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民初19112号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儿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Berner,WillianE,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贸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宏大龙盛幸福里21-3-202。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某,住址同上。
被告:临沂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房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被告临沂某贸易公司、刘某、临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某贸易公司、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本案为涉外案件,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中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该案诉讼标的超过50万元,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异议,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