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774号原告: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塘九公路南岸村路段地磅一号。
法定代表人:蒋中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好施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陶瓷卫浴仓储交易中心1排001号。
经营者:姚华树,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晶晶,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铝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好施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好施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被告好施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物证费140元、差旅费233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是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49××××.8)的专利持有人,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具有专利权的产品,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且被告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了原告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好施经销部辩称:1、被告主观并无侵权的故意和恶意,对所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专利侵权并不知情;
2、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存在虚高,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永康市东城创锦不锈钢制品厂进货调配的,利润不多。
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经停止代销该产品;
3、被告主张的维权差旅费为一次性费用,且在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中均计算,应该按照案件数量进行分摊。
其起诉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供转账凭据;
4、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如果其产品遭到侵权,应该找生产厂家,原告不去找生产厂家,而是向销售者大额索赔,达到其赚取大额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151049××××.8号发明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一种边角装饰条”,专利权人为原告国铝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边角装饰条,包括弯折的装饰面、与弯折装饰面相连的固定板,其特征在于弯折的装饰面包括底层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设置在底层的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间的软夹层,外层弯折板是不锈钢弯折板或者铝合金弯折板,软夹层是粘结层或者通过粘合剂分别粘合在底层的不锈钢弯折板、外层弯折板上的软质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边角装饰条的边缘是180度弯折。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边角装饰条的边缘所设置的180度内折是外层弯折板端部180度内弯折将底层不锈钢弯折板自由端包住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l或2或3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外层弯折板采用铝合金弯折板,铝合金弯折板的外表面涂铺有色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先将不锈钢板、软夹层、外层板复合在一起成为复合板,然后,根据形状要求整体弯折成边角装饰条。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先将不锈钢板、软夹层、外层板复合在一起成为复合板,然后,根据形状要求整体弯折成边角装饰条。
2019年7月15日,国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9日,国铝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路北三环陶瓷卫浴仓储交易中心1排T001号的“好施建材”,国铝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扣条10根,该商户开具了销售清单一张,并赠送名片一张。
2019年7月25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西未证民字第1137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6。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软夹层,未使用任何软夹层或粘合剂,认可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不锈钢弯折板和外层弯折板之间有一层塑料膜,塑料膜粘接在不锈钢弯折板上,与外层弯折板之间未粘接。
被告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永康市东城创锦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永康市东城创锦不锈钢制品厂销售给被告。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果落入,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针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任何软夹层或粘合剂,认可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不锈钢弯折板和外层弯折板之间有一层塑料膜,塑料膜粘接在不锈钢弯折板上,虽然塑料膜与外层弯折板之间未粘接,但其与不锈钢弯折板之间的粘接已经足以保证其可以均匀的分布于不锈钢弯折板和外层弯折板之间,形成复合结构,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由于被告可以提供该产品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故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好施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ZL201510498989.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1元(原告国铝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国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