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085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巷*号田衍轩*栋B302。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乾造,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海明,住广东省台山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22日。
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2月3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邓乾造,被告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已将涉案店铺租赁给刘海敏,即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应为刘海敏,被告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
因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告权利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车载支架”,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26日,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张勇、高伟。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用途是一种可调节夹持角度的车载支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3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专利权人张勇、高伟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两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许可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涉案专利授权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5327号公证书载明,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随同下,原告代理人李伟于2019年7月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的显示“A143”字样门牌及“风彩通讯”字样招牌的商铺。
李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付款金额为120元)购买商品一批,并取得名片及单据各一张。
随后,李伟将前述商品、单据及名片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该处公证人员对前述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商品、单据及名片进行了拍摄(公证书附件中第9张图片显示前述商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的车载支架产品),并对全部物品封存后交李伟保管。
前述名片正面载有“恒信科技”“刘海敏”“广州市荔湾区********太日用品批发市场一楼A143档”等,名片背面载有“经营范围:专业生产中、高端品牌耳机,充电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全系列手机数码配件”等。
前述单据载有“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太日用品批发市场一楼A143档”“名称及规格:支架”“数量:20件”“单价:6元”“金额:120元”等。
单据上未显示有经手人签章。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目前网络平台商家侵权泛滥、严重,为此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定: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2019)粤广南粤第15325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比对情况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无开拆痕迹。
拆封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
原告表示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其购得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除却颜色不尽相同以外,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可以随机从中抽取一件产品用于比对。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原告比对意见: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金额为2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票据以及金额为315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公证与法律服务费”的票据各一份,证明其维权费用支出的情况。
但是,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证据,也未提交专利许可费证据。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或咨询服务费均与本案相关联。
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主张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刘海敏,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刘海敏对外销售,其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为此提交了租赁合同、刘海敏的身份证正面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前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为余秋月,乙方(承租方)为刘海敏,约定余秋月将广州市南太商场A143一半档出租给刘海敏作为经营场地使用,月租金9000元,租期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租赁期间,未经余秋月同意,刘海敏不得随意转租或者转让等。
租赁合同订立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落款处有余秋月和刘海敏的签名。
原告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公证取证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出租人是案外人余秋月,并非是本案被告,故不能证明涉案商铺是由刘海敏实际经营。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聊天人的身份亦难以核实,且聊天内容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
因被告未能提供刘海敏的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且复印件仅显示身份证的正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案外人余秋月,且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9月7日届满,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刘海敏,且刘海敏本人亦未出庭陈述相关情况,本院难以核实刘海敏的真实身份。
微信记录中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亦难以核实,聊天内容中涉及的转账款项性质不明,不能据此认定为涉案商铺的月租金。
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六、关于其他事实情况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未登记字号,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首层A143号档,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七、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取得了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车载支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结构比例、线条设计、图案形状均相同,两者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的显示“A143”字样门牌以及“风彩通讯”字样招牌的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原告现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被告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首层A143号档相互吻合。
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单据亦载有涉案商铺经营地址。
现有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案外人刘海敏,本案所涉纠纷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并非是被告,承租人刘海敏本人亦未出庭陈述相关情况,本院难以核实刘海敏的真实身份,也难以核实租赁合同出租人余秋月与被告具有何种关联关系。
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被告所称涉案商铺的一部分租赁给刘海敏经营,但是租赁期限已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2018年9月7日)届满。
租赁合同亦不得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另,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难以核实,聊天内容中涉及的转账款项性质不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为涉案商铺的月租金,即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刘海敏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公证书(附件第9张图片)反映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李海明负担13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