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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顺电子光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41号
案件名称江苏中顺电子光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中顺电子光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张海颖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顺电子光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开发区丹荆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海颖,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北京莫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顺电子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海颖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顺公司涉案商标受让人江苏中贸电子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张海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到庭参加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3116489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

1、诉讼证据1“采购合同及对应附件、发票”是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20日与株洲湘火炬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火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该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并且有对应的发票予以印证,交易关系已经实际履行。

虽然采购货物明细表上仅体现产品型号,但与证据5“商标实际使用证明及产品展示图片复印件”以及证据7“CEC产品图片、宣传册等宣传证据”体现的产品型号形成对应。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商业使用的事实。

该采购合同是湘火炬公司向其采购产品,对产品的采购标准、质量技术、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但不论采购已有产品还是预订采购产品都是其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产品质量技术予以约定符合惯例,不能由此否定其在指定期间销售使用诉争商标产品的事实。

2、诉讼证据1“包装彩盒采购单及对应票据”、对应的付款发票、银行结算申请书等能够证明交易关系已经履行。

订购单上体现诉争商标标识,且形成于指定期间。

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进行采购的事实。

3、诉讼证据2“参展付款凭证、参展信息、图片及参展证”,反映了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参加“上海法兰克福汽车展”(2013.12.10-12.13)进行宣传的事实。

参展证体现诉争商标标识,参展图片体现诉争商标标识和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

参展信息表、展位及参展证照片显示展位号,可以与参展商名录中的展位图相对应。

即便参展信息表、展前通知等文件未显示签章,但是也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4、诉讼证据4“2012年参加展会的图片”是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参加“2012年中日合作江苏丹阳第一届汽车零部件(精品)展示会”进行宣传的证据。

参展图片体现了诉争商标标志和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

5、诉讼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诉讼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其许可其他单位使用诉争商标,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商业使用的事实。

6、行政程序证据5“办公场所、产品及包装盒、宣传页、工作证照片”是诉争商标持续性商业使用的证据,亦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其基于行政信赖原则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使得该品牌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果诉争商标被撤销,必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初衷,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车灯、汽车前灯等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判决驳回中顺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张海颖述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中顺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据中未体现诉争商标标识,根据合同内容判断该合同类型为加工定制合同,但定制何种品牌不得而知。

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中顺公司就诉争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展览活动。

其他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事实。

请求判决驳回中顺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中顺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诉争商标已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是中顺公司唯一主营的商标品牌。

中顺公司通过对诉争商标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评字[2015]第0000087765号《关于第3116489号“CE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于2002年3月18日在车灯、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该商标所有人为中顺公司。

张海颖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

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中顺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张海颖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中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顺公司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为采购合同及对应附件、发票,包装彩盒采购单及对应票据;

证据二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参展付款凭证、参展信息、图片及参展证;

证据三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等;

证据四为2012年参加展会的图片;

证据五为中顺公司企业与CEC产品取得相关资质证明;

证据六为诉争商标在台湾的注册信息;

证据七为CEC产品图片、宣传册、名片等证据。

庭审过程中,中顺公司表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仅主张将证据五作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证据,其他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再作为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使用的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必须真实、合法和有效。

中顺公司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五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过商业使用。

中顺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对应发票未体现诉争商标;

包装彩盒采购单上虽有“CEC”字样,但中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采购的包装彩盒实际用于包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实际投入市场销售;

中顺公司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亦未体现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中顺公司企业及产品所获资质等,不能证明中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顺公司提交的涉及台湾地区的相关包装彩盒采购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顺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名片证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

综上,中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遂判决驳回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顺公司负担。

中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中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五系办公场所、产品及包装盒、宣传页、工作证的照片打印件。

上述证据显示有诉争商标或“CEC”字样,但部分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部分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

经询问,中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出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

中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采购合同》显示,供方为中顺公司,需方为湘火炬公司;

供方为需方加工所需配套零部件或供应原材料的生产厂商,以需方获取满意的配套零部件为目的;

本合同所指采购或供应行为是指需方向供方下达采购单,由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设计图纸、采购标准、质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及其他约定条件加工产品;

与本合同同时执行的文件有:附件1“采购货物明细表”、附件2“采购单”、附件3“技术协议书”、附件4“质量保证协议”。

中顺公司向一审法院一并提交了“采购货物明细表”“技术协议书”和“质量保证协议”,以上证据及相应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其中“采购货物明细表”与“技术协议书”显示的物资名称为“193E灯泡”“2058U灯泡”“3157(E标)”;

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汽车灯泡”,规格型号包括“193E”“3157”等。

中顺公司主张上述灯泡型号可以与产品宣传册中的型号相对应。

中顺公司提交的4份供方为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的包装彩盒《订购单》中,有1份在“品名/规格”中包含“CEC”字样,如“#3496-10PACKCEC新彩盒”;

部分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灯泡彩盒”。

中顺公司认可其提交的发票所显示金额不能与《订购单》相对应,但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顺公司采购了显示有诉争商标的灯泡包装彩盒。

中顺公司提交的参加2013年上海法兰克福汽车展的相关证据中,付款通知、参展信息表、展前通知等文件均未显示任何签章;

参展商名录未显示中顺公司或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企业名称。

中顺公司对此解释称,付款通知、参展信息表及展前通知均为传真件,参展信息表系按照主办方要求填写;

参展商名录中有展位图,能够与参展信息表、展位及参展证照片上显示的展位号“E5G06”相互印证,加之展位照片上显示有诉争商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顺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诉争商标。

中顺公司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盒照片、产品宣传册中均未显示中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办公场所、产品及包装盒、宣传页、工作证的照片打印件中,部分未显示拍摄时间,部分显示拍摄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且仅从照片内容无法确定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中顺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采购合同》及附件、相应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尽管中顺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的灯泡型号可以与产品宣传册中的型号相对应,但是产品宣传册并非《采购合同》的附件,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

产品宣传册为自制证据,内容均非中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

此外,根据《采购合同》记载,采购或供应行为是指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设计图纸、采购标准、质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及其他约定条件加工产品,并非采购中顺公司已有产品。

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顺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显示有诉争商标的汽车灯泡商品。

中顺公司提交的部分包装彩盒《订购单》上虽显示有“#3496-10PACKCEC新彩盒”等字样,部分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灯泡彩盒”。

但是,上述发票显示的金额不能与《订购单》相对应,无法确定二者的关联性。

《订购单》中未显示包装彩盒的印刷样图,中顺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盒照片中未有显示相同型号的包装彩盒,不能认定中顺公司采购的包装彩盒上显示有诉争商标。

加之,中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采购的包装彩盒用于包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实际投入市场销售。

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顺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中顺公司提交的参加2013年上海法兰克福汽车展的付款通知、参展信息表、展前通知等文件均未显示任何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展位及参展证的照片为自制证据,参展信息表为自行填写,内容具有可变性。

参展商名录中未显示中顺公司或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企业名称、参展商品及商标等信息。

尽管中顺公司主张参展信息表、展位及参展证照片上显示有展位号,可与参展商名录中的展位图相对应,但鉴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较弱,不足以证明中顺公司或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2013年上海法兰克福汽车展上展示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

此外,中顺公司提交的参加江苏丹阳第一届汽车零部件展的照片,办公场所、名片、产品及包装盒的照片、产品宣传册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相关资质证明等,不能证明中顺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及台湾地区的包装彩盒采购单、商标注册信息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商业使用的结论,并无不当。

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顺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中顺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诉争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贸公司。

中贸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张海颖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中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使用商标事实的证明问题,应当结合商标权人实际经营活动情况及相关市场习惯等因素综合考察认定。

就本案而言,中顺公司于商标复审及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每一份证据虽然无法单独证明使用商标的相关事实,但结合企业实际经营特点考察,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印证关系,可以证明中顺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

具体来看,中顺公司提交的参加“2013年上海法兰克福汽车展”“2012年中日合作江苏丹阳第一届汽车零部件(精品)展示会”相关图片之间显示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有参展证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真实性应予认定。

“2013年上海法兰克福汽车展”图片显示展位前具有附带诉争商标标识的产品宣传册和宣传板。

“2012年中日合作江苏丹阳第一届汽车零部件(精品)展示会”图片显示展位前宣传板及展厅内墙宣传板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标识。

采购合同和采购货物明细表上标注的灯泡型号,与采购方湘火炬公司出具发票标注的灯泡规格型号一致。

中顺公司产品图片中亦有发票所标注型号的汽车灯泡,而该型号灯泡及包装上标有诉争商标。

包装彩盒《订购单》部分“品名/规格”项目中显示有诉争商标显著部分“CEC”字样,部分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灯泡彩盒”,部分发票显示货物名称“胶壳”的规格型号与湘火炬公司出具发票标注的灯泡规格型号一致。

结合中顺公司其时仅有注册诉争商标的实际情况,前述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应当认定中顺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中顺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第2232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87765号《关于第3116489号“CE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116489号“CE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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