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315号 原告:厦门喜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园白云大道79号办公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2XYL9B0L。
法定代表人:傅天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滨,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凌兰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大道1999号万辉国际城三期商业楼一层物业(凤凰百货内),注册号:350302600413566。
经营者:范青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南园东路(荔枝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01498X。
法定代表人:黄添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喜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阳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凌兰食杂店(以下简称凌兰食杂店)、莆田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向阳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滨、王洪辉、被告凌兰食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凯、被告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强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凌兰食杂店、莆田向阳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标注有“向阳坊”、“sunmile”及图形等侵害喜阳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二、判令凌兰食杂店、莆田向阳坊公司向喜阳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253813.50元;
三、判令凌兰食杂店、莆田向阳坊公司向喜阳公司支付因维权支出的费用3431元(含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631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厦门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向阳坊公司)原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商品上的“向阳坊及图”注册商标,之后厦门向阳坊公司于2003年和2013年陆续注册了编号为第3092817、10868650、10868673号等“向阳坊”、“sunmile”及相关图形的注册商标。
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商品上的“向阳坊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2015年认定厦门向阳坊公司注册的sunmile、向阳坊商标(注册号第10868650、10868673号)和向阳坊及图商标(注册号第1314374号)使用在第30类面包、蛋糕、水果馅饼商品上为福建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厦门向阳坊公司将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喜阳公司,并约定商标所有权利及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所有维权及权益均归喜阳公司所有。
2017年11月16日,上述商标权转让均获批准,喜阳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益。
喜阳公司取得商标后,陆续发现莆田向阳坊公司在未得到喜阳公司授权,生产标注喜阳公司持有商标的向阳坊及图形的产品,并非法授权凌兰食杂店出售上述产品。
上述侵权行为经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喜阳公司因此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鉴于凌兰食杂店、莆田向阳坊公司经营系通过第三方厦门台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系统,喜阳公司已请求厦门市公证处对莆田向阳坊公司2016-2018年的销售额进行了公证,凌兰食杂店、莆田向阳坊公司在该门面店2016-2018年销售额为1269068元,根据烘焙业门店的最低净利润为20%,莆田向阳坊公司非法收益已经达到253813.50元。
莆田向阳坊公司辩称,第一部分,本案并非侵权纠纷,而是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因喜阳公司改变经营模式、恶意提高许可使用费用发生争议而产生的民事合同争议,喜阳公司以侵权事由为基础提出的涉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一、莆田向阳坊公司及门店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是依法生产面包、糕点等目前在售产品的被许可主体,并依法取得涉案产品包装材料,一直以来合法合规经营。
应当明确,本案喜阳公司仅持有的是“向阳坊”和“sunmile”图形在国际分类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等食物商品的商标权利,即喜阳公司仅享有在国际分类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等食物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利。
因此,喜阳公司仅有权提出“停止生产、销售”未经其授权却印有案涉商标的用于面包、糕点等食物的包装材料以及禁止将前述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包装材料用于面包、糕点等商品包装的诉求,并非具有生产面包、糕点等实际产品及其生产技术具有专用权利。
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的贴有“向阳坊”、“sunmile”向阳坊标识的涉案包装材料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莆田向阳坊公司提供的厦门市鑫瑞雪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鑫瑞雪公司”)、厦门市富锦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富锦公司”)出具的《合作备忘录》,自2005年至2019年7月(包含喜阳公司主张的权利期间),鑫瑞雪公司及富锦公司一直接受“向阳坊”商标权持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委托生产面包袋、礼盒等包装材料,是合法生产涉案包装材料的单位,莆田向阳坊公司作为厦门向阳坊的关联公司(在向阳坊集团中被称“莆田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9年7月,均遵从向阳坊集团的安排,即由莆田向阳坊公司向向阳坊集团提出包材需求,集团同意后委托鑫瑞雪公司及富锦公司生产后派送给莆田向阳坊公司。
因此,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接受合法权利来源派送的贴有“向阳坊”、“sunmile”向阳坊标识的包装材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同时,喜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的涉案包材系非法生产或者非法取得,反而在本案中以公证行为确认了涉案包材与喜阳公司或者其控制人向阳印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向阳印克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及广泛使用的包材是一致的,进一步印证了莆田向阳坊公司的涉案合法行为。
因此,莆田向阳坊公司及其旗下涉案门店在喜阳公司主张的权利期间及范围内利用自有合法技术生产面包、糕点等在售产品,并利用合法授权取得的涉案包材进行包装予以销售,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于喜阳公司涉案侵权诉讼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莆田向阳坊公司自成立以来是莆田地区(后受让福清市区域)的市场开拓者和代言人,一直以来具有合法使用向阳坊商标的授权,亦向商标持有人支付品牌使用费。
就涉案商标涉及的问题,是向阳坊集团将集团运营主体“厦门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向阳印克食品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运营向阳坊品牌及调整运营结构时产生的,是向阳印克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喜阳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就履行许可使用合同和经营模式中产生的纠纷,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一)涉案背景。
2015年开始,以厦门向阳坊为首的向阳坊集团因经营举债过多陷入资金短缺的困境,对外欠款达数亿元,已经迫近资不抵债的情况。
为此,2017年3月,实际控制人黄添振决定与王品仕实际控制的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厦门向阳印克食品有限公司”来运营向阳坊品牌,因此,厦门向阳坊将未被债权人查封、冻结的子公司股权(即莆田向阳坊公司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转让到同一控制人控制的福建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系厦门向阳坊全资股东向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下称“福建向阳坊”】,并将向阳坊品牌转移到福建向阳坊全资子公司喜阳公司名下,向阳印克公司再通过买受福建向阳坊项下持有的子公司股权来达到持有向阳坊品牌和子公司的目的,从而避免优质资产被巨额债务执行。
目前,向阳印克公司已经全资控制喜阳公司,并持有了漳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且实际控制着厦门向阳坊在厦门、福州等地的数百家门店。
此时,以向阳印克公司为首的向阳坊集团沿用原系统(包括OA系统、QQ群、微信群)进行运营,尚未被买受的子公司(即泉州向阳坊、莆田向阳坊公司、龙岩向阳坊)依然在运营范围之内,所有经营仍有条不紊地进行。
但因2018年“向阳坊老板跑路”的新闻发生了福建范围内的“4•24”礼券挤兑事件,导致向阳印克旗下门店遭受挤兑而资金严重不足,故而提出要求莆田向阳坊公司在内的子公司改变礼券经营模式,即将“先发放礼券、后据实结算”改为“发放礼券先付款”的经营模式,莆田向阳坊公司因无法承受未予以同意,从而遭受向阳印克公司及喜阳公司的恶意涉案诉讼报复。
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分为两个阶段,即2017年11月16日为节点,其前为厦门向阳坊,其后为喜阳公司,因此:(二)在厦门向阳坊持有涉案商标权期间(2017年11月16日前),厦门向阳坊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黄添振的书面和实际履行行为,是莆田向阳坊公司合法使用涉案商标并按照经营收入的1%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事实依据。
由于向阳坊品牌系由厦门向阳坊实际控制人黄添振一手创办,莆田向阳坊公司亦由黄添振与莆田自然人股东联合创办,且成立后到2017年11月期间内,均为厦门向阳坊的子公司,一直以来具有品牌授权许可使用的相关文件。
主要体现在:1.莆田向阳坊公司创始人股东黄添振、黄旭东、黄秀红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合资经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合资经营莆田向阳坊公司食品有限公司拥有“向阳坊食品”商标使用权,无偿特许合营公司使用。
合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是:食品(面包、糕点、饼干、饮料、糖果、冰淇淋等)和保健食品的加工制造;
食品添加剂、馅料制造;
销售自产产品和定型包装产品;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约定:合营期限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补充协议》第2条第(2)点约定:乙方开拓莆田向阳坊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市场业务。
即销售合资公司的充值卡、礼券、节庆团购产品(例如:中秋产品、端午产品、春节产品、其他产品的团购)。
2.厦门向阳坊、福建向阳坊作为莆田向阳坊公司的股东时,在转让莆田向阳坊公司股权中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持有莆田向阳坊公司10%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的所有附带权益及义务。
第八条品牌授权使用费约定:乙方同意,其受让莆田向阳坊公司股权后,莆田向阳坊公司向“向阳坊”商标权利人缴纳品牌授权使用费,品牌授权使用费按照莆田向阳坊公司货品销售总收入(折前税前)1%的标准计算。
3.莆田向阳坊公司自成立以来向厦门向阳坊支付的品牌授权费用发票。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合资经营合同》系由莆田向阳坊公司原股东厦门向阳坊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黄添振签署生效,且自2013年以来,莆田向阳坊一直按照《合资经营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厦门向阳坊支付经营收入1%品牌授权费。
(三)在喜阳公司持有涉案商标权期间(2017年11月16日后),向阳印克公司代替厦门向阳坊运营向阳坊品牌及门店、子公司的行为是莆田向阳坊公司合法使用涉案商标并按照1%经营收入支付品牌授权费的事实依据。
在喜阳公司持有涉案商标权期间,莆田向阳坊公司仍延续之前的许可使用约定,喜阳公司亦以实际进行品牌授权费用对账的方式表示认同。
向阳印克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及向阳印克公司所在门店均在运营期间内宣传莆田向阳坊公司,以及通过和莆田向阳坊公司合作的模式认同了喜阳公司许可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1.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印克公司)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内容为:(1)向阳印克公司承接原厦门向阳坊和福建向阳坊的门店和卡券业务;
(2)向阳印克公司所管理的门店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及其旗下门店均使用“向阳坊”品牌,向阳印克公司与上述公司达成合作,向阳印克公司承接的订单在莆田向阳坊公司所在地(即莆田地区和福清地区)消费,则由莆田向阳坊公司负责供货,顾客无需在兑换时支付价款,由向阳印克公司定期向莆田向阳坊公司支付货款;
(3)向阳印克公司对关联方(包括莆田向阳坊公司)的销售系为实现合作共赢,降低成本,在福建省范围内深入推广“向阳坊”品牌的举措;
(4)加盟业主每月经营结算金额=营业收入-费用(包括运输费、品牌授权使用费、系统维护管理费……)。
2.《债务抵销协议书》(证据第22页):就合作模式下莆田向阳坊公司与向阳印克公司截止2017年11月30日各自抵销互负的债务,表明各自对2017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销售行为的合法性是认同的;
3.(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64号公证书(证据第91页、第99页、第104页、第105页)、(2019)厦证内字第11365号公证书(证据第125页、证据第135页、证据第137页)均体现向阳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峰、实际控制人王品仕及高管的微信朋友圈均将莆田向阳坊公司及其74家门店作为其莆田和福清区域的合法销售和兑换礼券的主体予以宣传。
4.向阳坊集团于2017年8月7日下发的《2017年中秋专案对其他子公司联络书》、向阳坊集团2019年2月13日下发的《子公司联络书》,载明这个期间内向阳印克公司一直将莆田向阳坊公司作为子公司纳入集团运营。
(四)本案所涉的主体包括原被告之间均存在重大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是莆田向阳坊公司延续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主要事实表现。
厦门向阳坊和喜阳公司(及其母公司向阳印克公司)作为不同时期控制涉案商标权的主体,从莆田向阳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合作,鼓励和支持莆田向阳坊公司开拓莆田和福清市场,不存在喜阳公司“陆续发现被告二莆田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未得到喜阳公司授权”的问题。
主要在于:第一,向阳印克公司的股东与厦门向阳坊的境外实际股东存在同一性。
华穗食品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境外开曼公司间接持有厦门向阳坊、福建向阳坊50.8%的股权,且其持有向阳印克公司12%的股权;
第二,向阳印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厦门向阳坊高管存在关联性。
向阳印克公司的间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何卫峰与厦门向阳坊香港股东向阳(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何琼霞为兄妹关系;
第三,莆田向阳坊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与厦门向阳坊和福建向阳坊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即向阳坊集团的创始人黄添振;
第四,喜阳公司系原福建向阳坊的全资子公司,也注册登记在厦门向阳坊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向阳坊厂房内;
第五,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名称自创立沿用至今,亦表明了其与厦门向阳坊品牌的重大关联。
因此,喜阳公司自受让涉案商标权时即对莆田向阳坊公司合法使用“向阳坊”品牌的情况是知情的,一直以来也同意认可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以上说明,向阳印克公司承接厦门向阳坊和福建向阳坊的集团运营主体角色后,一直按照以前的经营模式稳定运行。
喜阳公司的商标权授权许可使用的权限和授权费用一直由向阳印克公司代为行使,向阳印克公司亦与莆田向阳坊公司达成合作,认可其使用“向阳坊”品牌,即认可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涉案包材包装莆田向阳坊公司产品的销售行为合法,因此可以印证喜阳公司及其母公司均沿用以前厦门向阳坊授权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权的模式,故涉案使用商标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
三、向阳坊品牌的产生、运营发展与莆田向阳坊公司的产生、运营发展表明两者从来都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相互贡献的。
喜阳公司和向阳印克公司因恶意提高许可使用费用、改变经营模式未获莆田向阳坊公司同意而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莆田向阳坊公司不仅没有侵权行为,反而对涉案商标具有建设作用。
从厦门向阳坊创始成立莆田向阳坊公司以来,莆田向阳坊公司从无到有,小心经营,多次获得了“莆田市纳税大户”等多项荣誉,不仅没有侵害涉案商标权,反而对“向阳坊”品牌扩大良好影响、认定福建省驰名商标(2014、2015年认定)具有建设性贡献。
如果本案认定莆田向阳坊公司侵权,无疑是否定莆田向阳坊公司经营多年的行为,否定“向阳坊”品牌在福建省莆田和福清地区的建设与推广。
(二)喜阳公司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合法性存在争议,案外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喜阳公司取得案涉商标行为无效之诉。
如前所述,案涉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向阳坊集团内部恶意串通以躲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厦门向阳坊的债权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案涉商标转让无效之诉,系列案件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须以该系列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而前案并未审理终结,因此本案应先行中止本案诉讼。
本案所涉纠纷,是喜阳公司及其母公司向阳印克公司在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就涉案商标权品牌运营和商业运营的过程中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并非喜阳公司所称的侵权纠纷。
正因如此,喜阳公司即使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喜阳公司及向阳印克公司仍继续就品牌授权费支付方式及标准等事宜与莆田向阳坊公司进行协商。
对此,喜阳公司歪曲事实、避重就轻,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部分,涉案纠纷并不涉及侵权赔偿问题,仅涉及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的许可费用支付问题,故喜阳公司在本系列案件中第二项、第三项要求支付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就许可费用问题,与本案案由不同,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退一步而言,如需支付该许可费用,以喜阳公司提及的不真实数据和行业利润均不能作为依据,应当沿用原交易习惯按照经营收入的1%来进行支付。
一、如前所述,本案中喜阳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纯粹是因为其不正当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而向莆田向阳坊公司及涉案门店提起的恶意诉讼,其在本系列案件中提出所谓的侵权事实和侵权赔偿要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喜阳公司不仅没有因为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遭受损失,恰恰相反,喜阳公司还从莆田向阳坊公司对“向阳坊”品牌兢兢业业的经营中获益颇多,包括经济效益以及品牌影响力等。
1.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并未导致喜阳公司遭受损失。
喜阳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并未在莆田地区开设任何面包糕点销售门店,而面包等食物短暂的保质期也决定了莆田向阳坊公司无法通过线上网络进行产品销售,喜阳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并不会因为莆田向阳坊公司在莆田区域的经营活动导致营业额下降。
喜阳公司本身属于投资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食品的生产与销售,与莆田向阳坊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更不可能因为莆田向阳坊公司的经营活动遭受损失。
并且,喜阳公司的母公司在作为运营向阳坊品牌的主体代替厦门向阳坊进行运营时,亦明确同意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就莆田和福清地区进行合作。
2.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案涉商标依约向商标权利人支付了许可费用。
根据莆田向阳坊公司与案涉商标权利人在多年合作过程中形成的惯例以及签订的合同文件约定,莆田向阳坊公司向案涉商标权利人支付的许可费用为莆田向阳坊公司经营收入的1%,莆田向阳坊公司的经营情况越好,案涉商标权利人便能收取更多的品牌使用费,在莆田向阳坊公司从创立之初到如今70余家门店规模的发展历程中,案涉商标权利人无论是厦门向阳坊还是喜阳公司及其母公司向阳印克公司均从莆田向阳坊公司赚取了高额的许可使用费。
第三,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发展壮大对案涉商标品牌影响力的扩大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于部分案涉商标接连被评定为全国驰名商标以及福建省著名商标功不可没。
三、喜阳公司以所谓的烘焙行业利润率作为衡量其损失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喜阳公司所提供的莆田向阳坊公司门店营业额系由第三方主体提供,且未经双方核对确认,具有篡改的可能,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莆田向阳坊公司是根据经营收入与商标权利人进行许可费用结算,因此,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依据。
第二,喜阳公司所称的20%的利润率缺乏科学合理的论证支持。
烘焙企业门店的利润情况除了受面包蛋糕货品成本、门店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配送费等必要费用支出影响外,还受品牌附加值、地域、政策、人口、经营理念、经济发展程度、生产工艺、销售市场、消费习惯、气候、具体行业及细分产品等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同时,更要充分考虑莆田向阳坊公司进行技术投入以及利用地缘优势多年苦心经营的综合成果,因此,喜阳公司意图窃取莆田向阳坊公司的经营利润而用所谓简单粗暴的20%利润率缺乏合理依据。
四、由于涉案并非侵权事由,且就许可费用的支付,系喜阳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纠纷,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争议,不应以本案喜阳公司所述的商标侵权纠纷中进行审理。
但就许可费用的支付标准问题,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是确定支付的数额是较为合法合理的标准。
参考《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结合喜阳公司不存在损失以及莆田向阳坊公司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基本情况,本案应当参考商标许可费用确定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参考前述法律规定,结合莆田向阳坊公司自成立以来向厦门向阳坊、喜阳公司支付许可费用的情况,并结合漳州、泉州、龙岩等子公司的情况,均以经营收入的1%来支付品牌使用费,目前向阳印克公司代替喜阳公司的授权情况和品牌使用和许可情况仍然依旧。
因此,即便要讨论许可费用的支付标准问题,也只是沿用原标准最为合理。
五、案涉纠纷事实清楚,系喜阳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所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莆田向阳坊公司及门店依法依理均无需承担喜阳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对其所提之前述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喜阳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喜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凌兰食杂店辩称,莆田向阳坊公司和厦门向阳坊公司存在的是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喜阳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承继,莆田向阳坊公司提供的关于对账情况、包装包材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喜阳公司案由选择错误,应该依法驳回喜阳公司的起诉。
凌兰食杂店同意莆田向阳坊公司的答辩意见。
1、喜阳公司以评估4亿元的商标以52000元的价格进行受让,其行为是恶意的商标受让行为。
78.8万元取得15个商标权,另以5000万元的诉求状告被告。
2、莆田向阳坊公司和厦门向阳坊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依据商标解释第20条,注册商标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莆田向阳坊公司对于“向阳坊”品牌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3、本案喜阳公司是向阳印克公司的子公司,莆田向阳坊公司已就2017年度的品牌使用费与向阳印克公司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书》,已就2018年10月份之前的品牌使用费与向阳印克公司完成对账。
向阳印克公司以其实际行为体现了愿意履行原商标许可协议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喜阳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第131437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二份,第309281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第1086865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第1086867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喜阳公司对“向阳坊”及相关英文、图形在第30类商品(蛋糕、面包、饼干、三明治、月饼、汉堡等)有商标专用权,生产、销售该类含有向阳坊及相关英文、图形标志的商品必须得到该公司的同意;
2、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原权利人厦门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喜阳公司,与商标有关的权利包括转让前后的维权及维权所得均归该公司所有;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2014】11号《关于认定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9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一份,欲证明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商品上的“向阳坊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二份,欲证明sunmile向阳坊商标(注册证号第10868650、10868673号)和向阳坊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1314374号)使用在第30类面包、蛋糕、水果馅饼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5、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13864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9年3月,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到凌兰食杂店的门店购买有莆田向阳坊公司生产、莆田向阳坊公司销售的面包、蛋糕等商品,无论是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店面招牌还是商品,均使用了喜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向阳坊及图”的驰名商标;
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5967号公证书、厦门台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使用案外人厦门台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系统,莆田向阳坊公司为此按每个门店每天10元的标准向台兴公司缴纳费用;
7、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5966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公证员通过进入台兴公司系统服务器,调取《产品分类》及《莆田向阳坊门店销售汇总》,莆田向阳坊公司2016年至2018年销售的标识有向阳坊商标的面包类、蛋糕类、冷点类、西点类、长效品类商品总额以诉状为准;
8、门店利润率分析表十一份,欲证明烘培行业门店产品净利润率为超过20%,具体莆田向阳坊公司2016年-2018年销售净利润以诉状为准;
9、福建省烘焙行业协会《关于面包蛋糕类烘培产品成本及利润的说明》一份,欲证明烘培行业门店面包蛋糕类产品净利润率在20-30%之间;
10、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喜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800元的公证维权费用;
11、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喜阳公司为维权支付了2631元(76个案件合计支付律师费20万元,平均每个2631元);
12、《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一份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喜阳公司与向阳印克公司达成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向阳印克公司授权喜阳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侵犯协议所指商标及与向阳坊有关的其他商标及权利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另外,喜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
13、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喜阳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其中4月11日提供了10万元的发票;
14、向阳坊加盟协议一份,欲证明向阳印克公司与门店签订的是同一版本合同;
15、授权书三份,欲证明喜阳公司除在福州、厦门地区授权向阳印克公司使用商标外,还于2018年6月30日授权漳州、龙岩、泉州三个地区的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期限为2年;
16、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月饼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向阳印克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债权抵消协议书》中货款指的是莆田向阳坊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向阳印克公司采购月饼的货款,总金额将近100万元,莆田向阳坊公司未付清货款;
17、公司股权情况列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三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七份、租金清单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十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欲证明向阳印克公司股东为上海印克公司、厦门圣德恩公司等,并持有喜阳公司100%股权,厦门鑫福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鑫福将公司)股东为黄水木和付天宇,向阳印克公司、喜阳公司、厦门鑫福将公司均向厦门向阳坊公司租赁厂房和办公场所;
18、福州印克食品有限公司及福州鑫福将食品有限公司股权情况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欲证明二公司股权情况及向福建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及办公场所的情况;
1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欲证明向阳印克公司经厦门向阳坊公司指定将租金汇入该公司债权人张琼雅朋友林书岚的账户;
20、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向阳印克公司还向其他经销商销售月饼,经销商再溢价销售给消费者。
针对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喜阳公司提供的材料仅有商标注册证的原件,没有续展及核准转让证明的原件。
不能证明喜阳公司目前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1314374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至2009年9月13日现已逾期,第30928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同样逾期,就此商标有效期的问题,喜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1、该证据证明2017年6月1日之前,喜阳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提起的侵权之诉的债权是受让来的。
喜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商标转让的内容应当以喜阳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合同为准。
根据相关规定,喜阳公司无权对商标转让之前的许可费进行追讨。
3、且该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存在明显恶意。
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转让协议,每个商标仅卖52000元,而北京东鹏资产评估所评估的向阳坊品牌为4.0215亿元,该协议系明显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
三、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驰名商标应当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不可重复使用;
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应当说明向阳坊商标被评定为著名商标的时间是2014、2015年,与喜阳公司毫无关系,2014、2015年涉案的这几个商标之所以能认定为福建知名商标,是与福建向阳坊公司及莆田向阳坊公司的销售业绩和传播推广密切相关的,也就是说莆田向阳坊公司对涉案商标具有贡献,但是现在喜阳公司却认定莆田向阳坊公司为商标侵权者。
而一个福建省的著名商标,喜阳公司仅以52000元的价格受让,这体现了喜阳公司受让商标的不合法性,又在本系列案件中向系列案件被告提起总计5000万元的索赔,说明喜阳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
五、对证据5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书载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莆田向阳坊公司所使用的包装、包材,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由喜阳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即向阳印克公司统一设计、统一委托第三方生产并统一委派给莆田向阳坊公司的,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的包装、包材系合法取得的;
六、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书载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由该公证书附件7-2第6条可知,软件中的数据内容,向阳印克公司作为使用者可以随时编辑修改。
另外,需要说明,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贞的配偶是向阳印克公司的技术总监郑永富;
七、对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书载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公证数据内容不清楚,不完整,数据指向不清,表意不清,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且公证书载明的厦门台兴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样为黄小贞、郑永富,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八、证据8没有原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喜阳公司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
九、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
厦门向阳坊公司本身就是福建省烘焙行业协会的创始会员,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且向阳印克公司收购厦门向阳坊公司时公开披露的资料显示厦门向阳坊公司2017年的收入为1.1亿元,净利润为1375.37万元,利润率也只不过10%左右,与该证据所述事实不符;
十、对证据10、证据11合并质证,真实性存疑,无电子发票原件、也无费用支出的转账凭证,大额费用支出应当提供转账凭证予以核对,发票的开具在税法上不被认定为支付款项的必要条件。
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一份是2019年4月1日开具的,一份是2019年4月9日开具的,间隔7天,票号仍然相连。
莆田向阳坊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十一、对证据12、证据13合并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商标转让价格为0元,说明喜阳公司与向阳印克公司存在混同,说明喜阳公司存在恶意;
十二、证据14加盟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加盟协议可以看出对外许可商标权的是向阳印克公司而非原告,该协议也是自2018年1月1日起才签订的,结合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被核准成为商标专用权人,对2018年1月1日前的商标许可费用原告无权主张;
十三、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莆田向阳坊公司无关,但是据本公司所知,泉州地区应该没有被许可使用商标,且该授权书显示的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漳州、龙岩等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具有相同的设立背景和历史沿革,说明莆田向阳坊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十四、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从这些发票中可以看出,发票的开票人是岳陈滢,即莆田向阳坊公司提供的证据9中就向阳坊品牌使用费与该公司进行对账的财务人员,喜阳公司却在庭审中对该员工身份不予承认,存在虚假陈述。
2、从这些发票可以看出,向阳印克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是就月饼等面包糕点发生交易往来,喜阳公司已当庭承认这些月饼是带有向阳坊商标的包装成品。
对照喜阳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莆田向阳坊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秋产品图册,可以明显看出莆田向阳坊公司购买的“春花秋月”、“花满月”、“幸福时刻”、“秋悦”等均为整盒的成品,可以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出售带有向阳坊商标食品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
3、喜阳公司在《就2019年8月16日法庭询问问题的书面回复》中自认莆田向阳坊公司向向阳印克公司购买月饼、蛋糕等商品,且将莆田向阳坊公司定义为“经销商”,由此可见,莆田向阳坊公司出售的月饼、蛋糕等商品来源于向阳印克公司。
向阳印克公司一边向莆田向阳坊公司出售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又操纵其全资子公司喜阳公司起诉莆田向阳坊公司及相关门店,诉讼恶意十分明显。
4、这些发票再次印证了向阳印克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之间紧密的合作关系。
结合全案证据,无论从股权结构、上海印克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或者喜阳公司及向阳印克公司的住所地、喜阳公司的举证能力等角度来看,喜阳公司与向阳印克公司是结构化的同一商业运作主体,喜阳公司是明知且同意莆田向阳坊公司与向阳印克公司之间的品牌合作,本案不存在商标侵权事实;
十五、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证实喜阳公司、向阳印克公司和上海印克公司的关系,也证明了向阳印克公司的股东与厦门向阳坊公司的股东具有高度相似性,印证了上海印克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作出的诸多文件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喜阳公司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制造虚假关联交易、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恶意提起诉讼,明显违法;
十六、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说明喜阳公司及其背后的结构化运营主体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意识通过对虚假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而转移资产的行为;
十七、对证据19、证据2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二组证据虽由喜阳公司提供,却产生在案外人之间,而林书岚是原厦门市集美区双佰面包店、厦门市湖里区信岚面包店等7家面包店的法定代表人,据了解其与向阳印克公司具有密切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所体现的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结果一致,故对该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喜阳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喜阳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由公证书内容可知,台兴公司该销售系统即智慧商店资源系统使用协议中明确注明“本平台与本软件所包含或相关联的所有数据、信息等相关内容系由门店登录人员或您总部人员输入,其真实准确完整性本公司不做任何形式的担保。
您在使用时务必自行核实。
”该销售系统登录后的首页明确注明通知“向阳坊集团各子公司经向阳坊集团公司同意向阳坊各子公司如有积欠敝司2016年服务款将于2017年12月份分两期支付并请于2017/12/31前缴费完毕,关于向阳坊集团内组织变化与股权转移等的行为与敝司账款收款无关,敝司2016年积欠款项付款方依然以门店续存主体为准,除福清与宁德公司收款方已消失并重新与集团公司做最终确认,如有疑问请自行向集团公司财务总处咨询,敬请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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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相应销售系统数据存疑,且可能在向阳印克公司的控制之下,故对证据6、证据7不予采信;
因证据8为喜阳公司单方制作,且该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谓采购成本占比、净利润计算数据的来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说明为福建省烘焙行业协会所作随机调查走访,所得出的数据并不能用于确定莆田向阳坊公司的成本及利润,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因喜阳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相应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经查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故对证据12不予审查处理;
对证据14、证据15,所涉及内容为向阳印克公司或喜阳公司与案外主体所签订的协议或授权文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审查处理;
因喜阳公司提交原件核对,且莆田向阳坊公司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涉及案外情形的审查,与本案裁判无关,故不予分析认定。
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提供下列证据:1、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厦门向阳坊公司多次通过书面方式许可莆田向阳坊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且收取了品牌使用费并开具发票,莆田向阳坊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2、债务抵销协议书、喜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向阳印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印克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节选各一份,欲证明喜阳公司于2017年11月受让涉案商标,喜阳公司是向阳印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喜阳公司与向阳印克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相同,二公司均由上海印克公司实际控制。
莆田向阳坊公司与向阳印克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确认二公司之间不存在未结商标权侵权争议;
3、《关于对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品牌使用费对账单、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字第36664号公证书、向阳印克公司2018年中秋宣传手册(节选)各一份,欲证明喜阳公司于2017年11月被核准受让商标权后,喜阳公司实际控制人上海印克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再次认可了莆田向阳坊公司对于“向阳坊”商标的使用,且双方一直就品牌使用费事宜持续对账至2018年9月。
之后喜阳公司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中止了与莆田向阳坊公司的沟通。
另外,上述回复可以证实向阳印克公司承接原厦门向阳坊公司及福建向阳坊公司的门店和卡券兑换业务,同时统一蛋糕卡券的制作、销售和兑换业务,上述回复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可知向阳印克公司对莆田向阳坊的卡券兑换业务仍在进行,属于合作期间。
且结合前述债务抵消协议书,可证明在2018年6月25日之前甚至包括以后,向阳印克公司承认莆田向阳坊公司在公司所在地也就是莆田地区和福清地区,享有向阳坊品牌的合法产品销售的权利。
上述回复中关于其他应付款的一个回复里面,明确了向阳印克公司是代喜阳公司收受加盟业主和支公司的品牌授权费。
由此可以得出,向阳印克公司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可以代表喜阳公司的。
以上说明向阳印克与喜阳公司基于本案的诉讼行为是恶意的。
公证书体现了向阳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峰,实际控制人王品仕等高管的微信朋友圈将莆田向阳坊及其74家门店作为向阳坊在莆田和福清区域的合法销售及兑换礼券的合法主体予以宣传;
4、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1365号公证书、向阳坊2017年中秋专案对其它子公司联络书各一份,向阳坊集团对子公司通知公告、子公司联络书各二份,欲证明标注有“向阳坊”、“SUNMILE”等图形的产品,是由厦门向阳坊公司、向阳印克公司统一设计后委托第三方生产制作和配送,并非由莆田向阳坊公司生产;
5、商标详细内容打印页六页,欲证明涉案商标再次处于转让状态中。
喜阳公司是否仍具有商标权权益存在疑问;
6、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39381号公证书一份、合作备忘录二份,欲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全部门店均系喜阳公司许可开设的。
合作备忘录来源于生产向阳坊面包手提袋等包装包材的供应商,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的包装袋等产品系统一由向阳印克公司委托生产;
7、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登记附表、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凤凰山街道南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企业住所地址示意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各一份及股东身份信息三份,欲证明厦门向阳坊公司是莆田向阳坊持股51%的创始股东,该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显然对于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知情且同意的。
同时,厦门向阳坊公司依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参与设立莆田向阳坊公司,该公司出资比例和合资经营合同一致,黄添振作为厦门向阳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厦门向阳坊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对厦门向阳坊公司具有拘束力;
8、上海印克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一份,欲证明该年报第10页证明向阳印克公司被合并进入上海印克公司的年度报表,第63页证明喜阳公司也是由上海印克公司控制的,第73页中仍然将莆田向阳坊作为关联方,同样证明喜阳公司对于莆田向阳坊使用向阳坊商标是知情且同意的。
针对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提供的证据,喜阳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厦门向阳坊公司从未书面授权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向阳坊”商标,莆田向阳坊公司也从未向厦门向阳坊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
厦门向阳坊公司和喜阳公司多次与莆田向阳坊公司进行协商,但均无法达成一致,在未得到商标权人授权使用的情况下,莆田向阳坊公司长期使用向阳坊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1、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喜阳公司签署,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便该协议真实,该协议也未履行,该三人并非莆田向阳坊成立时的股东。
同时,黄添振并非向阳坊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就向阳坊商标进行处分。
2、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该协议系厦门向阳坊公司与案外人钟辉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就厦门向阳坊公司和莆田向阳坊公司的经营事项进行约定,厦门向阳坊公司也未就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莆田向阳坊公司签署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也未书面授权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向阳坊商标。
3、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
厦门向阳坊公司虽开具了品牌使用费的发票,但因莆田向阳坊公司和厦门向阳坊公司无法就品牌使用费达成协议,莆田向阳坊公司也未实际支付发票项下的款项。
后厦门向阳坊公司要求莆田向阳坊公司退回发票,莆田向阳坊公司拒绝配合;
二、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喜阳公司、向阳印克公司和上海印克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向阳印克公司和上海印克公司均无权就喜阳公司持有的向阳坊商标进行处分。
且向阳印克公司也从未确认其与莆田向阳坊公司不存在商标权侵权争议。
1、债务抵销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该协议系案外人向阳印克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之间就货款和借款进行抵销,与喜阳公司无关,喜阳公司也不知情。
更为重要的是,该协议仅涉及货款和应收账款,并不涉及商标权许可,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商标权侵权争议。
2、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海印克公司2017年年报的真实性有异议。
喜阳公司、向阳印克公司和上海印克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向阳印克公司和上海印克公司均无权就喜阳公司持有的向阳坊商标进行处分。
同时,印克电商公司的公告若是真实的,那么对于向阳坊品牌的陈述也仅仅是针对厦门和福州地区的向阳坊门店,并不涉及莆田向阳坊公司经营的莆田及福清的向阳坊门店。
而且涉及到莆田向阳坊公司仅是与向阳印克公司之间涉及蛋糕/原材料采购,并未涉及任何品牌授权的内容,喜阳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也从未授权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向阳坊商标;
三、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喜阳公司及上海印克公司从未认可莆田向阳坊公司对向阳坊商标的使用,喜阳公司也从未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就品牌使用费进行对账。
1、对《关于对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年报问询函的回复》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首先,如前所述,向阳印克公司和上海印克公司均无权就喜阳公司持有的向阳坊商标进行处分。
其次,该文件涉及的仅仅是厦门向阳印克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商品采购,并不涉及品牌授权使用;
其三,上海印克公司仅就推广向阳坊品牌提出宏观战略,相关业务的落实有赖于喜阳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及漳州向阳坊公司等签署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向阳印克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签订委托代工协议/销售(采购)协议,但显然莆田向阳坊公司与喜阳公司及向阳印克公司均未签署上述协议,上海印克公司提出的宏观构想一直未能落到实处,莆田向阳坊公司一直存在商标侵权。
2、对品牌使用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喜阳公司并不知道岳陈滢为何许人,岳陈滢无权代表喜阳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就所谓的品牌使用费进行对账。
事实上,喜阳公司从未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就品牌使用费达成一致,也从未就品牌使用费进行对账,莆田向阳坊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品牌使用费。
3、对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该公证书显示黄秀红在所谓的“子公司总经理”的微信聊天群中,而其作为群成员乃是因为福建向阳坊公司系莆田向阳坊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证明喜阳公司授权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向阳坊商标。
4、对宣传手册的三性均有异议。
喜阳公司不清楚向阳印克公司是否印制该宣传手册,也不认可向阳印克公司有任何授权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向阳坊商标的行为。
且从宣传册的内容看,也仅是允许莆田向阳坊公司采购向阳印克公司生产的月饼在其门店销售,并未授权莆田向阳坊使用向阳坊商标自行生产含向阳坊商标的产品;
四、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向阳印克公司销售向阳坊品牌产品系得到喜阳公司的授权,并由其委托第三方生产。
莆田向阳坊公司仿冒向阳印克的包装,并未经喜阳公司许可使用向阳坊商标,已经侵犯喜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莆田向阳坊公司称其产品为厦门向阳坊公司、向阳印克公司统一委托第三方生产制作和配送没有任何证据,喜阳公司及向阳印克公司从未向莆田向阳坊公司配送包装袋等产品。
1、对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向阳印克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得到喜阳公司的合法授权,而莆田向阳坊公司并未得到喜阳公司的授权。
2、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喜阳公司不清楚该文件是谁出具的,文件的内容也未涉及莆田向阳坊公司可使用向阳坊商标,也没有莆田向阳坊公司向向阳印克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购货的凭证;
五、对第5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商标确实已申请转让,但是还没有核准,由此可以证明案涉的商标现在商标权人是喜阳公司,因此,莆田向阳坊公司对主体资格的质疑不能成立。
喜阳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证明,即便商标转让成功,向阳印克公司还是授权喜阳公司使用商标,进行商标维权并取得收益。
故商标是否转让,并不影响喜阳公司享有的商标相关权益,喜阳公司主体适格;
六、对第6组证据,1、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喜阳公司不清楚公证书公证的QQ群都是何许人,也从未授权莆田向阳坊使用向阳坊商标。
2、对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名为合作备忘录,实际上是案外人厦门富锦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公司陈述也与事实不符,莆田向阳坊公司也没有提供厦门向阳坊公司或者向阳印克公司委托其生产包装袋的证据,更没有厦门向阳坊公司或者向阳印克公司指示案外人将生产的含向阳坊商标的包装配送给莆田向阳坊公司的证据;
七、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喜阳公司无关,恰恰可以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提供的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主张。
同时,黄添振并非向阳坊商标商标权人,无权就向阳坊商标进行处分;
八、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喜阳公司和上海印克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独立的权利义务,上海印克公司无权就喜阳公司持有的向阳坊商标进行处分,喜阳公司也并未授权上海印克公司对喜阳公司持有的商标进行处分。
即使半年度报表是真实的,里面涉及的内容也仅仅是莆田向阳坊公司与上海印克公司之间涉及蛋糕采购的内容,并未涉及任何品牌授权的内容,也并未涉及包材的采购,喜阳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也从未授权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向阳坊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2组证据,因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商登记信息及年报均为社会公开文本,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查询结果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3组证据,回复报告同样为社会公开文本,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查询结果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喜阳公司对品牌使用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称不知岳陈滢为何人,但在该公司提交的第16组证据中十四份由向阳印克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837068、00837069、00831464至00831473、02073178、02073179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注明开票人为岳陈滢,故该公司对上述否认陈述为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品牌使用费对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2019)厦鹭证字第3666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相关微信账户、微信群的归属存疑,喜阳公司予以否认,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又未申请相应微信账号所有人及微信群管理员出庭作证,故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
因喜阳公司予以否认,中秋宣传手册又系印制文本,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也未申请向阳印克公司出庭作证,故中秋宣传手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关于第4组证据,对(2019)厦证内字第1136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他联络书及通知公告,因缺乏原件核对,且喜阳公司予以否认,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未申请向阳印克公司、厦门向阳坊公司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关于第5组证据,因相应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经查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虽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所主张的证明对象;
关于第6组证据,对(2019)厦鹭证内字第3938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相关QQ账户、QQ群的归属存疑,喜阳公司予以否认,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又未申请相应QQ账号所有人及QQ群管理员出庭作证,故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
对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份合作备忘录仅是案外人厦门富锦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鑫瑞雪纸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缺乏向阳印克公司、厦门向阳坊公司与二案外人的合作协议佐证,故对二份合作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因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提供了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盖档案查询章确认的复制件用于核对,故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8组证据即上海印克公司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同样属于社会公开文本,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查询结果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314374号注册商标由案外人厦门市开元区向阳坊西饼店于1999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面包、饼干、冰淇淋、三明治、布丁、月饼、汉堡包、水果馅饼、食用的蛋糕装饰品】。
2000年2月28日,厦门向阳坊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02年5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厦门市正昇食品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8日,厦门向阳坊公司又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09年6月19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喜阳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第3092817号 注册商标由厦门向阳坊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土豆片、冰淇淋、刨冰(冰)、粉丝(条)】。
2013年6月13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喜阳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第10868650号 注册商标由厦门向阳坊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面包、蛋糕、蜂蜜、糕点、月饼、馅饼、茶饮料】。
2017年11月6日,喜阳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第10868673号 注册商标由厦门向阳坊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面包、蛋糕、蜂蜜、糕点、月饼、馅饼、茶饮料】。
2017年11月6日,喜阳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厦门向阳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商品上的“向阳坊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彼时由厦门向阳坊公司持有的第10868650号及第10868673号 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面包、蛋糕、月饼商品上为福建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彼时由厦门向阳坊公司持有的第1314374号 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面包、蛋糕、水果馅饼商品上为福建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7年6月1日,厦门向阳坊公司与喜阳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一份,就上述四注册商标及案外四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进行约定。
2019年3月11日,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3月13日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莆田市荔城北大道2121号凤凰百货入口的“sunmile向阳坊”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莆田市城厢区凌兰食杂店”),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海绵蛋糕(西点)、海绵蒸糕(西点)、紫米吐司(面包)各一份,店内商品、面包外包装及购物袋上均印制有Sunmile、向阳坊字样,面包外包装上还印制有制造商等内容(制造商为莆田向阳坊公司),购物袋上印制有地区(包括厦门、福州、泉州、莆田、龙岩、宁德、漳州、三明、永安),食品标签上印制制造商为莆田向阳坊公司。
2019年3月27日,喜阳公司委托厦门市公证处前往厦门台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全复制存储在该公司智慧商店信息系统中有关该系统产品分类内容及莆田向阳坊公司门店销售汇总情况。
2018年8月22日,喜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上述四商标转让给向阳印克公司,均于2019年7月被该局驳回申请。
2011年5月3日,厦门向阳坊公司与案外人黄旭东、黄秀红投资设立莆田向阳坊公司,分别持股51%、35%和14%,并确定由厦门向阳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振担任莆田向阳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莆田向阳坊公司设立前,黄添振、黄旭东、黄秀红签订《莆田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三方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合资经营莆田向阳坊公司;
2、三方共同合资经营莆田向阳坊公司拥有“向阳坊食品”商标使用权,无偿特许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
3、合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除此之外,还就认缴出资数额、股份比例、董事会设立、股份转让、经营管理、财会制度、合同期满后的处理、合同的修改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之后,三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黄旭东一方如何参与莆田向阳坊公司的经营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6日,厦门向阳坊公司与案外人钟辉明签订《莆田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厦门向阳坊公司将该公司持有的莆田向阳坊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钟辉明,钟辉明同意其受让莆田向阳坊公司股权后,莆田向阳坊公司向“向阳坊”商标权利人缴纳品牌授权使用费,品牌授权使用费按照莆田向阳坊公司货品销售总收入(折前税前)1%的标准计算,等等。
2017年1月19日,莆田向阳坊公司合计向厦门向阳坊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070187.79元。
2017年1月22日,向阳印克公司全资设立喜阳公司。
向阳印克公司则由上海印克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收购,与案外人厦门圣德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恩公司)、华穗食品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华穗食品企业)、庄佳、刘亦霆共同经营,其中上海印克公司持股比例为54%。
2017年8月至9月间,向阳印克公司向莆田向阳坊公司累计销售包装月饼产品1255023.63元(产生退货9084.82元),最终交易数额1245938.81元。
2017年12月31日,向阳印克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签订《债务抵消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相互所负债务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抵消,抵销后,莆田向阳坊公司尚拖欠向阳印克公司371510.59元,还款期限参照双方原约定执行。
上海印克公司发布了该公司的《2017年年度报告》(公告编号:2018-012),该年报第2页陈述该公司于2017年5月收购向阳印克公司60%的股权,向阳印克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子公司向阳印克公司于2017年10月收购喜阳公司100%股权,喜阳公司系向阳坊品牌所有者;
该年报第25页陈述厦门和福州地区向阳坊门店已经加盟子公司向阳印克公司,为了更好的利用发挥向阳坊品牌价值,增加区域间的协调性,向阳印克公司受让福建向阳坊公司持有的喜阳公司股权,向阳印克通过持有喜阳公司股权进而控制向阳坊品牌,向阳坊分布在各地的门店资源共享,多地门店同步销售,卡券、订单跨区域兑换和异地受理,可实现合作共赢,降低成本,对该公司可持续发展具有长期积极影响;
该年报第26页陈述该公司出资0元收购向阳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锋持有的向阳印克公司60%股权,该公司控股子公司向阳印克公司出资700万元收购福建向阳坊公司持有的喜阳公司100%股权;
该年报第112页中罗列该公司其他关联方情况,如下表: 圣德恩公司 向阳印克公司持股28%之股东 何卫锋 圣德恩公司之实际控制人 华穗食品企业 向阳印克公司持股12%之股东 厦门向阳坊公司 华穗食品企业间接控股公司、何卫锋任职公司 厦门联吉食品有限公司 华穗食品企业间接控股公司 福建向阳坊公司 华穗食品企业间接控股公司 莆田向阳坊公司 华穗食品企业间接控股公司 厦门鑫福将公司 厦门联吉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 该年报第115页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中列明至2017年12月31日对莆田向阳坊公司应收账款为377565.59元。
2018年6月25日,上海印克公司作出《关于对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年报问询函的回复》,该公司在第1项关联交易问题第(3)项回复该公司对莆田向阳坊公司、漳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主要原因在于,上述公司与向阳印克公司所管理的门店均使用“向阳坊”品牌,向阳印克公司与上述公司达成合作,上述公司承接的订单如于福州或厦门市消费,则由向阳印克公司负责供货,上述公司发行的卡券如于向阳印克公司管理的向阳坊门店兑换,则顾客无需在兑换时支付价款,由上述公司定期向向阳印克公司支付货款,反之,如向阳印克公司承接的订单于上述公司所在地消费,则由当地公司负责供货。
因此,向阳印克公司产生对上述公司的关联销售及关联采购。
向阳印克公司对关联方的销售系为实现合作共赢,降低成本,在福建省范围内深入推广“向阳坊”品牌的举措。
2018年7月18日,莆田向阳坊公司与喜阳公司就2018年1-6月品牌费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上半年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品牌使用费数额为262114.28元。
同年10月23日,莆田向阳坊公司与喜阳公司就2018年7-9月品牌费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7-9月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品牌使用费数额为144793.67元。
2018年8月31日,上海印克公司发布该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公告编号:2018-033)该报告第36页第三大项第1项中明确,该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合并及母公司2018年6月30日财务状况以及合并及母公司2018年1-6月份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该报告第74页第八大项关联方及其交易第4项关联方交易情况的第(1)项第①小项中明确向莆田向阳坊公司采购商品(蛋糕/原材料采购)458059.24元,第②小项中明确向莆田向阳坊公司销售商品(蛋糕销售)689457.73元,第5项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中明确对莆田向阳坊公司应收账款余额110616.13元、应付账款余额3619.77元。
2019年6月6日,莆田向阳坊公司委托厦门市公证处前往厦门市升平路47-101标示为“Sunmile向阳坊”的店铺,购买面包两袋,店内商品、面包外包装及购物袋上均印制有Sunmile、向阳坊字样,面包外包装上还印制有制造商等内容(包括龙岩向阳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鑫福将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莆田向阳坊公司、厦门鑫福将食品有限公司),蛋糕包装盒外印制有“全国服务电话:400-8858599厦门|福州|泉州|漳州|莆田|龙岩|福清|宁德”字样,购物袋上印制有“厦门服务专线0591-5967168”、“福州服务热线0591-88071332”、“龙岩服务专线0597-2950198”、“泉州服务专线0595-22517996”、“莆田服务专线0594-2586228”等字样,向阳坊2019年蛋糕图册中订购蛋糕须知上印制有“为方便您的订购,请至就近向阳坊连锁店或拨打以下订购热线:厦门0592-7205563漳州0596-2919186、2131298龙岩0597-2950198福清0591-85305977宁德0593-6995777、7696211福州0591-88071332泉州0595-22517996莆田0594-2586228”等字样。
2019年7月31日本系列案件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受理的(2019)闽03民初269号至344号共76个案件的质证、庭审笔录及其他所有诉讼材料共通共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喜阳公司持有的第1314374号 注册商标、第3092817号 注册商标、第10868650号 注册商标、第10868673号 注册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喜阳公司系由上海印克公司实际控制的向阳印克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故上海印克公司的公开年报及《关于对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年报问询函的回复》中关于喜阳公司与莆田向阳坊公司之间的关联情况及交易情况的陈述应予以采信及认定,上海印克公司退市前发布该公司2017年年报及2018年半年报中均将莆田向阳坊公司列为该公司的关联方并明确在关联方交易情况项下列明该公司对莆田向阳坊公司的采购商品/接受劳务情况及出售商品/提供劳务情况和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项下列明该公司对莆田向阳坊公司的应收项目;
且由喜阳公司提供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4855号公证书及莆田向阳坊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证内字第11365号公证书可知,喜阳公司所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向阳坊”面包店所使用的产品外包装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开设的“向阳坊”面包店所使用的产品外包装上所印制的制造商信息完全一致,在喜阳公司所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向阳坊”面包店中所取得的《Sunmile向阳坊2019年蛋糕图册》中仍将莆田向阳坊公司经营“向阳坊”面包店的福清和莆田地区的联系方式列入向阳坊蛋糕订购联系热线中;
而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及事实认定可知:莆田向阳坊公司与喜阳公司就2018年1-6月品牌费及2018年7-9月品牌费曾进行对账;
且在喜阳公司主张的其未授权莆田向阳坊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间,喜阳公司的母公司向阳印克公司仍与莆田向阳坊公司发生商品采购、销售及劳务提供、接受等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再结合莆田向阳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莆田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莆田向阳坊公司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来源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厦门向阳坊公司的授权且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期尚未届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应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要求莆田向阳坊公司、凌兰食杂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支付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喜阳公司向本院追加厦门向阳印克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向阳印克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对喜阳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喜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8.6元,由厦门喜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丽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