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田辉明与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行初834号
案件名称田辉明与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辉明;蕲春县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初834号 原告:田辉明,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

负责人:方敏 委托代理人:江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辉明不服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田辉明,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江钊、占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6日,蕲春县知识产权局作出蕲知法处字(2018)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该决定内容如下:“经查:1、请求人为专利权人,主体资格适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合议组基于现场取证的结果和请求人授权专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脱酸管连接真空缓冲贮酸罐,该贮酸罐外接真空泵”,被控侵权产品的储酸罐并不具备真空的特性,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包括真空泵。

该真空泵在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效果是加快酸性液体的回收速度,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真空泵,也没有采用任何加快酸性液体回收速度的装置。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现场取证照片视频和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专利侵权判定意见书为佐证。

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法认定被请求人蕲春雄盛工贸有限公司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请求人田辉明的相关请求。

” 原告田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蕲春雄盛工贸有限公司的高纯度石英砂酸洗提纯生产线涉嫌侵犯原告的《高纯度石英砂酸洗提纯装置》授权发明专利。

原告向湖北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该中心接到举报后转交黄冈市知识产权局和被告处理。

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储酸罐并不具备真空的特性,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包括真空泵。

该真空泵在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效果是加快酸性液体的回收速度,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真空泵,也没有采用任何加快酸性液体的回收速度的装置为由,作出蕲知法处字(2018)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认为上述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是认定事实不清。

被控侵权产品脱酸管连接酸液回收罐,回收罐上的管道连接抽风机,用抽风机来替代真空泵来抽负压,从而来达到真空泵的预期效果。

而现场取证人员在取证时,对此关键证据却不予采集,其行为是严重的不负责任的失职渎职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1号和蕲知法处字(2018)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均存在调查取证不认真、不细致、不全面、不科学、不严谨等敷衍应付、不负责任的态度,且处理决定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理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故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脱酸管连接真空缓冲贮酸罐,该贮酸罐外接真空泵”,没有采用任何加快酸性液体回收速度的装置,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我方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请求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书》及涉嫌侵权企业的名单;

2、原告向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雄盛公司涉嫌侵权的证据、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要求补充的材料、身份证等;

3、原告向黄冈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4、雄盛公司的网站截图;

5、微信照片截图;

6、雄盛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7、原告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依据。

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湖北省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及委托书;

3、专利侵权处理请求书、立案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答辩通知、现场物证照片复印件、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

4、涉案发明专利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雄盛公司的网站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是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以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双方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辉明是发明专利“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专利号:ZL20111024××××.4)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包括有酸液贮槽、酸洗罐以及沉砂池,其特征是:在酸洗罐上盖的外沿设计有一圈溢流槽,溢流槽通过溢流管连通沉砂池,沉砂池通过回流管连通酸液输送管,上盖的顶部装有排气管连接真空吸收酸雾装置,在酸液贮槽和酸洗罐之间采用酸液输送管串接有耐酸泵和加热装置,酸液输送管的放酸口是置于酸洗罐的底部;

在酸洗罐中距离底板一定高度安装有多孔筛板,多孔筛板的每一个筛孔中装有一个喷嘴,且在酸洗罐底部安装有排污管和放砂管,放砂管的上端口置于多孔筛板的上表面;

在多孔筛板上表面还布置有若干支管,每根支管上开有多个孔,且在每根支管上套装有滤布筒,所有支管连接一主管,主管外接脱酸管,脱酸管连接真空缓冲贮酸罐,该贮酸罐外接真空泵,并连接配酸池,配酸池连通酸液输送管回流酸液贮槽或耐酸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加热装置是采用换热器,换热器的介质进口外接热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真空吸收酸雾装置包括有至少一个吸收罐,吸收罐外接真空泵。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多孔筛板上的喷嘴是采用耐酸耐温弹性橡胶制成,喷嘴的头部呈锥形,锥头上剪有十字口,喷嘴的外壁设计有卡口结构,卡装在多孔筛板的筛孔中。

5、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包括有酸液贮槽、酸洗罐以及沉砂池,其特征是:在酸洗罐上盖的外沿设计有一圈溢流槽,溢流槽通过溢流管连通沉砂池,沉砂池通过回流管连通酸液输送管,上盖的顶部装有排气管连接真空吸收酸雾装置,在酸液贮槽和酸洗罐之间采用酸液输送管串接有耐酸泵和加热装置,酸液输送管的放酸口是置于酸洗罐的底部;

在酸洗罐中距离底板一定高度安装有微孔筛板,筛板上的微孔孔径为0.01-0.50mm;

且在酸洗罐底部安装有排污管和放砂管,放砂管的上端口置于微孔筛板的上表面;

在酸洗罐底部还安装有脱酸管连接真空缓冲贮酸罐,该贮酸罐外接真空泵,并连接配酸池,配酸池连通酸液输送管回流酸液贮槽或耐酸泵。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加热装置是采用换热器,换热器的介质进口外接热源。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真空吸收酸雾装置包括有至少一个吸收罐,吸收罐外接真空泵。

8、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包括有酸液贮槽、酸洗罐以及沉砂池,其特征是:在酸洗罐上盖的外沿设计有一圈溢流槽,溢流槽通过溢流管连通沉砂池,上盖的顶部装有排气管连接真空吸收酸雾装置,在酸液贮槽和酸洗罐之间采用酸液输送管串接有耐酸泵和加热装置,酸液输送管的放酸口是置于酸洗罐的顶部;

在酸洗罐中距离底板一定高度安装有筛板,筛板上设有滤布,且在酸洗罐底部安装有排污管和放砂管,放砂管的上端口置于滤布上方,在酸洗罐底部还安装有脱酸管连接真空缓冲贮酸罐,真空缓冲贮酸罐外接真空泵并连接酸液贮槽;

酸洗罐的底部还装有排酸管,排酸管和沉砂池均采用回流管并连后连接耐酸泵或酸液贮槽。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加热装置是采用换热器,换热器的介质进口外接热源。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真空吸收酸雾装置包括有至少一个吸收罐,吸收罐外接真空泵。

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2018年9月,原告田辉明向湖北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蕲春雄盛工贸有限公司石英砂酸洗提纯装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后该案被转至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处理。

蕲春县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针对涉案材料出具咨询意见。

该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是:“根据专家组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现场的取证以及请求人提供的授权专利文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脱酸管连接真空缓冲贮酸罐,该贮酸罐外接真空泵’,被控侵权产品的贮酸罐并不具备真空的特性,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包括真空泵。

该真空泵在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效果是加快酸性液体的回收速度,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真空泵,也没有采用任何加快酸性液体的回收速度的装置,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根据该《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作出了蕲知法处字【2018】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请求。

庭审中,原告田辉明称其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并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实体决定有异议。

原告称被告在现场取证时没有向雄盛公司问清楚回收酸罐上的两排管道的作用,也没有问清楚回收酸罐上的另一排管道与哪个设备连接,雄盛公司实际上是采用抽风机代替真空泵,把酸雾送入吸收塔处理,达到了与真空泵相同的效果。

本院认为:原告田辉明是涉案专利“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专利号为ZL20111024××××.4)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真空泵,没有采用任何加快酸性液体的回收速度的装置,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作出“驳回请求人田辉明的相关请求”。

原告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是采用抽风机代替真空泵,达到了与真空泵相同的效果。

双方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由此可知,判断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侵权,需要从手段、功能、技术效果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等四个方面分别进行比较。

本案中,专家意见书中提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真空泵,不具备真空特性,但没有提到原告所说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抽风机回收酸雾这个手段,也没有将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家意见书在排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等同侵权的可能性上缺乏说服力。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主要是根据专家意见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被告并未提交现场勘验或取证视频等其他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蕲知法处字【2018】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蕲春县知识产权局蕲知法处字【2018】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蕲春县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