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19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杰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开始,被告人成某某雇佣同案人吴绍伟(已判决)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05号之二易通大厦B栋1913房包装、销售假冒WD品牌的硬盘产品。
2018年3月16日13时许,民警在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吴某,并缴获印有“WD”西数牌1TB标识的蓝色台式机电脑硬盘旧盘110个、印有“WD”西数牌3TB标识的紫色台式机电脑硬盘旧盘28个、印有“WD”西数牌2TB标识的移动硬盘盘芯旧盘2155个(经鉴定,上述3种电脑硬盘旧盘属于未换标签及未翻新的带有“WD”品牌的旧品和报废品)、印有“WD”西数牌3TB标识的蓝色台式机电脑硬盘成品1080个、印有“WD”西数牌4TB标识的紫色台式机电脑硬盘成品6个(经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18年3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7954元)、印有“WD”西数牌3TB标识的蓝色台式机电脑硬盘标贴7900张、印有“WD”西数牌1TB标识的蓝色台式机电脑硬盘标贴160个、印有“WD”西数牌1TB标识的蓝色笔记本电脑硬盘标贴470个(经鉴定,上述产品属于假冒西部数据技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场还查获黑色外壳的MHDD硬盘检测维修机5台、和通型号HT-0088迷你电暖器2台、喷码机1台、封口机1台、黑色印有“WD”字样的防静电袋782个等物品。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成某某在武汉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成某某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唯辩称:一、被告人成某某是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成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