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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威国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威国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威国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威国机械加工部;中山市东凤镇信雄达自动化设备销售部;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国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东珠路10号厂房二201-202。

法定代表人:容检莲,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威国机械加工部。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东珠路10号广赢科技园B栋二楼A区。

经营者:郭垒,男,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信雄达自动化设备销售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东海西路68号商铺首层4卡。

经营者:谭乾桂,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天河工业区五路9号二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中文。

上诉人深圳市威国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国公司)因与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威国机械加工部(以下简称松岗威国加工部)、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信雄达自动化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信雄达销售部)、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410024140.2号“全自动双线并打端子压着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威国公司因故未能参加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仅凭另案(2016)粤73民初821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821号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据此认定威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威国公司未参加821号案的审理,故亦无法就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

在821案件中,信雄达销售部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其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中厚公司在该案中仅对信雄达销售部提出销售行为的侵权主张,在此情形下,信雄达销售部并无充分的动力去充分行使举证和抗辩权利。

在威国公司并非821号案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的情形下,信雄达销售部在该案中基于其自身利益和诉讼策略的自认的效力不应及于威国公司。

因此,该前案判决的既判力显然不应及于威国公司。

(二)在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光盘中的视频完全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完整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信雄达销售部在821号案中的对侵权的自认而径行认定视频1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进而认定威国公司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网页公证录制的视频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录制的动态视频所示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已为原审判决所确认。

对于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视频中所涉产品,原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无法体现换向装置、第一夹紧送料装置和第二夹紧送料装置、旋转机构是如何工作的,即无法体现权利要求一中的该部分技术特征”。

因此,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视频内容,显然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中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厚公司辩称:1.威国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2.原审判决是依据821号案判决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

威国公司如果对821号案有异议,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但其并未提出撤销。

松岗威国加工部、信雄达销售部、三鑫源公司未作陈述。

中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信雄达销售部、三鑫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威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松岗威国加工部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信雄达销售部停止销售行为,三鑫源公司停止使用行为;

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信雄达销售部连带赔偿中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3.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信雄达销售部、三鑫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厚公司是ZL201410024140.2“全自动双线并打端子压着机”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16日。

中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 “1.全自动双线并打端子压着机,其包括一机座(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送料机构(20),其包括:分别用于传送两种相同规格大小或不同规格大小的连接线的第一送料装置(2)和第二送料装置(3);

一第一端子压着机构(41),其安装于机座(1)上,并位于第一送料装置(2)旁侧;

一安装于机座(1)上并用于对连接线进行剥线处理和切断处理的剥切机构,其包括分别与所述第一送料装置(2)和第二送料装置(3)对接的第一剥切装置(51)和第二剥切装置(52);

一换向机构,其包括:安装于机座(1)上的换向装置(6)和安装于机座(1)上并用于将经第一剥切装置(51)剥线处理和切断处理后的连接线传送到第二剥切装置(52)后方的第一夹紧送料装置(7)、用于将第一夹紧送料装置(7)夹紧传送的连接线和经第二剥切装置(52)剥线处理和切断处理后的另一连接线上下叠合,并传送至换向装置(6)后方的第二夹紧送料装置(8),该第二夹紧送料装置(8)安装于机座(1)上;

一第二端子压着机构(42)其安装于机座(1)上,并位于换向装置(6)旁侧;

所述的第一送料装置(2)通过一旋转机构(25)安装于机座(1)上,令第一送料装置(2)可将连接线转动并移动至第一端子压着机构(41)进行压着端子后,再将压着好端子后的连接线传送至第一剥切装置(51)。

”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3】段显示:目前存在这样一种结构的线束,其包括一根粗连接线和一根细连接线,其中,粗连接线的一端和细连接线的一端并在一起后通过一个第一端子压着固定,并与端子导接,细连接线的另一端同样压着固定有一个独立的第二端子,而粗连接线的另一端不连接端子。

…;

【0005】段显示:…现有的自动端子压着机采用一个送线装置进行传送连接线,然后对连接线进行剥皮处理、切断处理以及压着端子,以致制作形成线束,其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但是该自动端子压着机一般均针对单线材加工,…另外,现有的自动端子压着机并未设置有用于夹紧连接线进行换向的换向机构,其无法实现生产上述结构的线束;

说明书发明内容【0017】【0018】【0019】【0020】段显示: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后,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如下有益效果:1、本发明结构非常紧凑,合理在机座上布局各个装置或机构,以致本发明的整个结构体积较小、占用面积也较小,使用起来更加方便。

2.本发明的自动化程度较高,运行顺畅,可有效提高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3、本发明中送料装置为两组,分别为第一送料装置和第二送料装置,…换向装置则对细连接线和粗连接线进行换向,令细连接线位于粗连接线的上方,以呈上下叠合状态。

…以满足生产上述结构的线束的要求。

(2016)粤广广州第261320号《公证书》载明:中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于2016年12月2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该日,张水华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陆网址http://www.szweiguo.com/。

进入的网站左上角显示“欢迎来到深圳市威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站!

”以及“威国机械”字样。

设备展示中显示有“全自动端子压着机(双头)”产品图片。

公司简介显示“深圳威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全自动双头沾锡机…全自动端子压着机…线材加工设备研制、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厂家。

一九八五年建厂,公司总厂在台湾,深圳设分厂;

江苏省昆山市成立威国电子设备厂现已生产并投放市场的产品有:全自动切线剥皮机系列、端子自动压着机系列…。

以上产品我公司均有专业维修人员……”。

“联系我们”项显示的内容为威国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广赢科技园一栋。

网站著作权标注处显示的内容与“联系我们”项显示的内容一致。

该网站内还显示有工厂实景照片以及设备视频。

中厚公司代理人录制了相关视频,封存在公证书所附物证袋内。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21日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平岗水围工业区第五栋办公楼二楼,进行了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笔录记载:该公司生产经营面积约为500平方米,设有办公室、加工车间、仓库、装配车间,现场检查时,大约有十几位工人正在进行加工装配“全自动高速调打机(双头)”,现场有十台半成品。

现场配合检查的容检莲承认其有一台“全自动高速调打机(双头)”在仓库待出货,安排工人拉回车间配合检查,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台机械进行了拍照并录像。

容检莲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威国机械加工部”的营业执照,称该经营部包含机械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而该公司不涉及生产和加工范围。

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显示,楼梯招牌显示为“深圳市威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楼前台处显示的招牌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威国机械加工部”。

照片还显示了车间照片以及上述待出货的“全自动高速调打机(双头)”产品的特征特写。

821号案与本案原告相同、涉及专利相同,被告亦部分相同,为信雄达销售部和三鑫源公司,三鑫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

该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5月4日,中厚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为三鑫源公司,该局也进行了处理。

经中厚公司申请,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粤顺知处字[2016]4号案的材料及光盘。

书面材料包括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及送货单。

其中,现场勘验笔录记载:1.被调查人对在三鑫源公司发现的“全自动双线并打端子压着机”及送货单没有异议,并确认送货单上的货物就是上述发现的机器;

2.被调查人表示该机器是从信雄达销售部处采购而来,现在试用阶段,试生产了十几天,具体生产数量不清楚,没有正式签订采购合同,不知道侵犯他人专利权。

送货单显示:“信雄达自动化设备经销部送货单”、地址:中山市东凤镇、电话:0760-2262310713929966429、Http//www.zsduanziji.com、客户名:“三鑫源公司”、品名全自动双线拼压端子机、数量1台、单价89000元,备注:1.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买方得无条件同意卖方取回商品或代替物清偿;

2.付款方式:试用20天确定ok交付60%(53400元),余40%货款分两月付完。

送货单位处盖有“中山市东凤镇信雄达自动化设备销售部”印章,出货日期2016年4月13日。

在中厚公司的请求下,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1.鉴于三鑫源公司在知识产权部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供了使用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请求人初步认可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3.三鑫源公司在保管期间可继续合理使用涉案产品;

4.三鑫源公司若如实履行本协议,则不再对本次侵权纠纷作其他任何形式的追究…。

该案当庭播放光盘,光盘内容为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勘验时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执法的现场视频等,当事人均同意以光盘的照片进行技术比对。

经比对,中厚公司认为二者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信雄达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信雄达销售部在该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送货单等予以证明。

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信雄达公司)向乙方(威国公司)采购一台全自动双线拼压端子机,总价80000元,预付30%,剩余部分待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分三期付清余款等,合同上加盖有双方的印章,甲方处为谭乾桂签名、乙方处为郭垒签名,时间为2016年3月5日。

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信雄达销售部预付款30%¥24000元整”。

收据上加盖有威国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16年3月5日。

送货单抬头为威国公司,客户“信雄达”,品名全自动双线拼压端子机,数量1台,单价80000元,收货单位(人)签章处有签名,签名为郭垒,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鑫源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信雄达销售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信雄达销售部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威国公司,并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送货单等予以证明。

其中,购销合同上的货物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合同上产品价格为80000元,信雄达销售部出售给三鑫源公司价格为89000元,符合商业习惯;

威国公司送货单上的出货时间与信雄达销售部送货单上的出货时间一致,均为2016年4月13日。

结合信雄达销售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自动化设备、电子机械等情况,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威国公司。

三鑫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证据显示该产品来源于信雄达销售部,且其已支付合理对价,而中厚公司无证据显示三鑫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故中厚公司诉请三鑫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信雄达销售部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其通过正常商业渠道且支付合理对价从威国公司购入,并无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该案法院判决:信雄达销售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驳回中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厚公司主张上述从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光盘所含视频、网页公证录制的视频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录制的视频中涉及的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中厚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证据保全,并明确821号案中三鑫源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经不存在。

上述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光盘中的视频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全自动双线拼压端子机,视频是对被诉侵权产品静态的录像(以下简称视频1),可见其包括机座、送料机构。

送料机构包括第一送料装置和第二送料装置。

一端子压着机构安装于机座上,并位于第一送料装置旁侧。

可见安装于机座上的剥切机构,其包括分别与第一送料装置和第二送料装置对接的第一剥切装置和第二剥切装置。

一换向机构,其中换向装置的夹头处于上下排列,其下方的夹紧装置的夹头为左右排列。

对应换向装置、第一剥切装置和第二剥切装置位置均有一夹紧送料装置。

第二端子压着机构其安装于机座上,并位于换向机构旁侧。

网页公证录制的视频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动态视频(以下简称视频2),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机座,两送料机构。

第一端子压着机构,其安装于机座上,并位于第一送料装置旁侧。

安装于机座上并用于对连接线进行剥线处理和切断处理的剥切机构,其包括分别与所述第一送料装置和第二送料装置对接的第一剥切装置和第二剥切装置。

有两个夹紧送料装置。

第二端子压着机构安装于机座上。

所述的第一送料装置通过一旋转机构安装于机座上,令第一送料装置可将连接线转动并移动至第一端子压着机构进行压着端子后,再将压着好端子后的连接线传送至第一剥切装置。

因视频拍摄角度以及运动速度的问题,未能清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细节以及夹紧送料装置的工作流程,未显示存在有换向装置。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录制的动态视频(以下简称视频3)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和视频2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动状态一致,其送料机构未安装,但是可见两个送料机构。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机座,第一端子压着机构安装于机座上,并位于第一送料装置旁侧。

安装于机座上并用于对连接线进行剥线处理和切断处理的剥切机构,其包括分别与所述第一送料装置和第二送料装置对接的第一剥切装置和第二剥切装置。

第二端子压着机构安装于机座上。

所述的第一送料装置通过一旋转机构安装于机座上,令第一送料装置可将连接线转动并移动至第一端子压着机构进行压着端子后,再将压着好端子后的连接线传送至第一剥切装置。

该视频可以清晰体现,该产品没有换向装置,且只有两个夹紧送料装置。

中厚公司称该产品为半成品。

原审庭审中,中厚公司主张威国公司和松岗威国加工部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行为。

中厚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中厚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代理费以及向知识产权局和相关单位投诉的差旅费,未提交票据,亦请法院一并酌定。

原审还查明,威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松岗威国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自动剥线机、端子机的生产。

信雄达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自动化设备、电子机械、五金模具。

三鑫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电线、插头、电子配线、电子元件、日用电器、五金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821号案已经就信雄达销售部和三鑫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中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关于信雄达销售部和三鑫源公司侵权的新证据,故对信雄达销售部和三鑫源公司的行为不再予以处理。

中厚公司对信雄达销售部和三鑫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依据821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信雄达销售部和威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和收据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威国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平岗水围工业区第五栋办公楼”楼梯招牌显示的是威国公司,二楼前台处显示的招牌为松岗威国加工部,二楼有生产车间,再结合上述威国公司和信雄达销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威国公司签名处显示为郭垒即松岗威国加工部经营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松岗威国加工部与威国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威国公司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为由否认其有制造行为,与其办公场所有生产车间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6)粤广广州第261320号《公证书》载明,网站http://www.szweiguo.com/显示为威国公司的官网,“联系我们”项以及著作权标注处的内容均显示为威国公司,原审法院确认该网站为威国公司所经营。

该网站显示有“全自动端子压着机(双头)”产品图片以及视频2,原审法院认定威国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以及发明有益效果可见,单头自动端子压着机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在于合理在机座上布局各个装置或机构,且明确现有自动端子压着机并未设置有用于夹紧连接线进行换向的换向机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送料装置”“端子压着机构”“剥切装置”“换向装置”“夹紧送料装置”“旋转机构”等技术特征,虽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鉴于现有技术的存在以及权利要求书中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故该些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即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具备上述功能的技术特征,即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该些技术特征。

将视频1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其包括机座、送料机构。

送料机构包括第一送料装置和第二送料装置。

一端子压着机构安装于机座上,并位于第一送料装置旁侧。

可见安装于机座上的剥切机构,其包括分别与第一送料装置和第二送料装置对接的第一剥切装置和第二剥切装置。

一换向机构,其中换向装置的夹头处于上下排列,其下方的夹紧装置的夹头为左右排列。

对应换向装置、第一剥切装置和第二剥切装置位置均有一夹紧送料装置。

第二端子压着机构其安装于机座上,并位于换向机构旁侧。

因视频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静态视频,仅能体现换向装置、第一夹紧送料装置、第二夹紧送料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旋转机构也未能看见旋转的状态。

无法体现换向装置、第一夹紧送料装置和第二夹紧送料装置、旋转机构是如何工作的,即无法体现权利要求一中的该部分技术特征。

但是,821号案已经生效,该案中信雄达销售部也已经确认视频1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针对的是同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在具备相关结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如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现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至于视频2和视频3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视频1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不同。

且视频2因视频拍摄角度以及运动速度的问题,未能清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细节,未显示存在有换向装置;

视频3清晰显示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换向装置。

故该两视频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换向装置的技术特征,故该两视频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中厚公司称视频3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半成品,但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该产品为仓库中的待出货产品,中厚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厚公司主张威国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鉴于法院认定视频2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对中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库存,虽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显示有十台半成品以及待出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审法院认定视频3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厚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处尚有侵权产品存在,故关于中厚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中厚公司因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的企业规模(生产经营面积有500平方米)、中厚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连带赔偿中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中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厚公司负担1760元,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共同负担7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深圳市威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威国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中厚公司提交的相关视频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以及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可知,单头自动端子压着机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在于合理在机座上布局各个装置或机构,且设置了用于夹紧连接线进行换向的换向机构。

中厚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原审中提交了视频1、视频2、视频3。

视频1显示的是静态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仅能体现换向装置、第一夹紧送料装置、第二夹紧送料装置,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旋转机构旋转的状态,无法体现换向装置、第一夹紧送料装置和第二夹紧送料装置、旋转机构是如何工作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换向装置、第一夹紧送料装置、第二夹紧送料装置、旋转机构如何运作均有详细限定。

因此,视频1的内容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该部分技术特征。

视频2未能清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细节,不能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换向装置。

视频3中可以清晰看出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换向装置。

因此,视频2与视频3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换向装置”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中厚公司提交的视频1、视频2、视频3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信雄达销售部在另案即821号生效案件中对视频1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自认能否作为本案中认定威国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的问题。

在8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信雄达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信雄达销售部在该案中被诉的行为为销售行为,提交了相应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且其合法来源指向本案当事人即威国公司。

在威国公司非821号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信雄达销售部作为销售者在该案中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的自认不应直接作为日后权利人与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诉讼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因此,信雄达销售部在821号案件中关于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威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依据。

再次,本案中,中厚公司未申请证据保全,且中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经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厚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他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中厚公司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本院无法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

原审法院在认定视频1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依据信雄达销售部在他案中的自认作出威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中厚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中厚公司关于要求威国公司、松岗威国加工部停止相应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中厚公司针对信雄达销售部、三鑫源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中厚公司在前案即821号案件中已就相同事实、相同行为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审理判决业已生效。

中厚公司在无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对信雄达销售部、三鑫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对中厚公司对该部分的起诉予以驳回。

鉴于信雄达销售部、三鑫源公司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对中厚公司针对信雄达销售部、三鑫源公司的起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威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崔 宁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全自动双线并打端子压着机”发明专利(ZL201410024140.2)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销售者自认;

制造者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国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威国机械加工部;

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信雄达自动化设备销售部;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威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威国机械加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410024140.2“全自动双线并打端子压着机”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威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威国机械加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东莞中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在权利人起诉销售者的在先案件中,销售者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并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作出自认。

销售者在前案中作出的该自认可否直接作为在权利人另行起诉制造者案件中认定制造者制造的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裁判观点 销售者在其与权利人的诉讼中被诉的为销售行为,且其进行了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因侵权行为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不同于制造者。

因此,销售者在前案中作出的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自认不应直接作为日后权利人与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诉讼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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