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刑初593号
案件名称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张大付;张小富;王成宏;陈海生;黄润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敬金,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人朱敬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益圣,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李益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少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亚丽,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人余亚丽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庆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琳,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人李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长福,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益翠,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李益翠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花世铭,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大付,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张大付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富,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张小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良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莎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成宏,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王成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

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钰子,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海生,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陈海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润正(曾用名:黄勇),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黄润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张大付、张小富、王成宏、陈海生、黄润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敬金及其辩护人杜琨,被告人李益圣及其辩护人葛少军,被告人余亚丽及其辩护人杜庆云,被告人李琳及其辩护人方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益翠及其辩护人花世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大付及其辩护人张巡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小富及其辩护人倪良月、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成宏及其辩护人郑钰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海生及其辩护人张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润正及其辩护人孙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朱敬金伙同被告人余亚丽、李琳在安徽省巢湖市姚洼水库旁一民房内,生产并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后被告人李益圣、李益翠于同年11月加入,五人之间分工明确:朱敬金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联系销售下家并参与制作假酒,李益圣负责运输销售已生产的假酒并参与购买原材料,余亚丽、李琳、李益翠负责假酒的灌装和包装。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8日,销售假冒古井系列白酒金额为54030元。

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李益圣将朱敬金等人制作的100件古井献礼白酒送给丁某1、张二孩,每件110元,销售金额11000元。

2.2019年元旦后,李益圣三次将朱敬金等人制作的共计300件古井献礼、古井五年白酒送给韦某,每次100件,每件110元,销售金额33000元。

3.2019年1月18日晚,李益圣将朱敬金等人制作的70件古井献礼、20件古井五年、1件古井八年白酒送给丁某1、张二孩,古井献礼、古井五年每件110元,古井八年每件130元,销售金额10030元。

2019年1月18日20时左右,侦查人员在巢湖市姚洼水库旁一民房内将正在制造假酒的李琳、李益翠抓获,并在该制假窝点内查获古井献礼白酒276瓶,古井五年白酒140瓶,古井八年白酒44瓶,洋河天之蓝184瓶,洋河海之蓝87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古井系列包装材料。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洋河系列白酒、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上述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的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价值72465元。

上述被查扣的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古井八年白酒,按照被告人朱敬金等人已被查清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287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9365元。

被告人李益圣于2019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敬金、余亚丽于2019年1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丁某1、张二孩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被告人张大付、张小富、王成宏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大付租用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明圣村一民房,伙同被告人张小富生产并销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张大付负责购买原材料、制作和销售假酒,张小富负责生产假酒,王成宏帮助将生产的假酒予以销售并对制假机器进行维修。

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17日,销售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金额730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2、3月间,张大付多次销售给韦某50件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5500元。

2、2018年期间,张大付多次销售给林某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销售金额30000元,由张大付母亲张某收取该30000元。

3、2019年1月10日左右至1月17日,张大付4次销售给林某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销售金额37500元,分别为: 2019年1月10日左右,张大付销售给林某50件假冒口子窖六年,8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150元,销售金额19500元,该130件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由被告人陈海生予以运送; 2019年1月14日,张大付销售给林某40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每件150元,销售金额6000元,由王成宏予以送货; 2019年1月15日,张大付销售给林某60件假冒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150元,销售金额9000元; 2019年1月17日,张大付销售给林某20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每件150元,销售金额3000元。

。

2019年1月18日,侦查人员在庐江县将准备维修制假机器的王成宏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皖A×××××面包车内查获绿色封边机一台。

当晚20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庐江县冶父山镇明圣村一民房内将正在制造假酒的张大付、张小富抓获,并在该制假窝点内查获口子窖六年白酒288瓶,口子窖十年白酒138瓶,口子窖二十年白酒27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口子窖系列包装材料。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上述被查扣的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十年、口子窖二十年白酒按照被告人张大付已被查清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8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大付、张小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大付、张小富、王成宏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陈海生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8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海生租用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小新庄一民房,生产并销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

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18日,销售给韦某、汪某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金额638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18日,陈海生7次销售给韦某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销售金额38500元,分别为: 2018年11月的一天下午,陈海生销售给韦某3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3300元; 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海生销售给韦某2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10件口子窖六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3300元; 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海生销售给韦某5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5500元; 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海生销售给韦某5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50件口子窖六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11000元; 201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海生销售给韦某2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2200元; 2019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陈海生销售给韦某2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2200元; 2019年1月18日下午,陈海生销售给韦某7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口子窖六年白酒30件,每件110元,销售金额110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6日,陈海生3次销售给汪某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销售金额25300元,分别为: 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陈海生销售给汪某5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40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9900元; 2019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陈海生销售给汪某5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5500元; 2019年1月16日晚上,陈海生销售给汪某90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110元,销售金额9900元。

2019年1月1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侦查人员在合肥市新站区交口天水宾馆门口将陈海生、韦某抓获,并查扣陈海生驾驶的皖A×××××面包车内的70件口子窖五年白酒、21件口子窖六年白酒,韦某驾驶的皖A×××××面包车内的9件口子窖六年白酒。

2019年1月19日凌晨2时左右,侦查人员对陈海生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小新庄一民房内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口子窖五年白酒(1*4)33件,口子窖六年白酒(1*4)37件,口子窖六年白酒(1*6)13件,散装口子窖五年白酒59瓶、口子窖六年白酒2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口子窖系列包装材料。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上述被查扣的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按照被告人陈海生已被查清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117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海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4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韦某、林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海生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被告人黄润正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黄润正在其位于庐江县的家中,生产并销售假冒的“古井贡”系列白酒。

2019年1月间,黄润正销售给韦某30件假冒古井八年白酒,每件160元,销售金额4800元;2019年1月份,黄润正两次销售给季某100件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白酒,每件均为110元,销售金额11000元。

合计销售金额15800元。

2019年1月18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庐江县将正在制造假酒的黄润正抓获,并在该制假窝点内查获古井献礼白酒15瓶,古井五年白酒399瓶,古井八年白酒104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古井系列包装材料。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别,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上述被查扣的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古井八年白酒,按照黄润正已被查清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554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润正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季某、韦某、许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润正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9365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敬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大付、张小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115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成宏明知张大付、张小富制作假酒仍为其提供运送假酒、修理制假机器等帮助行为。

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大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小富、王成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4975元,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润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1345元,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张大付、张小富、陈海生、黄润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张大付、张小富、王成宏、陈海生、黄润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张大付、张小富、黄润正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敬金的辩护人辩称,朱敬金系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涉案假冒白酒绝大部分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益圣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李益圣参与的运输次数较少,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亚丽的辩护人辩称,对犯罪事实认可,大部分假冒商品未流入市场,系自首,系从犯,是初犯,认罪认罚,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琳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琳是初犯、从犯,涉案主要产品没有进入流通,犯意小,希望法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适当减少。

被告人李益翠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益翠其参与时间较晚,属从犯,未获得报酬,是文盲没有正确的法律意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半年以下量刑,并且适用缓刑,请求法院减少或者不适用罚金。

被告人张大付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大付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其被传唤到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被认定为自首;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91000多元,请法庭在确定罚金的时候重新分配。

被告人张小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小富与张大富到案方式相同,应构成自首;

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犯罪意图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成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成宏构成坦白,系从犯,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罚,愿意赔偿,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获利,是家里面唯一劳动力,建议减轻处理,并且适用缓刑,减少罚金。

被告人陈海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海生制造假酒的时间短,犯罪事实较轻,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家人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处3万元以下的罚金。

被告人黄润正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润正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朱敬金陈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54030元实际收取,扣押物品及皖A×××××车辆为其所有。

张大付陈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73000元实际收取,扣押物品为其所有。

陈海生陈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63800元实际收取,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用于犯罪相关联系。

王成宏陈述皖A×××××车辆为其所有,扣押的两部手机用来和家里联系。

黄润正陈述扣押物品为其所有.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张大付、张小富被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抓获,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敬金主动退赃54030元,被告人陈海生主动退赃63800元,被告人黄润正主动退赃1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9365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大付、张小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成宏明知张大付、张小富制作假酒仍为其二人提供运送假酒、修理制假机器等帮助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91150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海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4975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润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1345元,情节严重。

上述十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益翠的辩护人辩称,其参与时间短,请求减少或不适用罚金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李益翠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9365元,情节严重,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大付、张小富的辩护人辩称,其二人被传唤到案,构成自首,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生产窝点将其二人抓获,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朱敬金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大付、张小富、王成宏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张大付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张小富、王成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小富、王成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敬金、陈海生、黄润正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敬金、余亚丽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从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张小富、王成宏、黄润正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八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敬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李益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余亚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李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五、被告人李益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六、被告人张大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七、被告人张小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八、被告人王成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九、被告人陈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十、被告人黄润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十、被告人张大付涉案赃款人民币7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十一、被告人朱敬金退赃款人民币54030元,被告人陈海生退赃款人民币63800元,被告人黄润正退赃款人民币158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以及黑色诺基亚手机和面包车(车牌号:皖A×××××、皖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方运勤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