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初833号 原告:田辉明,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
负责人:方敏 委托代理人:江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蕲春雄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硅制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熊大伟 原告田辉明不服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蕲春雄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田辉明,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江钊、占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蕲春雄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6日,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作出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该决定内容如下:“经查:1、请求人为专利权人,主体资格适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合议组基于现场取证的结果和请求人授权专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将矿山上选好的含量硫铁矿型石英岩矿石清洗后破碎至粒径小于等于25mm,湿法制砂,将制好的砂浆经磁选、重力分选后筛分,收集24-120目砂浆再进行精洗,重力分选、磁选后脱水,进行下一步骤操作’,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的石英砂是从市场直接采购得到,因此合议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现场取证照片视频和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专利侵权判定意见书为佐证。
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法认定被请求人蕲春雄盛工贸有限公司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请求人田辉明的相关请求”。
原告田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雄盛公司的高纯度石英砂酸洗提纯生产线,涉嫌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硫铁矿型石英砂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方法及酸洗提纯装置”,原告向湖北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后,该案转交给了被告处理。
被告以被控侵权的石英砂是从市场购买为由,作出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取证不科学、不严谨、不认真、不细致、不全面等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其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
雄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到石英砂酸洗提纯;
另外,从雄盛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都明确记载有其原料砂都是采用矿山上的石英石然后再采用湿法制砂的过程,该报告现存于蕲春县环保局档案室中,而被告却认定雄盛公司的原料石英砂是从市场上购买的,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的石英砂是从市场直接采购得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决定是正确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雄盛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田辉明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请求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书》及涉嫌侵权企业的名单;
2、原告向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雄盛公司涉嫌侵权的证据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要求补充的材料、身份证等;
3、原告向黄冈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的电子版;
4、雄盛公司的网站截图;
5、雄盛公司涉嫌侵权的微信照片截图;
6、雄盛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7、原告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依据。
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湖北省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及委托书;
3、专利侵权处理请求书、立案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答辩通知、现场物证照片复印件、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
4、涉案发明专利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雄盛公司的网站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是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以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辉明是发明专利“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方法及酸洗提纯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27××××.6)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将矿山上选好的含硫铁矿型石英岩矿石清洗后破碎至粒径≤25mm,湿法制砂,将制好的砂浆经磁选、重力分选后筛分,收集24—120目砂浆再进行精洗、重力分选、磁选后脱水,进行下一步骤操作;
(2)将上步脱水后的砂子送入酸洗提纯装置的酸洗罐中,砂子加满酸洗罐后,打开储酸罐阀门和耐酸泵控制开关,混合酸液经换热器加热后从酸洗罐底部缓慢加入酸洗罐中,当酸液从酸洗罐上部的溢流槽流入沉砂池时,调节酸泵的变频器控制酸液流量大小,使酸洗罐内的砂粒作上下翻滚运动,酸液从沉砂池上部回流管流入酸泵入口端的输酸罐时,关闭储酸罐阀门,开始循环加热酸洗,经过1.5-2.5小时,混合酸液温度达到75-90℃后,保温循环酸洗3-4小时,酸洗完毕后开启真空装置脱除酸液回收套用,砂子用清水洗涤至PH=7后脱水,即得低铁石英砂,经检测,该低铁石英砂中SiO?≥99.5%,Fe?O?≤0.010%;所述混合酸液为质量分数为10%的硝酸和质量分数为10-20%氟硅酸按体积比为1:1混合制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湿法制砂是用棒磨机进行湿法棒磨制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选是用磁场强度为3000~15000高斯的磁选机进行磁选,所述重力分选是用跳汰机或螺旋溜槽或选矿摇床中的任意一种或两种组合;
所述磁选、重力分选可根据选别效果重复一次或多次。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方法所用的酸洗提纯装置,主要包括储酸罐、酸洗罐及沉砂池,其特征在于:所述酸洗罐是由上部的圆筒形和下部的圆锥形构成,酸洗罐的底部和储酸罐底部以输酸管连接,输酸管上串接有换热器及耐酸泵,耐酸泵控制开关上装有变频器,酸洗罐底部入口端的输酸管上装有单向阀;
酸洗罐顶部外沿设有一圈溢流槽,溢流槽通过溢流管连通沉砂池的顶部,沉砂池上部设有回流管,回流管和耐酸泵酸液入口端的输酸管并接;
酸洗罐底部还装有排砂管和脱酸管,脱酸管与酸洗罐的连接处装有过滤装置,脱酸管连接真空缓冲储酸罐,该真空缓冲储酸罐外接真空装置,并连接储酸槽,上述各管道上均按工艺需要装有控制阀。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酸洗提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酸洗罐的材质为PP或环氧树脂玻璃钢或聚四氟乙烯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酸洗提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溢流槽的上沿和酸洗罐的上沿平行,底部设置为斜坡形,溢流管设在斜坡最底端。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酸洗提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缓冲储酸罐为一个或多个。
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2018年9月,原告田辉明向黄冈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对雄盛公司的生产线涉嫌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后该案被转至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处理。
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委托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针对涉案材料出具咨询意见。
该中心出具了鄂知维询字(2018)11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是:“专家组基于现场取证的结果和请求人提供的授权专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将矿山上选好的含量硫铁矿型石英岩矿石清洗后破碎至粒径≤25mm,湿法制砂,将制好的砂浆经磁选、重力分选后筛分,收集24-120目砂浆再进行精洗,重力分选、磁选后脱水,进行下一步骤操作’,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的石英砂是从市场直接采购得到”。
被告根据该《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及其调查情况,作出了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并于第二日向原告和雄盛公司进行了送达。
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和雄盛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
2018年9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补充证据。
原告以涉嫌侵权证据在雄盛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原告无法自行收集证据为由向被告申请调查取证,取证内容为:1、涉案设备用于酸洗提纯的生产方法及该装置的组成;
2、该设备的安装存放地点等。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出具咨询意见,专家组随后到雄盛公司现场调查取证并出具了意见书。
2018年11月6日,被告作出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于11月9日、10日分别向雄盛公司和原告送达了结案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雄盛公司侵犯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表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没有异议,但处理决定结论是错误的。
被告则表示被诉处理决定是根据专家组现场勘验的意见作出,现场并未见到相关石英砂的制备方法。
庭审后,第三人雄盛公司来我院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中的石英砂是其向案外人江西省坚基高新硅材料有限公司购入,并提交了相关合同订单及付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田辉明是发明专利“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方法及酸洗提纯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27××××.6)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根据现场取证及专家咨询意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石英砂是从市场直接采购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法认定雄盛公司侵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请求人田辉明的相关请求”。
据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硫铁矿型石英岩制备光伏玻璃用低铁石英砂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将矿山上选好的含硫铁矿型石英岩矿石清洗后破碎至粒径≤25mm,湿法制砂,将制好的砂浆经磁选、重力分选后筛分,收集24—120目砂浆再进行精洗、重力分选、磁选后脱水,进行下一步骤操作;
(2)将上步脱水后的砂子送入酸洗提纯装置的酸洗罐中,砂子加满酸洗罐后,打开储酸罐阀门和耐酸泵控制开关,混合酸液经换热器加热后从酸洗罐底部缓慢加入酸洗罐中,当酸液从酸洗罐上部的溢流槽流入沉砂池时,调节酸泵的变频器控制酸液流量大小,使酸洗罐内的砂粒作上下翻滚运动,酸液从沉砂池上部回流管流入酸泵入口端的输酸罐时,关闭储酸罐阀门,开始循环加热酸洗,经过1.5-2.5小时,混合酸液温度达到75-90℃后,保温循环酸洗3-4小时,酸洗完毕后开启真空装置脱除酸液回收套用,砂子用清水洗涤至PH=7后脱水,即得低铁石英砂。
本案中,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中的石英砂是第三人雄盛公司从市场上采购而来,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
被告作出上述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
在原告对上述专家咨询意见持有异议的情形下,被告仅凭该份专家咨询意见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依据并不充足。
第三人雄盛公司虽然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购入石英砂的订单及付款凭证,但该证据均未在行政程序中出现过,能否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石英砂对应不得而知。
综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蕲春县知识产权局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蕲春县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