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经营者:代凌玲,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代凌玲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代凌玲服务部的经营者代凌玲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郫都区食品协会未到庭参加询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凌玲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8000元的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1.郫都区食品协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代凌玲服务部提供的销售数据和进货凭证不真实,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符合情理;
2.郫都区食品协会并未提供一审法院所判的合理开支的数据清单;
3.代凌玲服务部提供的淘宝截图凭证,可以通过登录淘宝官方后台进行证实,不能怀疑真实性就不予采纳;
4.一审判决提到的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郫都区食品协会没有提供凭证;
5.代凌玲服务部在一审中强调可以当庭查询原始数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当庭展示,就判定打印的截图内容的真实性,有失公平;
6.代凌玲服务部因厂家在商品上采用的字体与“郫县”二字近似,代凌玲服务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宣传,属于“过失侵权”。
郫都区食品协会辩称:1.代凌玲服务部提供的进货凭证欠缺相应的支付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
2.代凌玲服务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郫都区食品协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3.代凌玲服务部主观恶意明显,侵权事实明确。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代凌玲服务部立即停止侵权,即代凌玲服务部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代凌玲服务部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代凌玲服务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郫都区食品协会原名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2019年3月1日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该协会系第1388982号“”(大图见附件1)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从1983年至今,郫县豆瓣商品及相关使用该品牌企业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同时使用该品牌的企业也对郫县豆瓣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2016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分别认定“”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和649.84亿元。
2019年2月13日,经郫都区食品协会申请,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郫都区食品协会代理人在“www.taobao.com”平台购物、收件、拆封及封存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上的全部购物过程共取得网页截屏23页。
其中第5至9页显示淘宝店铺名称为“渝味大嘴巴”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
第12页显示在店铺所有宝贝栏中有一件商品,名称为“包邮正宗岩泉郫县红油桶装豆瓣酱10斤农家手工自制豆瓣酱”,显示该宝贝的图片中添加有水印“10斤装红油郫县豆瓣”,价格为48元。
点击12页的该商品,进入该商品详情页,获得第13页截图,在名称栏中显示“包邮正宗岩泉郫县红油桶装豆瓣酱10斤农家手工自制豆瓣酱”,商品图片中有水印“10斤装红油郫县豆瓣”。
2019年2月17日,经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取得快递单号为“804339007955623439”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拆开包裹,包裹中有标有“岩泉牌郫县豆瓣”的商品共一件。
2019年3月13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7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共43页,其中1-23页为网上购物操作由公证人员打印所得,24-43为现场拍摄后打印取得。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比对,该公证实物豆瓣正面使用“”(大图见附件2),“朗具豆瓣”采用艺术字体,与郫都区食品协会“”构成近似,几乎不能区分。
代凌玲服务部在庭审中陈述称其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是郫县豆瓣正品,接到法院材料后询问供应商才得知是“朗具豆瓣”,二者的确相似。
商品显示生产商为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为重庆市潼南区。
代凌玲服务部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举示了证据食品进货清单,名称为“岩泉豆办”,规格为“1*5kg”,单价为35元,数量为2桶,上有江北区彦辰食品经营部的印鉴。
淘宝页面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显示商品名称为“包邮正宗岩泉郫县红油桶装豆瓣酱10斤农家手工自制豆瓣酱”,价格为48.00元,创建时间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30日间的销量为12桶,显示库存488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侵害第1388982号“”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凌玲服务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审法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郫都区食品协会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代凌玲服务部在使用网络销售豆瓣酱商品时,在商品名称中填写了“郫县红油豆瓣”,在展示商品的图片添加的水印中使用了“郫县豆瓣”,其销售的商品实物使用“”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代凌玲服务部销售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实际未销售“郫县豆瓣”相关商品时使用“郫县豆瓣”进行宣传,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产地为重庆市潼南区,且重庆本身没有郫县的地名。
代凌玲服务部在进货时就应当知晓其所进货售卖的豆瓣酱商品与郫县没有关联。
代凌玲服务部进货时商品名称为岩泉豆瓣,可见其知晓岩泉豆瓣与郫县豆瓣的区别但其仍然以郫县豆瓣作为该商品的广告宣传。
且代凌玲服务部未举示与进货单相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商品系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合法取得,对代凌玲服务部辩称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也没有举示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
代凌玲服务部虽然举示淘宝店铺页面的截图打印件,该证据系代凌玲服务部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该截图的真实性以及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且代凌玲服务部未举示详细的涉案商品的收支凭证,无法证明其获利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酌定代凌玲服务部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凌玲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的第1388982号“”商标的商品,并立即停止在其他豆瓣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的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广告宣传语;
二、代凌玲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驳回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代凌玲服务部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代凌玲服务部在使用网络销售豆瓣酱商品时,在商品名称中填写了“郫县红油豆瓣”,在展示商品的图片添加的水印中使用了“郫县豆瓣”,其销售的商品实物使用“”(“朗具豆瓣”)与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代凌玲服务部销售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实际未销售与“郫县豆瓣”相关商品时使用“郫县豆瓣”进行宣传,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产地为重庆市潼南区,因此代凌玲服务部在进货时就应当知晓其所进货并售卖的豆瓣酱商品与“郫县”没有关联。
代凌玲服务部所购进的豆瓣酱商品名称为“岩泉豆瓣”,故其在知晓“岩泉豆瓣”与“郫县豆瓣”存在区别的情况下仍以“郫县豆瓣”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其主观并非善意。
同时,代凌玲服务部提供的进货单据和支付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证明相关商品是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合法取得的。
综上,代凌玲服务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也没有举示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代凌玲服务部也未举示详细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支凭证和其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代凌玲服务部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代凌玲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