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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0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同福中路43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焱华,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邦民路32号(1号、2号、5号、6号)厂房(经营场所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83号厂房;

经营场所2: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福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斯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麦尔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被上诉人贝尔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尔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通过特征“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实现其加热体与压榨组件分离的功能,除此以外,涉案专利并未记载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实现上述功能。

但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压榨体的可拆卸,来实现加热体与压榨体的分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技术方案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专利申请,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市场上已有类似的产品出现,因此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三)上诉人公司规模小、产量不大,没有高额获利,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放弃了权利要求2,说明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只是部分侵权,因此请求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贝尔斯顿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程序依然处于有效状态,说明了专利的稳定性;

第三,原审判赔金额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贝尔斯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贝尔斯顿公司起诉请求:1.麦尔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贝尔斯顿公司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麦尔尼公司赔偿贝尔斯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麦尔尼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贝尔斯顿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

2014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贝尔斯顿公司的申请,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中山市金自成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三次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对此先后作出第35076号、第37764号、第388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案外人乐清市韩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亦曾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对此作出第37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仍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

一审庭审中,贝尔斯顿公司明确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1)和下机座(2)两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机座(2)上安装有压榨组件(3),所述上机座(1)底部安装有加热体(4)与所述压榨组件(3)的位置上下对应,所述加热体(4)通过弹性组件(5)与上机座(1)底部实现弹性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由于将加热体与压榨组件分离设计,使得压榨组件的各个部件不再受加热体的影响,都可以实现彻底清洗;

且加热体是弹性连接在上机座底部,避免因上、下机座的配合误差而导致加热体与压榨筒不能相互接触,加热效果欠佳的问题,达到上、下机座扣合时加热体紧贴压榨筒外壁,实现预期的加热效果。

贝尔斯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对其在淘宝网、1688网购买产品及收货过程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对此,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江江门第20196号、(2019)粤江江门第10110号、(2019)粤江江门第10181号、(2018)粤江江门第10244号公证书。

贝尔斯顿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箱,经查验,上述产品的外观封存完好。

贝尔斯顿公司表示其中一箱产品是其从广州市歌帝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中购得,另一箱产品则是其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仍美家用电器店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得,上述两件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麦尔尼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以贝尔斯顿公司在广州市歌帝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中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印有产品名称“智能家用榨油机”、还印有麦尔尼公司的名称、地址、传真、网址、服务热线、微商城及微官网的公众号等信息。

打开包装箱,可见产品说明书一份、温馨提示表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主控台上显示有“”商标,产品背面及底部粘贴的合格证上显示有麦尔尼公司的信息。

贝尔斯顿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系麦尔尼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商标专用权人为麦尔尼公司。

麦尔尼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并认为贝尔斯顿公司指控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属销售商的行为,与其无关。

贝尔斯顿公司则表示麦尔尼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在于经营获利,虽然麦尔尼公司没有直接向贝尔斯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上述多份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展示了麦尔尼公司的品牌、名称、3C认证信息、产品型号等,可以推定麦尔尼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主体的下部分安装有压榨组件,主体的上部分安装有加热体,加热体与压榨组件的位置上下对应,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主体上部分底部实现弹性连接。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贝尔斯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麦尔尼公司则认为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主体没有包含上机座和下机座,其主体部分是一体成型的,不可分离;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主体分为上机座(1)和下机座(2)两部分”,涉案专利摘要有“上、下机座扣合时”的相关描述,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0011]段均有“榨油机主体,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1和下机座2两部分”的相关描述,可知涉案专利主体分为上机座、下机座两个部分,可以拆卸分离的。

贝尔斯顿公司对此回应表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限定的是加热体和压榨组件的分离,并非是指上、下机座的分离,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体和压榨组件是可以分离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此外,不能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得出上、下机座属于可拆分连接的结论。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可知,涉案专利发明点在于将加热体与压榨组件分离设计,使压榨组件各个部分不再受加热体的影响,从而实现彻底清洗。

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包含此设计要点。

虽然说明书中有描述上、下机座扣合,但是说明书所描述的仅为优选的实施例,该实施例在扣合时的效果同样是由于加热体与压榨组件的分离设计、加热体弹性连接所带来的,并不能够用说明书中具体的实施例去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麦尔尼公司对此认为,涉案专利是通过上、下机座分离而达到加热体和压榨组件的分离,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通过上、下机座分离,而是通过压榨组件的拆装实现与加热体的分离,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贝尔斯顿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四份公证费发票、两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订单予以证实,分别如下:1.编号为“67374190”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该发票备注栏注明对应的公证书号为(2018)粤江江门第20196号。

2.编号为“45743792”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该发票备注栏注明对应的公证书号为(2019)粤江江门第10110号。

3.编号为“45743791”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该发票备注栏注明对应的公证书号为(2019)粤江江门第10244号。

4.编号为“45743793”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该发票备注栏注明对应的公证书号为(2019)粤江江门第10181号。

5.订单号为“227394541302099191”的订单金额为980元。

6.订单号为“406971361824733034”的订单金额为980元。

贝尔斯顿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请求原审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一审庭审中,麦尔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提出一份授权公告号为CN202388811U、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对比文件,该文件公开了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的相关技术方案。

贝尔斯顿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比对文件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而且上述比对文件至少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麦尔尼公司对此回应表示,对比文件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而且所谓“弹性连接”属于公知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可以使用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的结合进行抗辩。

贝尔斯顿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麦尔尼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麦尔尼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麦尔尼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麦尔尼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一审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一项,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记载“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但是没有限定出上机座与下机座之间具体的连接关系,即未明确两者是一体成型还是可拆分地连接,虽然涉案专利摘要及附图实施例记载上、下机座可扣合连接,但不能将此解读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加热体和压榨组件是可以分离的,其主题名称限定的亦是加热体可被分离,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涉案专利中记载“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与下机座两部分”的技术特征是为了更加明确加热体与压榨组件之间对应的上、下位置关系,即加热体位于主体上部,压榨组件位于主体下部,这不影响加热体与压榨组件为分离式的结构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麦尔尼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麦尔尼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经查,授权公告号为CN202388811U的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5月8日),但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通常被简称为“抵触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抵触申请时,应当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进行比较。

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麦尔尼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2388811U的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关于被诉侵权人能否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亦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比对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比文件至少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所述上机座底部加热体与所述压榨组件的位置上下对应,所述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的技术特征,且麦尔尼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实现与压榨机主体的弹性连接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麦尔尼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麦尔尼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贝尔斯顿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麦尔尼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麦尔尼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将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的行为。

贝尔斯顿公司先后两次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贝尔斯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分别是广州市歌帝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仍美家用电器店。

但是,贝尔斯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麦尔尼公司与广州市歌帝贸易有限公司或者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仍美家用电器店的上述销售行为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即贝尔斯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是直接从麦尔尼公司有偿转移到贝尔斯顿公司。

贝尔斯顿公司主张推定麦尔尼公司实施销售行为,缺乏依据。

同理,涉案公证书显示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主体是广州市歌帝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仍美家用电器店。

尽管涉案网店内展示了麦尔尼公司的企业名称、品牌、3C认证等信息,但是上述信息是为了向消费者描述相关产品的详情,不能视为麦尔尼公司直接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贝尔斯顿公司指控麦尔尼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亦缺乏依据。

(四)关于麦尔尼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麦尔尼公司未取得专利权人贝尔斯顿公司的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贝尔斯顿公司诉请麦尔尼公司销毁库存的被权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因贝尔斯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麦尔尼公司处确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原审法院对贝尔斯顿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贝尔斯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麦尔尼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该案适用法定赔偿。

同时,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麦尔尼公司实施的是制造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榨油机,销售单价较高;

4.麦尔尼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适中;

5.贝尔斯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向公证机关先后四次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手续,先后两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提交了四份公证费发票及两份订单信息予以证明费用的支出情况。

同时,贝尔斯顿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庭支持诉讼亦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

兼顾考虑案情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定麦尔尼公司赔偿贝尔斯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贝尔斯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麦尔尼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贝尔斯顿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麦尔尼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尔斯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贝尔斯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贝尔斯顿公司负担3344元,麦尔尼公司负担5456元。

一审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贝尔斯顿公司负担1148元,麦尔尼公司负担18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麦尔尼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麦尔尼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通过特征“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实现其加热体与压榨组件分离的功能,但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压榨体的可拆卸,来实现加热体与压榨体的分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家用榨油机的加热装置固定套装在压榨筒上、使得压榨筒无法实现彻底清洗的问题;

采用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是将加热体与压榨组件分离设计,使得压榨组件的各个部件不再受加热体的影响,都可以实现彻底清洗;

具体的实施方案是将榨油机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将加热体连接在上机座底部,下机座安装有压榨组件,从而实现加热体和压榨组件的分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包括特征“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将榨油机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的目的是为了将分别固定在上下机座的加热体和压榨组件作分离设计,即只要是能够将加热体和压榨组件分离设计的方案都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压榨体设置为可拆卸状态,同样是通过将加热体与压榨组件分离设计来实现压榨筒可彻底清洗,而将压榨体设置为可拆卸也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相比,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

二、麦尔尼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麦尔尼公司主张对比文件CN202388811U构成抵触申请。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涉及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该对比文件至少没有公开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所述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的技术特征。

相反,对比文件说明书0021段明确记载了“导热块7用螺钉固定于外壳4上”,而用螺钉固定连接与弹性连接显然并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因此,麦尔尼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麦尔尼公司提到的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市场上已有类似的产品出现的主张,麦尔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麦尔尼公司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放弃了权利要求2,说明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只是部分侵权,因此请求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有权在其授权的若干权利要求中选择其主张被侵害的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与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要求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需要落入涉案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亦不存在上诉人所理解的部分侵权的情形。

因此,对上诉人据此请求酌情降低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麦尔尼公司主张其并未获得高额利润,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贝尔斯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960元等维权合理支出应当支持,鉴于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具有不同法律属性、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本应在判决中分别确定,但由于权利人在一审中即明确请求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酌情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价格、麦尔尼公司情况以及贝尔斯顿公司维权支出情况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麦尔尼公司赔偿贝尔斯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难言不当。

麦尔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麦尔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0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204884.9) 关键词 侵权产品;

等同特征;

侵权行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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