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知民初68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飞机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梓和商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段。
经营者:张竹玲。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梓和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负担。
其余25元,退还原告烟台张裕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