
且2018年初才开始设计、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及销售的数量和金额目前没有统计,生产、销售其他文具产品的类别种类无法确定。
被告华威利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新年文具厂生产、销售,华威利德公司直接从新年文具厂处进货,有合法的来源,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且华威利德公司为普通经营者,没有鉴别能力,不知道也不可能判断涉诉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第564127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83920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纸、复印纸(文具)、笔记本、文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83920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纸、复印纸(文具)、笔记本、文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于2009年9月21日注册取得第5641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标签笔、圆珠笔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经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
95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第48页显示有“斑马牌”、两款笔类产品及涉案第18392066号“”商标、第5641274号“”商标等内容。
原告称虽然该页面未显示其名称,但显示有“斑马牌”,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文具产品及相关商标标识早在1995年就进入中国市场,为公众熟知。
二被告表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涉案权利商标分别是2016年和2009年注册的。
二、与被控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09年1月13日,被告新年文具厂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马耀廷,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工业区,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文具用品”。
被告华威利德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1楼1-8-18,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承办展览展示;
企业形象策划;
经济信息咨询;
销售工艺美术品、日用品;
零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
2018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鹏雷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冯鹏雷所指认的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西革新里60号盛购文化礼品中心。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鹏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三层“3-322”商铺购买了两箱“油性笔”,其中标有“NEW新年MO-120-MC-BK”字样的“油性笔”一箱(100支)以及标有“NEW新年MO-150-MC-R”字样的“油性笔”一箱(100支),并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拍照设备对该处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之后,冯鹏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又在该处三层“3-326”商铺购买了六箱“油性笔”。
公证人员使用拍照设备对该处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冯鹏雷对上述购买的总计八箱“油性笔”进行开箱查看。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八箱“油性笔”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公证人员证明公证书所附名片、送货单、收据之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确为冯鹏雷现场取得;
公证书所附打印照片均系公证人员在现场拍照所得,所附打印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购买的八箱“油性笔”及名片、送货单、收据经公证人员封存后留于申请人处。
编号3733481的送货单显示:“18年5月4日”,“名称及规格”为“新年记号笔红”“新年小双头”,“单位”支,“数量”均为100,“新年记号笔红”的单价为0.6、金额60,“新年小双头”的单价为1、金额100,总金额160;
名片载有“文具北京总代理叶喜东叶喜君”;
现场照片显示“3-322”商铺处悬挂有被告华威利德公司的营业执照。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80号公证书。
经勘验,贴有公证处封条的白色纸箱内有型号“MO-120-MC-BK”字样的“油性笔”一箱、型号“MO-150-MC-R”字样的“油性笔”一箱、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原告在“3-322”商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1、“MO-150-MC-R”型号产品包装箱底部标注“SHANTOUCHAOYANGXINNIANSTATIONERYFACTORY”“ADD:SHANTOUCHAOYANGHEPENGLIMEIINDUSTRIALZONE”,两侧面标有“NEW新年??”标识。
包装箱内有10小盒,小盒后侧面标有“制造商:汕头市潮阳区新年文具厂”及“NEW新年??”标识,每小盒内有10支油性笔。
小盒正面笔身图案上使用了“”标识,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第5641274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小盒正面使用了“”标识,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油性笔笔身上使用了“双箭头+细及极细繁体字样”的标识,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2、“MO-120-MC-BK”型号产品包装箱底部标注“SHANTOUCHAOYANGXINNIANSTATIONERYFACTORY”“ADD:SHANTOUCHAOYANGHEPENGLIMEIINDUSTRIALZONE”,两侧面标有“NEW新年??”标识。
包装箱内有10小盒,每小盒内有10支油性笔。
小盒正面以及笔身图案上均使用了“”双箭头标识,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二被告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送货单、名片由被告华威利德公司出具以及两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新年文具厂生产、销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被告认为涉案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其中涉案侵权标识“”是两个形状相同的六边形,大六边形包含小六边形设计,两边各连接一个三角箭头组成的图形标识,占主要部分且能引人注意的是中间的六边形。
而原告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商标只由两个曲线形状的箭头以相反方向连接,两箭尾之间没有闭合。
此外,涉案侵权标识“”显示的文字是“弗厉琪”,而原告标识内部的文字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日文“玛奇”。
涉案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从形状、组合方式、内部文字上看均不相同,一般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六边形跟箭头形状的区别;
涉案侵权标识“”是由两个椭圆形互相包含,两边各有一个较为饱满的三角形箭头,与原告第5641274号商标两边的三角形不同。
2012年3月2日,案外人申请注册了两个与原告第5641274号商标近似的椭圆形相包围的商标标识并经核准通过,可以证明被告涉案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与第5641274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导致混淆。
原告权利商标中的“极细”两个字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应作为保护的范围。
为证明被告新年文具厂应承担涉案侵权责任,原告提交了商标网上查询系统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申请人马耀廷于2004年1月12日在国际分类第16类上申请注册了第3882814号“新年XINNIAN”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二被告认可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为证明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新年文具厂提交了商标网上查询系统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申请人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在国际分类第16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0561148号、第1056117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被告新年文具厂主张上述商标被核准通过可以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5641274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原告认可该网页打印件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华威利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在被告新年文具厂处进货取得、有合法进货来源,被告华威利德公司提交了新年文具厂付货清单、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
付货清单显示:日期2018.4.30,客户名称“北京叶喜东”,货物名称及数量分别为“新年120乌(小双头记号笔)”600支、“150大双头乌(新年记号笔)”600支、“101银(新年油漆笔)”4320支、“528白板笔(8色)”6144支、“583兰(圆珠笔)”100支,货款1万元;
清单左下角盖有“汕头市潮阳区新年文具厂”的印章。
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显示有“转帐时间2018-06-24”“转帐-转给马耀廷-10000.00”“当前状态朋友已收钱”“支付方式建设银行”等。
原告认可付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认为付款名称是叶喜东个人并非被告华威利德公司,且无法确定清单上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一致;
被告新年文具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主张因(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80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5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000元,并提交了发票;
二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系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内容及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作为涉案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第564127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MO-150-MC-R”产品小包装盒及笔身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了“”“”标识,“MO-120-MC-BK”产品小包装盒及笔身上亦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了“”标识,上述使用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被控侵权的笔类产品属于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第56412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641274号“”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商标在图形构图、字形上近似,但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新年文具厂认可被告华威利德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年文具厂生产、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第5641274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威利德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且店铺悬挂有其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威利德公司共同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8392066号、第18392068号、第5641274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威利德公司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华威利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新年文具厂、北京华威利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第5641274号、第18392068号、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新年文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6500元;
三、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负担1795元(已交纳),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新年文具厂、北京华威利德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新年文具厂、北京华威利德工艺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