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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民初540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540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糖酒市场C4-210。

法定代表人:孟超,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安宁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孟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91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元)共计人民币2391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c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1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华夏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葡萄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原告长城、华夏葡萄酒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葡萄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成本仅约一元人民币,含有大量致癌物质。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品牌知名度必将受到毁灭性打击,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也将受到严重侵害。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侵权不属实,我不构成侵权。

原告所诉的酒我方从未销售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局网站公告》公证书、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1、原告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原告的70855号“”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69号公证书。

2.情况说明.3.公证费发票。

4.律师费发票。

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的事实;

2、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元的事实;

3、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400元的事实。

4、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未拆封红酒一瓶。

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的红酒侵犯我方商标权。

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从其的博益酒业购买的涉案红酒及购销凭证台帐,不能证明此涉案酒是从我销售部购买的。

而且公证书中所附的购销凭证是我出具的,但不是我们博益酒业的出货清单。

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为: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5月28日的销货清单的原件。

证明目的是其从未销售过涉案酒。

原告中粮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这些所有的票据都是针对公对公的条据,不是针对消费者的。

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条据并不是被告店中所有的条据,只是一部分,不能证明未销售过涉案酒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针对原告中粮集团提供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商标局网站公告》公证书、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公证书、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76公证书、《情况说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未拆封红酒一瓶,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几经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11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糖酒市场C4-210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与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金港糖酒市场”内一处门头为“博益酒业茅台系列五粮液系列法国进口干红系列地址:C4-210电话:136××××4589”的商铺门前,指认该商铺即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07号金港糖酒市场C4-210”的“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并对门头进行拍照。

随后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10元购买了瓶贴上印有“GREATWALL世纪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王永龙离开店铺后将涉案红酒及购销凭证(台账)交由公证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69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经比对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葡萄酒瓶贴正面显著位置标识有“GREATWALL世纪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长城图形等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0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销售了案涉葡萄酒;

二、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销售了案涉葡萄酒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查,2017年4月2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兰州国信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金港糖酒市场”内一处门头为“博益酒业茅台系列五粮液系列法国进口干红系列地址:C4-210电话:136××××4589”的商铺,王永龙进入该商铺购买了一瓶贴上印有“GREATWALL世纪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现场取得购销凭证(台账)小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69号公证书中。

本院在庭审中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经比对,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在庭审中,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购销凭证(台账)是其开出,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是其店铺,主张购销凭证(台账)因为记载事项不明,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红酒就是公证书所指的涉案葡萄酒,但针对该主张被告虽提供了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5月28日的销货清单证明其从未销售过涉案酒,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据公证书及公证证物认定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案涉葡萄酒。

二、关于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颇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正面瓶贴的正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含有城墙、城垛以及山峦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将案涉商品与长城注册商标商品相联系。

同时,中粮集团相关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是“葡萄酒”,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也是葡萄酒,更易使相关公众将案涉商品误认为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或认为案涉商品与长城葡萄酒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案涉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构成与中粮集团相关注册商标的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兰州盛世博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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