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知民初1125号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瀚隆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安龙新村86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馨蔓。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瀚隆管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3775元退还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