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487号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18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柴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闽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办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润,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彤彤,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沭阳县元霸园艺中心,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八房组0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忍。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粮全其美公司)与被告西安闽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台公司)、沭阳县元霸园艺中心(以下简称:元霸园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锋、被告闽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润、白彤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元霸园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6877518号“粮全其美功夫”、第9963262号“粮全其美”、第13447797号“粮全其美”、第14109419号“粮全其美”商标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闽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元霸园艺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04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
旗下品牌包括:粮全其美手抓饼、惟客特披萨、随饮豆浆等,其中粮全其美手抓饼是主打品牌。
在线上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和线下大型商超的销量遥遥领先。
原告系第6877518号、第9963262号、第13447797号、第14109419号商标权人。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京东商城上元霸园艺经营的“元霸特产专营店”店铺中购买“台湾手抓饼面饼粮全食美家庭装20片原味手撕饼方便早餐饼手撕煎饼”一件。
上述产品在外包装上多次突出使用“粮全食美”标识。
经对比,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闽台公司系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元霸园艺系销售商。
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闽台公司辩称,一、闽台公司使用“粮全食美”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四个商标的颜色组合、字体、使用场景、使用方式均不同。
原告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标达到知名的程度。
闽台公司使用“粮全食美”商标并非出于借用原告所主张商标知名度的目的,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存在过错;
二、闽台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元霸园艺作为消费者从被告处购买,但对其转卖行为闽台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元霸园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28日,原告就“粮全其美功夫”文字商标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687751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饮料、糖、冰淇淋、调味品、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糕点。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就“粮全其美”图文商标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99632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饮料、糖、冰淇淋、调味品、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糕点。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该商标由文字“粮全其美”及戴厨师帽卡通熊组成。
2015年6月14日,原告就“粮全其美”文字商标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34477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甜食(糖果)、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面粉制品、面粉、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烹饪食品用增稠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06月13日止。
2015年10月7日,原告就“粮全其美”商标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41094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可可饮料、茶饮料、糖、糕点、馅饼(点心)、谷类制品、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07日至2025年10月06日。
该商标与第13447797号商标字体一致,但“粮”字被右上方未封闭圆形圈环绕。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疆来到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商务广场大楼监控室(快递代收点),李疆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3990650458031”的“韵达”包裹,经李疆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对李疆指定的部分物品进行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计算机的系统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2018-11-29元霸特产专营店”(用于保存截屏,以下简称“word文档”),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京东主页(××),完成登录操作后查看账户信息,随后进入“我的订单”,查看订单号为“82048542638”的订单详情,然后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并保存至word文档,对word文档添加页码并打印后结束操作。
就上述过程,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47号公证书。
另查明,闽台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粮食、农副产品加工、销售;
食品生产、销售;
食品技术开发,饮食文化交流;
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元霸园艺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绿化苗木、花卉、盆景种植销售;
园艺用具、干花、仿真花、食品(按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销售;
不再分装的草、花卉包装种子零售;
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
2015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案外人西安粮全食美公司颁发“粮全食美”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2112818号,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该商标具体为:左方为未封闭圆形圈环绕“食”字,整体为红色,字体较大。
右方为黑色字体“粮全食美”四字,该四字下方横列有黑色拼音“LiangQuanShiMei”。
经查,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29010号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与原告第4248350号及第9963262号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标或者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庭审中,被告闽台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认可被告元霸园艺通过闽台公司公众号购买涉案产品。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6877518号、第9963262号、第13447797号、第14109419号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黄色封条上多处印有与已被无效的第12112818号“粮全食美”商标相同标识,产品为冷冻饼片,并印有生产者为闽台公司,写有关于粮全食美手抓饼的介绍。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上述标识与第13447797号、第14109419号商标读音、字体均相似,且与第14109419号商标组成元素相近,在标识中均有未封闭圆形圈环绕其中某字。
与第6877518号商标相比,“粮”、“全”、“美”三字相同,字体相似。
与第9963262号商标相比,读音相似,字体与图案不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系第6877518号、第9963262号、第13447797号、第14109419号商标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冷冻饼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粮全食美”标识,与原告第9963262号、第13447797号、第14109419号注册商标文字组成、读音方面相近,仅“食”与“其”二字不同。
与原告第6877518号、第13447797号、第14109419号注册商标字体及整体外观相近。
特别是与第14109419号商标相比,均有未封闭圆形圈环绕某字。
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相比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闽台公司抗辩其使用“粮全食美”商标无侵权故意一节,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商标虽有所区别,但核心均为“粮全其美”四字,可视为围绕品牌保护而建立起来的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最早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在其使用及演化过程中,被告闽台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完全有可能知悉原告商标,但其仍然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具有极其近似标识的产品,不排除其攀附的故意。
故对闽台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公众对于商业标识的注意习惯,容易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闽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元霸园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闽台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院在(2019)陕01知民初485号案审理中,已就同款产品判令闽台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确定损失数额时已经考虑到了本案的情况,故本案中不再支持原告要求闽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霸园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可以查明侵权产品来源,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元霸园艺明知系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故其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闽台食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元霸园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第6877518号、第9963262号、第13447797号、第14109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