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4573号原告: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28号160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万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一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窦闵,执行董事。
被告:窦闵,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昌。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哲公司)与被告扬州万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膳公司)、窦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万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窦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杨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公司旗下有“和风食堂”与“蜗牛叔叔的食堂”两个品牌。
公司享有的商标有:第20517141号图形商标,国际分类第16类;
第20517146号京和风食堂文字商标,国际分类第43类;
第15611756号图形商标,国际分类第43类;
第20517142号图形商标,国际分类21类。
公司在江苏地区有11家分店,经过原告的推广,上述两个品牌在餐饮行业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是江苏地区知名的新派日式简餐品牌。
被告万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日式简餐店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且采用与原告店内相似的装修风格,对于消费者来说,容易将其与原告之间造成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万膳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也与原告之间形成不正当竞争;
窦闵系万膳公司的股东,且为一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万膳公司、窦闵辩称,1.和风食堂不是原告的品牌,也不是注册商标,只是一个表示日式风味的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专用属性。
案涉和风食堂的字体并非原告独创,而是公开的通用魂心字体,被告用此字体属于正当使用。
2.和风食堂日式餐饮店,所采用的装修风格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在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下,要求窦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学诚作为注册代表人,于2015年12月21日获得了第15611756号商标注册证,于2017年8月21日获得了第20517141号、第20517142号商标注册证,三件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分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等)、16类(纸餐巾等)、21类(餐具等),商标均为中文、日文、图形组合,即“”(图形中文文字为从左向右竖排的“京和风食堂”,右边为日文);
2017年8月21日还获得了第20517146号商标注册证,国际分类为43类,为中文文字商标,即“京和风食堂”;
2018年2月6日原告获得了第20517141号、第20517142号商标转让证明,2018年12月6日获得了第15611756号、第20517146号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米哲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
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
(以下项目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餐饮服务;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9月2日原告申请“和风食堂”在餐饮住宿类别商标注册,该申请被驳回。
原告举证的日式餐厅门店图片显示原告主要以“”、“”的形式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及门店店招,其门店文字说明中采用了“和风食堂”的字号。
2016年6月12日,被告万膳公司登记设立,系自然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窦闵,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时代广场,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时代广场大楼外墙广告使用了“”,餐厅门头店招使用了“”,店内墙壁、餐盘等使用了“”、“”,饮料纸杯则直接使用了“”,结账账单则使用了“和风食堂时代店”。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窦闵签订过《蜗牛叔叔的食堂地区加盟代理合同》,2019年1月2日双方协议解除了该代理合同;
“蜗牛叔叔的食堂”系原告用于餐厅经营的另一品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代理合同、终止合作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万膳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4月即在先使用了相应的与注册商标不尽相同的图形及相关标识;
株式会社藤尾餐饮管理于2009年12月28日即通过了注册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与之部分完全一致;
被告万膳公司使用的纸杯系窦闵与原告合作期间由原告提供并指定的。
本院认为,2018年2月6日、2018年12月6日原告先后依转让取得第20517141号、第20517142号、第15611756号、第20517146号注册商标,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权。
被告窦闵曾加盟原告经营管理的“蜗牛叔叔的食堂”,被告能够知悉原告以上述注册商标为品牌的经营行为。
被告万膳公司所开办的餐厅所在地楼宇外墙广告使用“”,门头店招“”,店内墙壁、餐盘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京和风食堂”近似易混淆,使用范围涵盖在上述注册商标类别之中,但“”与“京和风食堂”进行了区分,“合”与“京”字发言、字形均不相类似,“合和风”、“京和风”呼叫能够有效区分,故不应认定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类似易混淆;
被告使用的饮料纸杯直接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结账账单使用“和风食堂时代店”,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加盟“和风食堂”从事经营或者其自身以“和风食堂”开展连锁经营活动(“和风食堂时代店”,一般应当理解为“和风食堂”系列店铺之一)。
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权。
被告万膳公司的上述行为,部分虽与原告注册商标有区别,但从整体来看,容易混淆,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万膳公司系原告开办或加盟原告开办,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之前即以“和风食堂”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和风食堂”系通用名称,一方面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通用,另一方面针对喜好日式餐饮的消费者来说,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系日式餐饮的通用名称,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原告申请餐饮住宿类别的“和风食堂”商标注册未获通过问题,原告不能获得“和风食堂”注册商标保护,并不妨碍原告享有与“京和风食堂”近似的“和风食堂”保护的权利,即当“和风食堂”的使用引起与“京和风食堂”相混淆等可能侵害“京和风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仍应予以保护;
至于原告的上述部分注册商标与株式会社藤尾餐饮管理的注册商标存在相同元素的问题,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被告万膳公司店铺装修,在去除上述被识别为“和风食堂”的标识后,并不会再与原告经营餐厅相混淆,对于其它部分的装修不应认定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出法定赔偿,并未提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万膳公司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时间,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万膳公司侵权情况、性质,店铺经营规模、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赔偿2万元。
被告万膳公司系被告窦闵一人设立,窦闵有义务证明万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她的财产,窦闵并未举证证明,故窦闵应对万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万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大楼外墙、餐厅及为餐厅配套用品上停止使用“”、“”、“”、“”广告、标识,将相关广告、标识清除;
二、被告扬州万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窦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万膳公司、窦闵共同负担2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