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48710号原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PLANGRIP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33号凯途发展大厦7楼04室。
法定代表人:王铁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锐峰先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路2号市政办公楼4层4015室。
法定代表人:鲍明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茹霞,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PLANGRIPTECHNOLOGYLIMITED,以下简称驰骋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锐峰先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锐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驰骋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王力,被告北京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魏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骋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锐峰公司停止侵害驰骋科技公司“AccuLogic”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2.北京锐峰公司赔偿驰骋科技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
事实及理由:驰骋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2741801号“AccuLogic”英文商标,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有权。
驰骋科技公司发现北京锐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网、阿里巴巴网、慧聪网、马可波罗网、仪器信息网、中国供应商网使用“Acculogic”或“ACCULOGIC”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宣传并销售飞针测试仪(以下简称被诉产品),侵害了驰骋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北京锐峰公司辩称:1.北京锐峰公司在先合法使用被诉标识,未侵犯驰骋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锐峰公司于2014年经加拿大爱罗科公司(ACCULOGIC,Inc.,以下简称爱罗科公司)、锐峰先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先科公司)合法授权,宣传、销售被诉产品,驰骋科技公司无权禁止。
2.被诉产品与驰骋科技公司实际销售的电子秤不属于类似商品,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价格等均不同,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
3.驰骋科技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未产生实际损失,且被诉产品没有销售记录,北京锐峰公司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不同意驰骋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有关的事实驰骋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2741801号“AccuLogic”英文商标,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器;
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硬件;
时间记录装置;
秤;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电子监控装置;
测量仪器;
半导体器件(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驰骋科技公司提交了慧聪网、中国制造网截图打印件,网站中有商品名称为“Acculogic电子秤驰骋科技公司可定制客户logo”的电子秤销售信息,单价为60元。
驰骋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法庭当庭勘验,上述中国制造网上的销售信息已经无法打开,慧聪网上的电子秤商品销售信息仍然存在,商品图片上未显示标有涉案商标。
北京锐峰公司认可驰骋科技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主张驰骋科技公司仅是为提起诉讼而注册发布的商品销售信息,并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驰骋科技公司则认为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涉案商标注册尚未满三年。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驰骋科技公司提交了多个时间戳认证证据,显示北京锐峰公司在其官网产品中心中发布了被诉产品信息,在阿里巴巴网、慧聪网、马可波罗网、仪器信息网、中国供应商网发布了被诉产品的宣传和销售信息,包含被诉产品图片、功能介绍、询价方式等,其中产品名称、图片和介绍中使用了被诉标识,产品功能中有“用于测试电子器件”的描述。
基于上述事实,驰骋科技公司主张北京锐峰公司在与其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带有被诉标识的侵权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
此外,驰骋科技公司还表示,即使法院认定北京锐峰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也主张上述宣传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北京锐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宣传行为有合法授权,且被诉产品未实际销售,不认可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与北京锐峰公司的抗辩有关的事实(一)经授权合法使用被诉标识北京锐峰公司主张其系经合法授权使用被诉标识,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WIPO网站(www.wipo.int)商标数据信息及其翻译件,显示爱罗科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在加拿大申请注册了第1430624号“ACCULOGIC”商标,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第9、40、42类,商标状态为有效;
于2009年7月13日在美国申请注册了第77779941号“ACCULOGIC”商标,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第9、42类,商标状态为有效。
2.爱罗科公司与锐峰先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分销商协议》及其翻译件,显示爱罗科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锐峰先科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双方约定爱罗科公司授权锐峰先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含香港地区)分销爱罗科公司生产的“ACCULOGIC”品牌产品,产品列表中包含被诉产品,授权方式为非独家、不可转让的有限许可,授权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一年,除非协议终止,否则每年续签。
3.北京锐峰公司与锐峰先科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北京锐峰公司针对“ACCULOGIC”品牌产品只有相关协助推广的义务和取得相应佣金报酬的权利,不具有产品代理权。
若成交订单,需以锐峰先科公司名义进行合同签订及后续订单的执行。
针对成交的每一订单,双方就佣金报酬协商确定。
驰骋科技公司认可爱罗科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亦认可爱罗科公司与锐峰先科公司、锐峰先科公司与北京锐峰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北京锐峰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被诉标识。
(二)在先使用被诉标识并有一定影响北京锐峰公司主张在驰骋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其已经在先使用被诉标识宣传推广被诉产品,并获得了一定的影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构成侵权。
为此,其提交了:1.锐峰先科公司制作的宣传手册,其内含有锐峰先科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等,其中包含被诉产品图片及介绍;
2.2016年至2018年间客户咨询被诉产品的邮件回复打印件;
3.SEMI简介及2015年至2016年间锐峰先科公司参加SemiconChina展览会的图片、视频等,其中有被诉产品图片及介绍;
4.爱罗科公司及其“ACCULOGIC”产品在国外获得奖项的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的翻译件;
5.北京锐峰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中国供应商网、维库仪器仪表网、五金机电网、企业博客网、制造资源网、中国教育装备网、黄页88网、一比多网发布的被诉产品信息截图及宣传成本票据。
针对上述证据,驰骋科技公司认为宣传手册、参展照片及视频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荣誉证书等并非在国内获得,客户咨询邮件仅为员工内部邮件,宣传成本票据不能证明是针对被诉产品所支出。
综上,不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北京锐峰公司已经在先使用被诉标识并获得了一定的影响。
(三)双方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产品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北京锐峰公司提交了被诉产品使用说明以及报价邮件,证明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约为20万美元/台,与驰骋科技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电子秤产品相比,从产品性能、价格、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
驰骋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包含测量仪器,被诉产品属于测量仪器。
庭审过程中,北京锐峰公司表示被诉产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9类中的科学仪器、电测量仪器。
(四)驰骋科技公司为恶意抢注北京锐峰公司主张驰骋科技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为此,其提交了驰骋科技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爱罗科公司对涉案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
2019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爱罗科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商评字[2019]第203811号裁定书,认定爱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对于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对此,爱罗科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驰骋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裁定书,北京锐峰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翻译文件、协议、宣传册、电子邮件、光盘、票据、受理通知书、起诉书等予以证明,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驰骋科技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是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大陆境内,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双方未协议选择其他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根据驰骋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涉案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秤、测量仪器等。
爱罗科公司虽针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但至本案裁判时未有生效文书认定涉案商标无效,故涉案商标仍属有效状态,本院确认驰骋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锐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驰骋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英文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且为臆造词汇,仅其中部分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属于近似商标;
第二,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测量仪器等,结合北京锐峰公司认可其被诉产品属于商标分类表第9类中的科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第三,关于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驰骋科技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因其使用行为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或较大的知名度,结合被诉产品的功能、用途、价格、销售渠道等信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对被诉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驰骋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北京锐峰公司的行为不容易导致混淆,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构成要件,未侵害驰骋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驰骋科技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PLANGRIPTECHNOLOGYLIMITED)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PLANGRIPTECHNOLOGYLIMITED)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驰骋科技有限公司(PLANGRIPTECHNOLOGYLIMITE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锐峰先科技术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