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832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东江烟酒商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平和农贸市场。
经营者:康慧慧,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江,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系咸阳市渭城区东江烟酒商店经营者康慧慧之丈夫。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东江烟酒商店(以下简称:东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东江商店经营者康慧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现拥有塑胶事业部、玻璃杯事业部、真空杯事业部、君子兰事业部、海外事业部、安全帽事业部等多个研发设计部门。
多年以来,“富光”品牌产品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
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
“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3日,原告获得专利号为201730088402.6的杯子(玻璃—尚宇)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从2017年3月23日到2027年3月22日。
2019年4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相一致的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江商店辩称,1、原告应提供购买侵权商品的证据链支持其主张,其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账单详情》记载的是“消费生活日用”,未记载是水杯;
2、侵害专利权应该提供具有专业鉴定资质单位出具的侵权商品《鉴定报告》;
3、被告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来源合法;
4、被告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损坏其商业信誉,未从案涉商品上获得高额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于被告因此商品获得利益的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01730088402.6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权人为原告富光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有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富光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4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城区××林路,门头名称为“东江超市”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25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圣康”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咸阳市渭城区东江烟酒商店;
经营者:康慧慧)。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5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第201730088402.6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基本相同。
被告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2018年12月2日名称为《程氏永航口杯出具商行》的销货单以及2019年11月19日《收据》。
销货单上第13项注明品名“圣康202-07”、单价“13元”,但该销货单上并无认可印章或签名;
收据上注明品名“圣康202-07”、单价“25元”,该收据上加盖有“西安永航口杯厨具商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3、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是第2017300884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58号《公证书》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公证书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视觉上并无任何差异,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销货单及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提交的销货单并未加盖任何印章,无法确定销售主体;
其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店铺名称与收据上的印章名称并不一致;
两单据载明的产品价格也不相同。
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东江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017300884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东江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富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富光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东江商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