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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邦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486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邦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邦德药店;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486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纯丽,女,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27,系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邦德药店(已注销)原经营者。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纯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经过十多年发展,原告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

原告投入巨大成本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使得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甚至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仍然长期、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混淆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挤占原告市场份额,影响了正常市场秩序,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品牌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本人一直本份经营从未经营过原告方所谓的双飞人药水,原告说我们有销售双飞人药水是无中生有。

相片只体现柜台有一瓶双飞人药水,没有体现我们有拿此药水装袋收钱交付消费者的完整过程。

对拍照取证者目的存疑。

就算真心维权,可以立马报警或举报相关取证部门,而不是事后电话高额私了。

本店小本经营,没有完善销售登记记录,不清楚此笔交易。

二、本店向来没有进货双飞人药水的记录与事实。

三、此药物是潮人家庭常备药物,家族有多个亲戚常年往返泰国和香港,有手信馈赠或寄买是常有的事情。

四、假若出现有人急需用药,将家里有的救济提供给对方也是有可能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系第1443440号“人飛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上的人用药。

原告系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上的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

原告系第10545749号“雙飛人”(纵向排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上的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中药成药、药油、补药、鱼肝油、片剂、消毒剂。

原告系第1054583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上的鱼肝油、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片剂、水剂、中药成药、胶丸、风湿油。

原告系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上的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止痒水、冻伤药膏、医用漱口剂。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6日来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G324广汕公路边、“7天连锁酒店”旁(“兰州拉面”隔壁)的招牌显示为“邦德药店”的店铺内购买一瓶双飞人药水,付款39元。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于同年9月6日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855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以上购买后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查验可知,封存物品为被控侵权产品双飞人药水一瓶、购物袋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和顶部、瓶身正面、瓶盖均有“”标识,包装盒顶部有“雙飛人”标识,瓶身侧面和说明书均有“双飛人”标识,说明书写明“总代理:香港全球药业有限公司”,购物袋上印有“邦德药店地址: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庆乡广汕公路南B区201-202号”等字样。

被告开庭时确认购物袋是其店里的,但产品不是其卖出的。

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邦德药店系于2011年10月19日在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纯丽,即本案被告,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庆乡广汕路南B区201-202号,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经营等。

后于2019年10月12日注销。

三、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490、600、601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46497号《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85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于2019年9月3日以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邦德药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因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邦德药店已注销,原告于开庭时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该药店的经营者林纯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

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没有分离的独立人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法律人格与投资人高度重合,因此在法律交往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均由经营者实际承担。

被告作为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邦德药店的经营者,应承担后者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

依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依据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陈述,可内服可外用,故其应属于人用药品,与原告第1443440、10545749、1054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性状为水状液体,与原告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应为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雙飛人”“双飛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瓶盖的“”标识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部的“雙飛人”标识、瓶身侧面和说明书中的“双飛人”标识,与第1443440、10545749、10545830号注册商标相比,虽文字排列方式有别或繁简体有别,但文字内容一致,且“双飞人”为臆造词,显著性高,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相关联,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雙飛人”“双飛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存在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侵犯其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与侵权商品既不相同亦不类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登报澄清事实和赔礼道歉。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带来不良影响,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纯丽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雙飛人”、第1443440号“人飛双”、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双飞人药水的行为;

二、被告林纯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纯丽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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