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
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皮江苏,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1号1幢3单元5-6。
上诉人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原审被告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小苏床上用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被上诉人和也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赵卫康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小苏床上用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和也健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与涉案专利“在主支撑垫从正面至背面方向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孔内置放有磁颗粒”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简单的圆孔无法实现“加强”“定位”的技术效果;
2.与涉案专利“强磁颗粒”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普通磁颗粒,经测量表磁约为2500Gs;
3.与涉案专利“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功能性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片与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不同,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4.与涉案专利“所述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投影重合部分大于50%,超出了专利限定的50%数值范围;
5.与涉案专利“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倾斜角度经测量未完全落入上述角度范围。
(二)原审判决健睡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
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健睡宝公司的主营业务,销量少;
2.产品利润受多因素影响,专利贡献率较低;
和也公司就同一产品分案起诉苏州和南京门店,重复主张维权费用;
3.全球康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和也公司辩称,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和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小苏床上用品店: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连带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和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201520501663.1,共有10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和也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2、3、7、8。
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支撑垫(1),所述主支撑垫(1)上设有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2)内置放有强磁颗粒(3),所述主支撑垫(1)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4),所述强磁颗粒(3)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4)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1)上由左往右具有两列以上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2)中设有相应的强磁颗粒(3),所述主支撑垫(1)的背面设有与加强定位卡放孔(2)的列数相同且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2)相对应的骨架金属片(4),所述主支撑垫(1)的背面位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2)的部位上设有与该列加强定位卡放孔(2)相对应的一条所述骨架金属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骨架金属片(4)呈矩形长条状,加强定位卡放孔(2)和强磁颗粒(3)均呈圆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1)上左右相邻的两列加强定位卡放孔(2)之间的间隔处开设有一列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贯通的透气孔(5),所述透气孔(5)位于主支撑垫(1)上四个呈矩形状的相邻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围成区域中心位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1)的外形呈由上往下一个矩形和一个倒置的梯形相连的形状,所有强磁颗粒(3)分布呈现的形状与主支撑垫(1)的外形为相似图形,主支撑垫(1)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6)且倾斜角为25-40度,主支撑垫(1)的正面上和背面上均设有喷胶层并均粘结有棉布层。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是“如果磁场过高,会导致磁性物之间相互的吸附、腰垫变形受损、结构稳定降低等问题,还会产生磁场的有效利用率低等问题”。
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高磁场、结构稳定性高且保健效果更好磁有效利用率更高的强磁腰垫”。
第[0005]段记载“骨架金属片可以使得强磁颗粒与其发生磁力吸附的作用,使得骨架金属片可以更好地固定在主支撑垫的背部……通过骨架金属片材料的选择以及本身结构的排布设置,与强磁颗粒更好的融合,并可以有效避免强磁颗粒间的磁吸附而造成腰垫整体的变形、易损等问题”。
第[0008]段记载“作为对本实用新型的优选,强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粒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
第[0009]段记载“作为对本实用新型的优选,骨架金属片上复合有与其长度延伸方向一致的加强钢条。
加强骨架金属片的功效。
” 2018年11月23日,全球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4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9日,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佳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证据进行公证,由公证员根据房佳提供的信息操作计算机固定相应的页面,据此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可见,健睡宝公司的网站为www.jianshuibaohealth.com。
在该公司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描述中记载“产品将高能稀土5000GS磁颗与太极磁科学排布进行有机结合,点面呼应产生高能恒定静磁场,佩戴后作用于腹部,产品腰部科学排布18颗5000GS稀土颗粒,佩戴后作用于腰部,前后磁颗粒呼应从而形成磁循环作用于腰腹部。
产品材料选用高档聚酯网眼布、网格布等塑身材料使腰部得以支撑,松紧贴身。
”同日,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佳向公证处申请对微信证据进行公证,由公证员根据房佳提供的信息操作公证处手机固定相应的页面,据此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可见,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健睡宝”,显示“健睡宝”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全球康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微信认证,经营范围为:功能织物及制品、针纺织品加工、制造、销售。
该公众号中有涉案护腰宝产品的展示图片,同时标注了全国服务热线和健睡宝公司的网址。
2018年8月16日,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平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农贸市场内的“健睡宝健康睡眠长安店”内,全平在该店公证购买了床垫一个、腰带两个,当场取得“健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一张、“产品信誉卡”一张。
专用票上显示涉案护腰宝的单价为999元,加盖了“健睡宝床上用品店长安专卖店”的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西路200号二楼“和也健康科技长安店”,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购买时取得的票据和信誉卡一并封存,交由全平保管。
据此,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
健睡宝公司的产品画册中对于其公司和其经营的各款产品有详细的图文介绍,对其公司的介绍中称“健睡宝创立于1996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功能家纺企业……现拥有七大类系列,众多品种的产品,种类丰富,一应俱全。
公司实行连锁加盟、区域保护的经营模式,加盟店铺均由总部统一管理。
”其中对于护腰宝的介绍中载明“高能稀土磁颗与太极磁科学排布进行有机结合,点面呼应产生高能恒定静磁场,佩戴后作用于腹部。
产品腰部科学排布18颗高能5000GS稀土颗粒,佩戴后作用于腰部。
前后磁颗粒呼应从而形成磁循环作用于腰腹部”。
同时在该画册中展示了健睡宝公司8家加盟店的门头照片,本案小苏床上用品店属于8家之一,另有一家朱林店位于常州市,宜兴店位于无锡市。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被诉护腰宝产品,内有护腰宝实物一个及其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
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上均标注有健睡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在产品说明书上对于产品的介绍与产品画册与公司网站中对该产品的介绍一致。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五个技术特征:1.主支撑垫;
2.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
3.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
4.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
5.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和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相同的技术特征。
小苏床上用品店表示技术其不懂,无法发表技术比对意见。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共同发表比对意见,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下述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骨架金属片”这一特征。
骨架金属片是一个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5限定了“骨架金属片”的具体特征,因此关于该特征的理解应该是指“骨架金属片”具备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加强钢条”。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加强钢条,因此不具备“骨架家属片”这一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加强定位卡放孔这一技术特征。
经在百度汉语上对“加强”和“定位”定义的搜索,“加强”和“定位”的意思是使更坚强或更有效定位,指经测量后确定位置。
而本案的产品只是一个简单的卡放圆孔,并没有加强的效果,也没有定位的效果。
3.被诉产品不具备“强磁颗粒”和“内置”的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的磁颗粒是两面,磁颗粒的两个平面都不在卡放孔内,两个端面在卡放孔的外面贯通,不符合“内置”的技术要求。
关于“强磁”,权利要求1没有看到关于“强磁”的具体解释,这是功能性的特征,但是权利要求4有关于“强磁”的界定,因此应按照权利要求4解释“强磁”,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强磁颗粒。
4.权利要求1中特征5关于两者投影关系的比例问题,其认为“50%上”应该理解为占其总面积50%,在这之上的投影,而不是指总面积50%以上的投影。
被诉产品的投影明显超过50%,因此不具备技术特征5。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8所述的“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这一特征。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除了对上述特征有异议外,对和也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3、7、8其他技术特征表示认可。
对于权利要求1磁颗粒的表面磁场强度问题,原审法院经现场对涉案磁颗粒进行表面磁场强度测试,显示磁场强度约为2500GS。
对于权利要求7,经现场磁力测试,结果显示将任一个磁颗粒与其左右方向及上下方向相邻的磁颗粒相碰两者相吸,那么该测试的磁颗粒与其周围的四个磁颗粒同一面上的表面磁性相反。
对于权利要求8,主支撑垫边沿部位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基于主支撑垫本身系具有一定软度和弹性的材料,经当事人双方多次现场测量,其最小的倾斜角度约在24-26度,最大的倾斜角度约在39度。
2018年4月1日,皮江苏与健睡宝公司签订《健睡宝专卖店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皮江苏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从事“健睡宝”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服务工作。
健睡宝公司向皮江苏收取加盟保证金10000元。
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同日,皮江苏与健睡宝公司签订《健睡宝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价格、货款结算、运输方式及风险、运费结算、货到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同上述加盟合同书。
后皮江苏于2018年7月26日、7月27日、8月8日多次向健睡宝公司进货。
健睡宝公司确认小苏床上用品店曾系其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
小苏床上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皮江苏,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日用品的零售,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不含医疗性质)。
健睡宝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功能纺织品的研发、生产;
纺织品、服装、电器、日用品、百货的销售,公司股东为全球康公司。
全球康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功能织物及制品、针纺织品加工、制造、销售。
和也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责任范围是指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和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则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小苏床上用品店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全球康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和也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3、7、8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全球康公司和健睡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5个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于异议的五个技术特征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在主支撑垫从正面至背面方向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孔内置放有磁颗粒”技术特征的认定。
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主支撑垫(1)上设有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2)内置放有强磁颗粒(3)”可知,“加强定位卡放孔”中的“卡放孔”是卡放强磁颗粒的孔,“加强定位”是对“卡放孔”的修饰,虽然“加强定位”在字典中有其具体含义,但在本案中,“卡放孔”是设置在主支撑垫上用于卡放强磁颗粒,并解决现有技术中“磁场过高导致磁性物之间相互的吸附、腰垫变形易损、结构稳定性降低等问题”,“加强定位”仅是“卡放孔”对卡放强磁颗粒效果的限定,避免强磁颗粒从卡放孔中掉落。
因此,对“加强定位卡放孔”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应为,能放置强磁颗粒的卡放孔,且该卡放孔对强磁颗粒起加强固定的作用,使强磁颗粒不容易从卡放孔内掉落。
“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不管是理解为“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还是理解为“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其表达的都是强磁颗粒与加强定位卡放孔的位置关系,即强磁颗粒放置于加强定位卡放孔内,其并不能得出强磁颗粒是否凸出加强定位卡放孔的理解。
从被诉产品的现场拆解可以看出(见附图),其具备白色的主支撑垫和银灰色纽扣状颗粒,主支撑垫具有正面和背面。
纽扣状颗粒具备磁性,为磁颗粒,取出两个磁颗粒,可以看出卡放孔从主支撑垫正面延伸至支撑垫背面,同时由于被诉产品的主支撑垫为硬质结构,且在重力作用下,磁颗粒仍能稳定的置于定位卡放孔内不掉落,该硬质结构使得其上的卡放孔对磁颗粒有加强定位的作用。
并且卡放孔在孔的周向上容纳磁颗粒,因此磁颗粒明显被放置放于卡放孔内,故被诉产品具备“在主支撑垫从正面至背面方向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孔内置放有磁颗粒”这一特征。
2.关于“强磁颗粒”技术特征的认定。
“强磁颗粒”是一种磁颗粒,而对于“强磁颗粒”的磁场强度,“强磁”是一个相对概念,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统一的标准数值点,在不同的应用领域中其对应的磁场强度值要求不同。
在磁疗保健领域,对于磁疗剂量的磁场强度,《磁与磁疗》(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一书中记载:“恒定磁场的磁场强度分为3个等级。
小剂量或低磁场:磁石的表面磁场强度为20-100mT或0.02-0.1T(即200-1000GS),中等剂量或称中磁场:磁石的表面磁场强度100-200mT或0.1-0.2T(即1000-2000GS),大剂量或称强磁场:磁石的表面磁场强度超过200mT或超过0.2T(即2000GS)。
”因而,可以参考上述数值范围确定磁疗领域的“强磁颗粒”的磁场强度。
涉案专利和被诉产品均为腰垫,属于磁疗保健领域。
此外,被诉产品在公司网页、产品画册及产品说明书中,均明确记载了“产品将高能稀土5000GS磁颗与太极磁科学排布进行有机结合,点面呼应产生高能恒定静磁场”的产品特点,其磁颗粒的磁场强度大于磁疗保健领域普通磁疗通常所认定的磁场强度(2000Gs以上)。
并且,经现场对涉案磁颗粒进行表面磁场强度测试,显示磁场强度约为2500GS,也大于磁疗保健领域普通磁疗通常所认定的磁场强度。
因而,被诉产品中磁颗粒为强磁颗粒。
3.关于“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技术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功能性特征是指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的技术特征。
而本案中,“骨架金属片”是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地、明确地确定“骨架金属片”的具体实施结构,因此“骨架金属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结合现场拆解的情况,可知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金属片,条状金属片支撑主支撑垫使其不易变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得出金属条形成支撑骨架,因而,被诉产品具有“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这一特征。
4.关于“所述强磁颗粒(3)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4)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技术特征的认定。
双方对于该技术特征中所涉的“50%上”是理解为“50%”的数值以上,还是理解为“50%”的这个数值点上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说明书附图2、3可以明显看出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重合较多,只有强磁颗粒的左右两边露出骨架金属片外,说明书附图表述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的投影关系远大于“50%”。
再者,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来判断,说明书第[0005]段中记载“骨架金属片可以使得强磁颗粒与其发生磁力吸附的作用,使得骨架金属片可以更好地固定在主支撑垫的背部……通过骨架金属片材料的选择以及本身结构的排布设置,与强磁颗粒更好的融合,并可以有效避免强磁颗粒间的磁吸附而造成腰垫整体的变形、易损等问题”,也就是骨架金属片与强磁颗粒重合越多,骨架金属片就更牢固,就越能避免腰垫整体的变形、易损等问题,因此从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言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的投影关系并不会仅限定为“50%”的这个数值点,这样的限定与发明目的相违背。
综合上述两个角度的分析,权利要求1中的“50%上”应理解为“50%”的数值以上,而不是仅指“50%”这个数值点。
从被诉产品背面图可以明显看出,金属片覆盖住了强磁颗粒一半以上的面积,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以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上的整个投影重合,因而,被诉产品具有该特征。
5.关于“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技术特征的认定。
经现场多次测量,被诉产品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现场用量角器测量到的最小的倾斜角约为24-26度之间,最大的倾斜角在39度。
基于主支撑垫具有一定的软性和弹性,用量角器压着主支撑垫边沿进行测量,根据用力程度的不同会导致主支撑垫边沿部分有不同程度的凹陷,从而导致倾斜角发生变化,同时基于测量人员的不同和量角器本身对于测量精度的限制,会导致测量到的角度存有一定的误差。
根据现场测量到的角度,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这一技术特征,最小倾斜角度之所以会与25度之间存有细微的差异,一方面基于被测量物体本身软度和弹性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属于正常的测量误差范围。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以此种细微差异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特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记载的相同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不侵权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成立,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小苏床上用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健睡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全球康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小苏床上用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和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和也公司主张全球康公司共同销售行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和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和也公司要求销毁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有关于库存和专用模具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小苏床上用品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要求予以免责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苏床上用品店系健睡宝公司的加盟商,其提供了与健睡宝公司的加盟合同、供销合同以及产品的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系健睡宝公司的加盟商且涉案产品系从健睡宝公司处进货,健睡宝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亦予以确认。
故小苏床上用品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额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和也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健睡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健睡宝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同时鉴于和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仅指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并综合考虑和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全球康公司实施的行为为许诺销售,因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损害赔偿总额中的一部分与健睡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小苏床上用品店、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和也公司涉案ZL201520501663.1号、名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健睡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全球康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与健睡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和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和也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由原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全球康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五项技术特征的认定与比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主支撑垫上设有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据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加强定位卡放孔”是主支撑垫上用于置放强磁颗粒的结构特征,其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为卡放孔结构。
加强定位是对卡放孔结构所实现功能效果的客观描述,并无其他特殊所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主支撑垫上开设的圆孔对置于其内的颗粒物具有限制位移的卡放功能,该圆孔应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加强定位卡放孔。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圆孔无加强定位效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强磁颗粒”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强磁颗粒”予以定义,和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磁与磁疗》一书用以解释“强磁颗粒”的表磁强度。
据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磁石表面磁场强度超过200mT或者0.2T(即2000Gs)时为强磁场。
原审法院经测试,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磁颗粒表面磁场强度约为2500Gs,属于强磁颗粒。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或2或3的进一步限定,说明书[0008]段是对涉案专利的优选技术方案,二者均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1、2、3的解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据此主张强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不能成立。
3.关于“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技术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知“骨架金属片”是用于固定支撑主支撑垫的条状结构,其具体实施方式是通过与强磁颗粒之间发生磁力吸附作用,贴附在主支撑垫背面以实现固定支撑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该技术特征并不涉及功能或者效果限定内容,不属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主张的功能性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骨架金属片。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关于“骨架金属片”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所述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技术特征。
根据说明书对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结构稳定性高”的记载,该技术特征中“总面积50%上的投影”应解释为50%及50%以上的面积,从而能够确保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之间有足够的吸附结合面以实现骨架金属片的定位并起到对主支撑垫的整体固定支撑作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数值范围应仅限定为50%而不包括50%以上、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数值因超出50%而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关于“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主支撑垫相应倾斜部的最大角度为39度、最小角度为24-26度之间,考虑到测量误差及数值差异细微,最小角度24度虽小于权利要求限定的角度下限25度,但该细微差异不影响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虽主张精确测量以排除误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测量方案及测量数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二、全球康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许诺销售是指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
本案中,和也公司主张全球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相关依据为全球康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名称为健睡宝)中对健睡宝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宣传展示,并提供了健睡宝公司的官方网站信息和服务热线电话。
本院认为,鉴于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为关联企业以及关系密切的经营模式,全球康公司上述宣传展示行为构成与健睡宝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全球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并且,因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善意销售主体,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健睡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和也公司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请求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对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和也公司实际损失、健睡宝公司与全球康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与主观故意程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酌定健睡宝公司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全球康公司在其中2万元范围内与健睡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和也公司对本案维权支出费用存在重复主张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附:涉案专利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 (被诉产品背面图)(被诉产品正面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3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专利号:ZL201520501663.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520501663.1号、名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与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