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宪超,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9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师海云,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银坤,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四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宪超及其辩护人师海云、唐银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宪超雇佣杨浩博(已另案处理)、王红显(已另案处理)、李璐毅(已另案处理)利用电线生产原料、防伪标签、生产机器设备等生产并销售假冒的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电线。
2012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仓库内,现场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电线241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印字轮1个、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缆”防伪标签4350枚、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450张、电线生产线一条、《送货单》一本及大量电线生产原料。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41卷“昆电工”牌电线系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5909元,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记录已销售的“昆电工”牌电线合计1693卷,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37433元。
2019年4月19日10时许,杨宪超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甘肃机电五金物流市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宪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宪超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宪超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其无关。
被告人杨宪超的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宪超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证据仅有已被另案处理的杨浩博、王红显和李璐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本案中,王红显、毕某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本案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宪超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杨宪超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宪超雇佣杨浩博、王红显、李璐毅生产并销售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电线。
2012年7月11日,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库内,将正在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电线的王红显、李璐毅抓获,现场查获刚生产加工完成的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BV1×2.5mm2)241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印字轮一个、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缆”防伪标签4350枚、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450张、电线生产线一条、《送货单》一本及大量生产电线的电缆料。
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将杨浩博抓获。
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甘肃机电五金物流市场内抓获被告人杨宪超。
上述查获的刚生产加工完成的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BV1×2.5mm2)241卷,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技术部门鉴别,为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产地及认证标志、产品合格证,该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以假充真的产品,且侵犯了该公司“昆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
2012年7月30日,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做出昆发改价鉴[2012]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41卷聚氯乙烯绝缘电线(BV1×2.5mm2)在2012年7月13日鉴定基准日,采用市场法,依据昆明市场行情,价格鉴证为149元/卷,241卷计35909元。
2012年11月12日,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做出昆发改价鉴[2012]3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就2012年7月11日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记录的BVR62、BVR42、BVR2.52、BVR1.52四种不同规格电线合计1693卷,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市场法,依据昆明市场行情,价格鉴证为337433元。
就现场查获的《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824776、0824777、0824780、0824781的送货单,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单据上的字迹为李璐毅书写。
另案被告人李璐毅、王红显、杨浩博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3508号“昆电工及图”图文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5类,包括电线、电缆,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4月,“昆电工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062418号“昆缆股份”图文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缆、电线、电线识别包层、电话线、电开关、电线连接物、电磁线圈、变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比对现场查获照片,涉案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标签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官刑一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红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李璐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被告人杨浩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的241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电线,予以没收销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昆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杨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1年4月14日杨宪超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杨宪超的自然情况与起诉状一致。
2.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说明: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甘肃机电五金物流市场内抓获被告人杨宪超及证明另案被告人王红显、李璐毅、杨浩博被抓获的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王红显对假冒生产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的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为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仓库。
现场有王红显和李璐毅刚生产完的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BV1×2.5mm2)241卷。
4.物证照片:证明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仓库内堆放有大量生产电线的电缆料、电线生产线、刚生产加工完成的电线、“昆缆”防伪标签、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及《送货单》。
上述照片中电线等使用的标识和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508号、第7062418号商标构成相同。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证明在仓库现场查获刚生产加工完成的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BV1×2.5mm2)241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印字轮一个、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缆”防伪标签4350枚、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450张、电线生产线一条、《送货单》一本及大量生产电线的电缆料。
6.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驰名商标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相关情况。
7.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报告:证明2012年7月11日查获的刚生产完的电线241卷,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技术部门鉴别,并非该公司生产,侵犯了该公司“昆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
8.价格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明采市场法,查获的241卷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价格鉴证为149元/卷,241卷计35909元;
查获的《送货单》上记录的BVR62、BVR42、BVR2.52、BVR1.52四种不同规格电线合计1693卷,价格鉴证为337433元。
9.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明现场查获的《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824776、0824777、0824780、0824781的送货单上的字迹为李璐毅书写。
10.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一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红显、李璐毅、杨浩博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另案处理。
11.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明杨宪超此前于2005年5月、11月因销售冒用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聚氯乙烯电线两次受到行政处罚。
12.犯罪嫌疑人杨宪超取保候审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提取批准逮捕意见书及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05年,杨宪超被公安机关以收购赃物罪取保候审,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13.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其他卷宗材料、释放证明书:证明杨宪超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4月14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14.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住在仓库的隔壁,见过电线厂的老板几次,电线厂的老板租用房东“老杜”的厂房,我租用“老杜”的一间卧室给工人住。
杨某1辨认出杨宪超就是他见到的经常到仓库的中年男子,像是那一伙人的老板。
15.证人毕某的证言:我是仓库的房东。
来向我租房子的有一个50岁左右的外省男子,后来和我商谈租金的也是他,经商谈,由我将厂房租给他们,租金是43000元/年,没有签订租房协议。
7月10日晚上6时左右,50岁左右的男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姓杨,正在外面出差,并告诉我说7月12日来和我签合同,并支付我半年的租金。
我见过他们一共五个人,一个是姓杨的老板,一个50来岁戴眼镜男子(当天已被你们抓获)、一个二十五、六岁的高个子男的(当天已被你们抓获)、一个二十岁个子稍矮点的男子(第二次和杨姓老板来向我租厂房的开云AND029金杯车的),还有一个云南玉溪的女孩。
16.另案被告人王红显的供述:我们厂的老板叫杨宪超。
我是河南老乡王现乐介绍我到这家厂的,他给我说老板也是巩义人,包吃包住每个月有3000元的工资。
因为我以前在老家在电线厂里打过工,而且杨老板给的待遇还行,所以我就答应了进入这家厂帮杨老板打工。
厂里的老板肯定是杨宪超。
首先我朋友介绍我到这个厂工作时说的是杨宪超要招工人,其次是杨宪超给我谈的工资待遇,之后工资也是他当面付给我的现金,还有就是我听到杨宪超给浩博打电话安排他去拉铜线告诉他要生产什么规格的电线,另外如果机器出现故障也是由我打电话给杨宪超让他找人来修理。
我们平时就只是生产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昆电工”牌电线。
17.另案被告人李璐毅的供述:仓库电线生产点有四个人,杨宪超、王红显、杨浩博和我,负责人是我姑父杨宪超,生产点是我姑父杨宪超去找房东租的,他负责联系购买铜线、电缆线等原材料,按客户要求安排王红显带着我和杨浩博在厂房里生产电线,电线生产包装好之后,他在联系客户开车到厂房拉线或者让我和杨浩博开车送去给客户。
我的理解我们的老板就是杨宪超,是他让我到的仓库生产点做电线,是他发给我们工资,组织我们生产电线,电线生产原料是他联系购买的,客户也是他负责联系。
我们就只生产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的电线,其他品牌的没有生产过,我们每次生产的电线规格、数量都登记在一本《送货单》上,一共生产了六批假冒“昆电工”牌的电线,规格包括BVR1.52、BVR42、BVR62、BVR2.52合计1600余卷。
李璐毅于2019年7月16日以证人身份作证,证言内容和供述内容一致。
18.另案被告人杨浩博的供述:我是因为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间仓库里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线被公安机关刑事处罚的。
参与生产假冒“昆电工”牌电线的人共四人,分别是我爸爸杨宪超、李璐毅、王红显和我。
我爸爸杨某2老板,他主要负责联系购买铜线、电缆线等原料,安排我们生产后送去给客户;
王红显负责开机器设备生产假电线,生产好后由我和李璐毅打盘、包装,并且由我和李璐毅送到我爸爸杨宪超事先联系好的客户手上。
工厂的老板我知道的只有我父亲一个,其他还有没有老板我就不清楚了。
因为我父亲杨某2这个厂的老板,我父亲也没有跟我谈过工资问题,我父亲负责支付李璐毅和王红显工资,支付多少我就不清楚,是我父亲跟他们谈的。
我们只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昆电工”牌电线,其他品牌的不生产,《送货单》上记录的就是我们每天生产的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昆电工”牌电线数量和规格。
杨浩博于2019年6月13日以证人身份作证,证言内容和供述内容一致。
19.证人钱某的证言:我的男朋友是李璐毅,我看到他们忙我就帮他们包装。
仓库内每天生产的都是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昆电工”牌电线,每天生产完后都用一个本子记录。
20.被告人杨宪超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杨宪超供述:2012年6、7月期间,我雇佣我儿子杨浩博帮我送货,还雇佣了王红显和李璐毅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仓库内生产假冒的“昆电工”牌电线,2012年7月11日,这个仓库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封了。
2019年5月7日和5月10日,被告人杨宪超供述:我陪赵泉一起找到了阿拉乡海子旧村37仓库作为新的生产点,王红显、李璐毅、杨浩博他们就搬到了这个地点继续生产假冒的“昆电工”电线,王红显、李璐毅、杨浩博生产的电线是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昆电工”牌电线。
仓库是赵泉租的,用于生产假电线的机械设备是赵泉的,原材料是赵泉拉来的,生产的假冒“昆电工”牌电线是赵泉卖出去的。
赵泉30岁左右年纪,一米七左右身高。
王红显是2012年5月经王现乐介绍认识的,王红显的工资我给王现乐说的是3200元一个月,包吃住,王红显的工资是谁发我不清楚,他刚来的时候我给过他6000元。
运货那台尾号029的金杯车是谁的我不清楚,平时就是杨浩博、李璐毅负责开车送货。
李璐毅是我侄儿,杨浩博是我儿子。
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宪超供述:我不是海子旧村电线生产点的老板,老板是刘俊。
刘俊就是我之前说的那个叫赵泉的老板,之前笔录里说的老板名叫赵泉是我记错了,其实真名是刘俊。
我是听律师转告我说我老婆在外面打听到得这个名字。
刘俊30多岁,个子不高就1米6多。
刘俊雇的李璐毅和杨浩博,让我帮找的师傅王红显,我不知道他们的工资分别是多少。
被告人杨宪超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开庭审理阶段的供述出现多次反复,向公诉机关、法庭作出了不同的供述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宪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宪超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行为与其无关,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宪超曾两次向公安机关供述过自己雇佣了李璐毅、杨浩博和王红显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仓库内生产假冒的“昆电工”牌电线,在之后的供述和庭审中,杨宪超对此部分内容予以翻供。
根据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璐毅、杨浩博和王红显的供述及证人毕某、杨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仓库实际参与生产的是四个人,分别是杨宪超、李璐毅、王红显、杨浩博,其中,杨浩博系杨宪超的儿子,李璐毅系杨宪超的侄儿,杨浩博、王红显、李璐毅均受雇于杨宪超。
上述另案被告人、证人与被告人杨宪超不存在利害冲突,且供述、证人证言均直接指向被告人杨宪超,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宪超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行为。
据此,被告人杨宪超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宪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宪超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宪超的辩护人主张本案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是:一、未附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存疑;
二、[2012]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错误,应以案发时间为基准日,即2012年7月11日,而非案发后的2012年7月13日;
三、鉴定书载明的鉴定办法为市场法,但鉴定所得价格和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打假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说明》载明的出厂供货价完全一致,且没有说明鉴定过程和方法,故辩护人认为鉴定人员未经市场调查而径直根据《价格说明》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既不客观也不合理;
四、[2012]3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1693卷电线没有实物,仅有送货单,没有载明品牌,是否是“昆电工”牌电线、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疑问,不应认定该1693卷电线系假冒“昆电工”电线。
针对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审查,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均明确写明价格鉴定方法为“市场法”,鉴定依据包括“鉴定方经市场调查获取的资料”,鉴定过程中也载明“依据昆明市场行情”,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故被告人辩护人推定鉴证价格直接采用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打假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说明》载明的出厂供货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就[2012]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使用的鉴定基准日,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本案中,涉案物品的扣押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鉴定基准日确定为2012年7月13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就[2012]3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1693卷电线而言,依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大量证据,可以证实《送货单》上记载的均为在仓库内生产的电线,均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昆电工”牌电线,并不存在其他品牌电线,且另案被告人李璐毅、王红显、杨浩博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此外,被告人杨宪超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4月14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7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