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堂岙、沙堰村。
法定代表人:彭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好妹,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邦克厨卫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邦克厨卫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马冈工业区骏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好妹、广东邦克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上诉人曾好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邦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好妹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曾好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是按照捷奥公司的ZL201520121604.1专利技术进行的创造结果,且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曾好妹的名称为“一种台盆磨底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84××××.4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捷奥公司不构成侵权。
2.原审法院对案件是否中止的决定明显不当,对捷奥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保护不当。
在二审庭审中,捷奥公司将第1点上诉理由变更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销售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水槽底面直砂机相同,该水槽底面直砂机系由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邱隘天成机械厂(以下简称邱隘机械厂)销售给台州市博朗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
同时,捷奥公司放弃上述第2点上诉理由。
曾好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捷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邦克公司未作答辩。
曾好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曾好妹起诉请求:1.邦克公司、捷奥公司停止侵害曾好妹所拥有的涉案专利,即邦克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捷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捷奥公司赔偿曾好妹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
3.捷奥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曾好妹是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由于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性能优良,投入市场后深得客户喜爱并取得了良好的效益,故捷奥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投入市场,邦克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给曾好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捷奥公司原审辩称:一、曾好妹起诉至今已超过半年时间,截至原审开庭之日,曾好妹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评价报告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捷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责令或裁定曾好妹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二、捷奥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即2018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无效申请,目前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程序的问题,还未收到书面的无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捷奥公司也在原审庭审前明确提出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
三、根据捷奥公司检索的三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捷奥公司认为曾好妹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认为曾好妹的专利技术公开不充分。
综上所述,曾好妹主张专利维权需要确定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确定曾好妹专利权利是否稳定的情况下,请求原审法院暂时中止审理本案。
邦克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曾好妹于2016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体,所述机体设置有可转动和水平移动的安装架,以及机械臂,所述机械臂上设置有可多向活动的磨头,所述磨头可活动悬置在所述安装架上方,安装架可安放至少两个工件。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架通过一活动座安装在所述机体上,所述活动座水平铰接在所述机体上,且活动座连接有驱动其转动的转动电机,活动座上设置有带动安装架沿着活动座上表面移动的水平移动驱动机构。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设置有对应位于活动座两侧中部的铰接座,活动座设置有与所述铰接座轴接的转轴,且活动座一侧的转轴与所述活动电机连接,转动电机紧固在机体上。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座和转动电机通过齿轮传动或蜗轮蜗杆传动或直连传动,转动电机为伺服电机。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座上表面设置有导轨,所述安装架底部设置有与活动座的导轨相匹配的滑块。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移动驱动机构为带动安装架活动的气缸、液压缸,或通过螺杆或滚珠丝杆与安装架连接的电机。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臂上设置有由伺服电机通过齿轮齿条或丝杆驱动的横梁和平移座,所述横梁沿机械臂纵向移动,所述平移座沿横梁横向移动。
根据曾好妹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粤73民初174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8年12月6日前往邦克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拍摄照片及视频若干,经现场查看,邦克公司工厂内存放有被诉侵权产品5台,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箱上均有捷奥公司的名称,邦克公司主张该五台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其向捷奥公司购进,曾好妹主张以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现场取得的照片及视频进行侵权对比,且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捷奥公司原审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其2015年3月2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52012××××.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捷奥公司在先专利)的技术生产的产品,首先,捷奥公司在先专利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多功能水槽底面抛光机,包括大架,在大架上设置有左右移动导轨,左右移动导轨上通过立柱设置有工件架,上述工件架与立柱之间设置有旋转结构,在大架的后侧连接有立架,在立架的前侧安装有升降移动导轨,在升降移动导轨上设置有横梁,在横梁上设置有前后移动导轨,前后移动导轨上通过连杆安装有砂轮,被诉侵权产品均包含该专利的前述构造,且各部位的分布均相同;
其次,捷奥公司在先专利权利要求2写明在立架的侧面通过支架旋转设置有控制箱,被诉侵权产品有该技术设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均无此技术;
第三,捷奥公司在先专利权利要求3写明所述旋转结构包括工件架的两端和立柱顶面,工件架的外端部设置有弧形外凸结构、内端部设有轴承,立柱顶面上分别开设有与弧形外凸结构、轴承相配饰的弧形内凹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上三件支架的内端部上有轴承相连接,并且是通过该轴承达到大架旋转的功能,捷奥公司在先专利并未限制与轴承相连内端部具体形状,且涉案专利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限制,因此使用三角形支架的内端部并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四,捷奥公司在先专利权利要求5写明砂轮的位置,但曾好妹主动放弃了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点技术与涉案专利无关;
第五,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动方式符合捷奥公司在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限定;
最后,捷奥公司在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了供电箱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有相应设置,而涉案专利无此限制。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捷奥公司在先专利技术进行创造的结构,且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曾好妹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侵害曾好妹的涉案专利。
曾好妹提交捷奥公司的宣传册以及“广东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捷奥公司在广东省内有直接的销售门市。
经查,宣传册首页有捷奥公司的公司名称,首页上附订的“王双”名片上记载有“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沙堰工业区15号……”“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奥涵机械”等信息,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记载:“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创立于2008年,厂区占地8000余平方米,座落在浙江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是一个集设计、生产制造、经营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机械设备制作企业,公司旗下的品牌为奥涵机械,主营不锈钢水槽底面圆砂机……为更好服务客户,公司在2015年初成立广东省办事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广东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打印件展出有机械产品,曾好妹未明确所展示的机械产品中包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从图片中亦无法判断是否有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的“销售网络”条目下记载有“广州营销中心广州白云区人和镇鸫湖村大同里西街1号”“宁波生产基地宁波鄞州区五乡镇工业区”“联系我们”条目下有捷奥公司及“广东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及地址。
捷奥公司认为以上宣传册及网站打印件均与本案无关,且网站打印件展出的产品中并不包含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庭审中,捷奥公司主张曾好妹应当向法院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专利检索报告,且主张其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亦已受理,其因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2019年2月1日,曾好妹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专利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结论为权利要求1-8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捷奥公司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15201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5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邱隘机械厂。
捷奥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件、金属制品、模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邦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1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厨房用具、水暖器材、洁具、燃气具、五金紧固件、日用电器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曾好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并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无效的事由,故对捷奥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曾好妹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对比情况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同为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其包含机体,机体上设置有可转动和水平移动的安装架以及机械臂,机械臂上设置有可多向活动的磨头,磨头可活动悬置在所述安装架上方,安装架可安放至少两个工件,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2-4,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架同样通过活动座安装在机体上,活动座通过其两侧中部的铰接座水平铰接在机体上,活动座通过转轴与铰接座轴接,机体内侧具有转动电机,该转动电机与活动座一侧的转轴连接,在转动电机的一侧设置有齿轮,转动电机通过齿轮带动活动座转动。
经现场启动,该活动座在工作工程中可以根据控制随时定位停止,未出现惯性转动。
在自动化设备领域,对精度要求较高的设备都会涉及伺服电机,本案中捷奥公司未否认转动电机为伺服电机,故原审法院对曾好妹关于转动电机为伺服电机的主张予以采信。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座上有水平移动的驱动机构,经现场启动机器,该水平驱动机构可带动安装架沿活动座上面移动,即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全部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座上设置有导轨,安装架底部设置有滑块,该滑块与活动座上的导轨相匹配,即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6,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平移动机构为通过螺杆驱动与安装架连接的电机,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相同。
5.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臂上设置有横梁和平移座,横梁上设置有齿条,平移座由伺服电机通过齿轮驱动沿着横梁横向移动,而横梁则可沿着机械臂纵向移动,前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构成相同。
关于捷奥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的“控制箱”以及限定“供电箱”位置的问题,该两技术特征较涉案专利技术而言,属于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技术文件并未明确排除该两新增加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捷奥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其专利号为ZL20152012××××.1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经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邱隘机械厂,并非捷奥公司,且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在横梁、平移座、活动座与机体的连接方式等方面均有差异,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捷奥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捷奥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比对意见》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法院2018年12月6日在邦克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所做的笔录,邦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捷奥公司购买,且即将投入使用,原审庭审中,捷奥公司亦未否认曾好妹关于捷奥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由捷奥公司制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捷奥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邦克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捷奥公司、邦克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捷奥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邦克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捷奥公司、邦克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庭审中,曾好妹放弃要求邦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行为属于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捷奥公司、邦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曾好妹要求捷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要求邦克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曾好妹实际损失与捷奥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捷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曾好妹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酌定捷奥公司赔偿曾好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50000元,曾好妹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邦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捷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捷奥公司赔偿曾好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50000元;
四、驳回曾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捷奥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捷奥公司负担4400元,曾好妹负担4400元。
二审中,曾好妹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第399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捷奥公司对曾好妹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捷奥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邱隘机械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邱隘机械厂在2008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存在。
第2组证据,李天文与彭芳芳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捷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邱隘机械厂的业主李天文与捷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芳芳系夫妻关系,两个企业系关联企业,且李天文一直在捷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
第3组证据,编号为03321246的宁波市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019636的出库单、2015年2月6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用于证明邱隘机械厂在2015年8月12日就已经将包括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机械设备(水槽底面直砂机)销售并送货到博朗公司,且负责出库送货的就是捷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4组证据,编号为00543538的宁波市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0095722的出库单,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用于证明邱隘机械厂在2016年1月14日就已经将包括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机械设备(水槽底面直砂机)销售并送货到博朗公司,且负责出库送货的就是捷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5组证据,(2019)浙台正证字第20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邱隘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给博朗公司的机械设备(水槽底面直砂机)包括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曾好妹对于捷奥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编号为03321246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编号为0019636的出库单和购销协议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对第4组证据中的编号为00543538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第4组证据中的编号为00095722的出库单和购销协议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对于捷奥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上述证据系捷奥公司围绕其在一审中未曾主张过的现有技术抗辩而提出,故可以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同时,本院需特别指出,当事人虽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如没有特殊理由,应当尽量在一审程序中充分提出自己的诉辩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这既是对诉讼程序的应有尊重,也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
第二,因曾好妹对捷奥公司二审提交的除第3组、第4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和购销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对于捷奥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本院首先确认除第3组、第4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和购销协议书之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关于第3组、第4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和购销协议书的真实性。
曾好妹以出库单仅记载了收货单位的名称、购销协议书并非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购销协议书虽无原件,但考虑到该两份购销协议书均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故曾好妹仅以购销协议书没有原件否定其真实性理由并不充分,考虑到出库单和购销协议书上记载的设备名称、价格能够与增值税发票形成对应关系,而且以上证据所显示的签约、出库、开票时间间隔符合常理,再考虑到捷奥公司出具了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且曾好妹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第3组、第4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和购销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四,关于捷奥公司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捷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彼此之间存在相互印证或者关联关系,都是用于支持其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且从第5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来看,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种类和用途的机器设备,上述证据均指向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这一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以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则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根据捷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对捷奥公司提供的二审第5组证据所指的机器设备(以下简称被勘验设备)进行了勘验。
被勘验设备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博朗公司打磨车间内。
被勘验设备铭牌上显示“宁波市鄞州邱隘天成机械厂”“名称拉丝机”“出厂日期20157”。
铭牌外观与被勘验设备的新旧程度基本一致,并无明显撬动和新近安装的痕迹,被勘验设备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被勘验设备为台盆磨底装置,具有机体、活动座、安装架、机械臂、机械臂上设置有多向活动的磨头、磨头活动悬置在安装架上方;
2.活动座通过滑块和导轨与机体连接,活动座在底部驱动装置(电机、丝杠以及丝杠螺母)的驱动下沿导轨直线移动;
3.活动座两侧中部位置设有垂直立柱,垂直立柱顶部设有半圆形凹槽的铰接座;
4.安装架为铝合金框架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安装座,用于夹持台盆,下半部分为连接座,安装座与连接座之间通过导轨滑块连接,而连接座又与活动座在前述铰接座处铰接连接,从而使得安装架整体与活动座铰接连接,安装架整体可相对于活动座在一定幅度内转动;
5.安装座与连接座之间设有滑块导轨,安装座在底部驱动装置(电机、齿轮、齿条)的驱动下沿导轨直线移动;
6.安装架的安装座可以固定安装2个水槽,但是安装架成色比被勘验设备的其他零部件较新。
在上述勘验中,博朗公司的厂长李天文确认被勘验设备是从邱隘机械厂购买的,就是捷奥公司二审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购销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所指的设备。
被勘验设备购买回来后在2015年左右用于生产加工过两批水槽,之后就停止使用了。
关于被勘验设备自购买之后有无改装的问题,李天文回答“有过维修,没有改装”,关于被勘验设备的安装架使用的材料以及是否为双槽的问题,李天文回答“是两槽的,是否有改动我不清楚”。
关于被勘验设备铭牌上显示的是“拉丝机”,而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和出库单上记载的是水槽底面直砂机的问题,捷奥公司陈述,邱隘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都是用于金属产品的打磨拉丝工艺,所以所有机器的铭牌都写成“拉丝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捷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在案证据,捷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博朗公司车间内存放的被勘验设备的销售时间。
本案中,捷奥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是邱隘机械厂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销售给博朗公司的水槽底面直砂机,并主张存放在博朗公司打磨车间内的被勘验设备就是前述水槽底面直砂机。
本院认为,结合博朗公司的厂长李天文的陈述,被勘验设备铭牌显示的出厂日期、制造商与相关合同、发票和出库单的对应性,以及捷奥公司关于被勘验设备铭牌显示名称与合同等记载的名称不一致所作出的合理解释,能够认定被勘验设备即为邱隘公司销售给博朗公司的水槽底面直砂机。
被勘验设备的销售日期在2015年8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以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其次,关于被勘验设备是否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所有技术特征。
根据本院勘验结果,被勘验设备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一种台盆磨底装置,机体,所述机体设置有可转动和水平移动的安装架,机械臂,机械臂上设置有可多向活动的磨头,磨头可活动悬置在所述安装架上方”的特征。
而关于“安装架可安放至少两个工件”的技术特征,由于被勘验设备的安装架为铝合金框架结构,拆装较为方便,故存在购买后自行将原来的单工件安装架改装为双工件安装架的可能性。
同时,结合李天文就安装架是否改动的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安装架本身的成色比被勘验设备其他部件较新等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勘验设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安装架可安放至少两个工件”这一技术特征。
并且,单工位安装架与双工位安装架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异。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故捷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基于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更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所有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所公开。
捷奥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综上所述,捷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台盆磨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62084××××.4) 关键词 实用新型;
现有技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好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邦克厨卫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邦克厨卫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佛山市顺德区邦克厨卫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宁波市天成捷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曾好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50000元;
四、驳回曾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关于“安装架可安放至少两个工件”的技术特征,由于被勘验设备的安装架为铝合金框架结构,拆装较为方便,故存在购买后自行将原来的单工件安装架改装为双工件安装架的可能性,再考虑到案外人李天文就安装架是否改动的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安装架本身的成色比被勘验设备其他部件较新,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勘验设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安装架可安放至少两个工件”这一技术特征。
并且,单工位安装架与双工位安装架之间也存在着明显差异。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故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