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105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雁栖君丽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40号。
经营者:李丽华。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雁栖君丽超市(以下简称雁栖君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雁栖君丽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和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老凤祥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雁栖君丽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证书,认定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编号为209079的认定证书,认定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6月7日,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品牌”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中华牌铅笔,型号为木制石墨铅笔、木制彩色铅笔,获证品牌为中华牌华表图形。
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菜市场对面的外墙标识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北京雁栖君丽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施发维在该店内购买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九元后,取得购物收据一张。
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普证经字第1031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涉案20支中华牌绘图2B铅笔在笔身上标注有“中华绘图铅笔”、“CHUNGHWA”及华表图案。
将上述“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比较,除字母大小写不同外,字母内容、排列方式均一致;
将上述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比较,二者基本一致。
将公证购买的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二者在笔身油漆印刷的清晰度和光泽度、笔身印制图案的清晰度以及笔身上2B标识是否对齐等方面存在差异。
2017年3月22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产品来源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下庄菜市场对面村世纪华联超市,产品特征为中华牌101型2B铅笔贰拾支,上述产品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400元的差旅费和住宿费,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查询打印件、(2017)沪普证经字第10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上海品牌”认证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发票及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第19710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华表图案标识,以及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近似的“CHUNGHWA”字样,且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别属于假冒产品。
经本院当庭勘验,涉案商品亦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存在诸多差异,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作的公证显示,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雁栖君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雁栖君丽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66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雁栖君丽超市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