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27337号原告: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13层13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蝉,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1557房间。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男,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事务部主任。
原告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诉被告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涂毕声、被告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被告拓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楼盘、房产管理局的项目备案文件、宣传册、网页等文件中含“泰合”字样的全部内容;
2.被告拓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页中含有“泰合”字样的全部内容;
3.被告鸿仁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4.被告鸿仁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万元(其中公证费4915元,律师费5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6类1085944号、第42类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人,对于该商标在“建筑项目的开发”等商品、服务具有专用权。
被告鸿仁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开发的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中使用“泰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拓世公司未经授权,在其所属网站www.fang.com的页面中,使用了“泰合”商标,为鸿仁公司的侵权项目进行宣传推广,亦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鸿仁公司辩称,一、原告享有36类第108594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仅五项,分别是经纪、受托管理、产业代理、担保、组织募捐,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没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原告享有42类第6207689号商标,其中核定使用的服务“建设项目的开发”是指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具体是指为建设项目开发提供研究与设计服务,与房地产公司建造商品房、销售商品房不属于类似服务。
我方在房产管理局备案时使用“泰合国际金融中心”是因国家地名管理要求进行的楼盘备案,目前在楼盘楼体上没有任何标识,被告销售中心门口用投影设备放映的字样是“泰合集团TAIHEGROUP”,在外围广告牌上使用的是“TAIHE泰合国际金融中心”,与“泰合”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被告使用的标识中显著部分“TAIHE泰合”是控股关联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LOGO。
而原告在其注册地武汉市没有任何开发销售房产的记录,在国内没有任何知名度。
四、本案共同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尽管公证书上显示www.fang.com的主办方是北京拓世公司,但根据网站域名备案、网站公安备案及其他网站视频许可经营行政许可的文件显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才是www.fang.com的域名所有者和网站实际主办方。
而且该网站下相关信息并非被告许可其发布,网站预留的咨询联系电话是“房天下”的服务电话,即信息发布和服务提供方不是我方,也不是北京拓世公司。
综上,被告使用“TAIHE泰合国际金融中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泰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而且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拓世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删除涉案项目中的“泰合”字样,已经停止所谓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房天下作为一个房产信息平台,为了方便购房者搜索获取尽可能多的楼盘信息,网页的楼盘信息来源比较广泛,主要来自开发商的官方网站、房产管理局的备案信息、项目销售上传的文案、其他平面媒体的宣传信息等。
二、涉案项目作为被告一开发的项目,系被告鸿仁公司独立对楼盘进行命名和销售,并没有委托我方进行网络销售,我方发布楼盘信息是为方便购房者查询、了解有关项目情况,我方与被告鸿仁公司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也没有合作关系。
三、作为房产信息的网络提供者,在与开发商无合作关系,亦没有从事涉案房产项目的代理、推广、销售等不动产服务的情况下,有关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对该楼盘信息中是否包含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
四、以往类似案例看,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最终无论是判决还是和解,我方作为平台信息提供者均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泰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085944号商标注册证、第6207689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10号公证书、证据3.(2018)川中证字第7916号公证书、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第36类商标发生过变更、证据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被告鸿仁公司对上述证据1、2、5、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4不予认可;
被告拓世公司对于原告泰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5、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泰合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认可。
对于鸿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第36类注册商标截图打印件、证据2.原告第42类注册商标截图打印件、证据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尼斯分类第十一版)、证据4.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证据5.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据6.信息网络传播网络视听节目许可证、证据7.联网备案信息、证据8.www.fang.com域名备案信息、证据9.www.sojiji.com域名备案信息、证据10.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社会荣誉证书三份、证据11.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名称变更、证据12.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网站及备案信息打印件、证据13.武汉房地产登记管理局房产备案信息截屏,原告泰合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4、5-9、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10-12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拓世公司对于被告鸿仁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泰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于原告泰合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鸿仁公司提交的证据1-9、13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原告泰合公司及被告拓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鸿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鸿仁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拓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8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第1085944号“泰合”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包括“经纪,受托管理,产业代理,担保,组织募捐。
”2008年4月21日,原告泰合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7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泰合公司取得第6207689号“泰合”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包括“研究与开发(替他人);
工程;
技术研究;
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
建筑制图;
测量;
建设项目的开发;
艺术品鉴定(截止)”。
2018年6月29日,原告泰合时代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进行如下操作: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删除,在InternetExplorer网页浏览页面的地址栏输入“http://cd.fang.com/”网址,浏览页面底部,点击进入下方的“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2008号”,显示网站名称“房天下”,网站域名“fang.com”,开办者名称“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返回上一页,点击该页面“买新房”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泰合”,点击该页面搜索结果中的“泰合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高新区]”,点击楼盘详情,显示开发商: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
返回在上方地址搜索栏中输入“http://www.cdfgj.gov.cn/Default.aspx”,在“项目名称”右侧的搜索栏中输入“泰合”,点击查询。
在页面上方地址搜索栏中输入“www.cdht.gov.cn/”进入页面后点击页面下方的“联系我们”,返回上一页,在页面上方搜索框中输入“泰合国际金融中心”,进入页面后点击“【通知公告】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的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勘误公告”,浏览页面。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7月9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1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随同原告泰合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成都市天府三街与盛华南路交汇处“泰合·国际金融中心”,公证员对该楼盘的外部以及销售中心进行了查看、牌照,并制作了《现场记录》,该《现场记录》载明:“该楼盘的外围广告上宣传的名称为‘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工地门口挂的该项目名称为‘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2018)川中证字第791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7月13日,原告泰合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
经查,2018年6月29日期间,网址为www.fang.com的网站系被告拓世公司主办。
另查,原告泰合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和租赁;
企业管理咨询;
健身器材租赁”;
被告鸿仁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
房地产中介服务;
家庭服务;
停车场管理;
销售日用品、钢材、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建材”。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085944号、第6207689号文字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泰合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鸿仁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金融中心”外围广告“TAIHE泰合·国际金融中心”、楼盘项目施工牌“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标识以及向政府备案文件中均突出使用了“泰合”文字,且被告鸿仁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
被告鸿仁公司作为案外人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于其母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鸿仁公司对“泰合”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泰合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原告泰合公司享有的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拓世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www.fang.com”中对被告鸿仁公司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金融中心”进行宣传,亦侵犯了原告泰合公司享有的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泰合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鸿仁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泰合公司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泰合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泰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被告鸿仁公司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泰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确有律师出庭,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原告泰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楼盘、房产管理局的项目备案文件、宣传册、网页等文件中侵害“泰合”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内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页中与被告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相关的涉及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中侵害“泰合”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内容;
三、被告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两项共计5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