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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无棣县陈氏西城石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无棣县陈氏西城石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无棣县陈氏西城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初36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陈氏西城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海丰街道205国道497公里+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连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无棣县陈氏西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陈氏石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被告无棣陈氏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的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一体化能源化工公司之一,在世界500强企业中,连续多年排名前列,加油站总数达到三万多座,原告在商标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

被告为当地大型加油站,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意图借助原告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造成消费者混淆,牟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棣陈氏石化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方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1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该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即使被告真若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原告的侵权所得利益没有10万元,原告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依据的漫天要价,1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三、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3号《公证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第4638026号“易捷小人图形标识”注册商标;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5号《公证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

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转让,取得了第4638026号“易捷小人图形标识”、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证据二: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

证明:本案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

证据三:加油发票及被告加油站侵权照片以及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加油站侵权证据的《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维权费用1000元。

被告无棣陈氏石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加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只能证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在被告加油站加油100元,并不能证实我方侵权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三被告加油站侵权照片中的照片不予认可,公证书中的照片与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不一致。

对证据三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图片中加油站商标与原告商标显著不同;

其中原告第4638026号“易捷小人图形标识”下方有灰色椭圆形商标,但我方图案中并没有。

另外,原告第4638026号“易捷小人图形标识”与我方的图案也完全不同,两个图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并不具备使人混淆的显著性特征。

对于原告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其字体与我方“易捷”字体并不相同且颜色与也不一样,原告方的“易捷”字样并没有艺术化行为,我方的“易捷”字样有艺术化行为并且红色和绿色组合而成,因此两个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样不具备使人混淆的显著性特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此为原告的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12月14日取得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4年12月27日,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该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1月7日取得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保养;

车辆清洗;

车辆服务站;

车辆上光;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保养和修理。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该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9年8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侯某1、公证人员郑某与原告的代理人高静来到位于滨州市××北环路××路段京博加油站斜对过标有“西城石化第二站”。

公证人员郑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外观及站内现场现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六张;

公证员侯某2用随身携带的手机中的“高德地图“应用程序对所在位置截取屏幕图像四张。

回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郑某将手机内保全证据现场拍摄的六张照片导入到公证处的计算机内,进行打印,一式四份,每份三页,每页两张照片;

公证员侯某3手机内保全证据现场截取的四张屏幕图像,进行打印,一式四份,每份一页。

2019年8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511号公证书。

原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是否构成侵权作以下说明: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所保护的第4638026号“易捷小人图形标识”注册商标,体现在证据三加油站照片以及公证书中,加油站照片由上至下,依次标号1、2、3,被告侵害原告第4638026号“易捷小人图形标识”注册商标,具体体现在1、2、3照片中,加油站营业室上方“西城石化”字样右侧,“易捷”字样左侧,其标识为一个四肢舒展的人形图案。

公证书所附照片依次编号为1、2、3、4、5、6,具体体现在照片3、4、5中,加油站营业室“易捷”字样左侧,其标识为一个四肢舒展的人形图案,原告第4638026号“易捷小人图形标识”也为一个四肢舒展的人形图案。

被告所使用标识与原告所保护的该注册商标极为相似,极易构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所保护的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体现在证据三加油站照片以及公证书中,加油站照片由上至下,依次标号1、2、3,被告侵害原告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具体体现在1、2、3照片中,加油站营业室小人图案右侧,“便利店”字样左侧,其标识为“易捷”。

公证书所附照片依次编号为1、2、3、4、5、6,具体体现在照片3、4、5中,加油站营业室“便利店”字样左侧,人形图案右侧,其标识为“易捷”。

原告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易捷”两字组成。

被告所使用标识与原告所保护的该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颜色问题;

判令侵权的区别标准不包括颜色,并且被告将人形图案、“易捷”、便利店组合使用,与中国石化的加油站组合模式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无棣陈氏石化公司系于2018年1月5日经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连波,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使用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标识,行使对侵犯上述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511号公证书及所附拍摄照片,被告无棣陈氏石化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作为营业场所的装饰装潢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被告使用与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其目的在于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加油站整体外观效果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陈氏西城石化有限公司立即清除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许可使用的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无棣县陈氏西城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300元;

被告无棣县陈氏西城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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