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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案件名称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利茨-维拉库布莱瓦莱里·安德烈路7号,创新南园。

法定代表人:让·玛丽·若南,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翊忞,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鸣,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赛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赛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翊忞、朱立鸣,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560号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号为201310169443.9、名称为“用于飞机轮子的制动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中的导向装置包括位于致动器上的槽,条带坐落在所述槽内……;

2.本申请中的条带是可移除的并且不同于机电式致动器……。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且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

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二、在权利要求1具备的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赛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5月10日,公开日为2013年11月13日,申请人为梅西耶-布加蒂-道提公司(后更名为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12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对比文件1.US2006042889A1,公开日为2006年3月2日;

对比文件2.US2005115778A1,公开日为2005年6月2日。

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改进的机电式致动器及其安装装置的制动器挂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图1显示了制动器挂架10,该挂架具有中线11且用于支撑刹车盘组件12,刹车盘组件包括多个转子和定子以及压力板14,制动器挂架10还包括朝向压力板的第一侧面15,并且包括用于接收一部分机电式致动器20的从外圆周壁面18进入挂架10的径向槽16(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

机电式致动器包括具有中线31的电机30、滚珠丝杠组件32、可操作地将电机30连接于滚珠丝杠组件32的齿轮33以及沿着中线35向前或者反向地移动的活塞34(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

过渡壁面56将第一部分46的第二端部52连接至第二部分48的第一端部54,第二部分48在外壳36的第二侧面42处具有第二端部58,过渡壁面56形成了外壳36的一部分并且帮助封装活塞34,过渡壁面56也用作反作用面,并且当活塞34施加力至压力板14时过渡壁面56被挤压抵靠住制动器挂架10的第一侧面15,外壳36进一步包括第一和第二安装凸条62,该凸条沿着垂直于活塞中线35的方向延展,并且每个凸条包括一个用于接纳紧固装置66的开孔64(参见说明书第[0020]段);

紧固装置66被放置穿过安装凸条上的开孔64并且进入制动器挂架10的外圆周壁面18上的开孔22中,从而来将机电式致动器20固定至挂架10(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飞机轮子的制动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环214具有U形的径向延伸部分241,该延伸部分形成了安装和拆卸致动器215的引导装置;

为了将致动器容易地放入位置,延伸穿过环214的罩部分219在其一端被侧翼242所限定,其在另一端被法兰盘243所限定,侧翼242和法兰盘243被间隔开一个距离,该距离稍微大于径向延伸部分241的U形分支的厚度,并且两个U形分支之间被间隔开一个稍微大于罩部分219的直径的距离,这样径向延伸部分241不仅仅可以在径向上也可以在轴向上提供引导(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51]段和附图5)”。

赛峰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向赛峰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赛峰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再次向赛峰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赛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飞机轮子的制动器,所述制动器包括致动器-承载器(14)和位置固定装置(37),所述致动器-承载器(14)承载至少一个机电式致动器(15),所述机电式致动器(15)具有沿着平行于轮子(2)的转动轴线(X)的方向可移动的推杆(19),并面向摩擦元件(7、10),以便有选择地施加制动力抵抗所述摩擦元件(7、10),所述致动器-承载器(14)和所述致动器(15)包括导向装置(25、32),所述导向装置用于在其安装在所述致动器-承载器(14)上时沿径向方向(Y)引导所述致动器(15),直到所述致动器到达工作位置,所述导向装置形成承载面,该承载面适于将制动力从所述致动器传递到所述致动器-承载器;

所述位置固定装置(37)用于将所述致动器的位置固定在其工作位置,所述制动器的特征在于,所述位置固定装置(37)包括紧固到所述致动器-承载器(14)的可移除式条带(37),以便防止处于工作位置的所述致动器(15)在所述致动器-承载器(14)上移动,其中所述导向装置包括位于所述致动器上的槽,所述条带坐落在所述槽内,其中所述条带不同于所述机电式致动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带(37)径向地可移除,并通过紧固件装置(39)紧固到所述致动器-承载器(14),所述紧固件装置(39)包括至少一个径向延伸的螺钉(39)。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带(37)抵靠在所述致动器-承载器的承载面(38)上,该承载面(38)垂直于径向方向(Y),用以安装所述致动器(15)。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装置(25、32)在所述致动器(15)中形成槽(25),而在所述致动器-承载器(14)中形成突起部(32、42),该突起部适用于穿入到所述槽(25)内,以便对所述致动器-承载器(14)中的所述致动器(15)提供径向引导。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槽(25)在包围所述致动器(15)的本体(16、18)的环(27)的一面和从所述致动器(15)的本体(16、18)突出的底部(24)的一个面对面之间限定在所述致动器上。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动器,其特征在于,通过包围所述致动器(15)的本体(16、18)的环(44)而在所述致动器(15)上限定突起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装置(25、32)成形为提供有效的引导,而在安装所述致动器(15)时阻止所述致动器(15)的任何轴向运动。

”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改进的机电式致动器及其安装装置的制动器挂架,其同样公开了一种制动器,且所述制动器用于飞机轮子。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的导向装置包括位于致动器上的槽,条带坐落在所述槽内,所述条带不同于机电式致动器;

而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和第二安装凸条与致动器外壳形成一体,外壳的第一部分的第二端部外围具有过渡壁面,但其第一端部外围没有沿径向向外延伸的壁面,也就是没有形成本申请中的位于致动器上的槽。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飞机轮子的制动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环214具有U形的径向延伸部分241,该延伸部分形成了安装和拆卸致动器215的引导装置;

为了将致动器容易地放入位置,延伸穿过环214的罩部分219在其一端被侧翼242所限定,其在另一端被法兰盘243所限定,侧翼242和法兰盘243被间隔开一个距离,该距离稍微大于径向延伸部分241的U形分支的厚度,并且两个U形分支之间被间隔开一个稍微大于罩部分219的直径的距离,这样径向延伸部分241不仅仅可以在径向上也可以在轴向上提供引导(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51]段和附图5)”。

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两侧向外延伸的壁面形成槽从而在径向和轴向上实现引导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下易于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第一部分的第一端部设置法兰盘从而形成槽以便在将致动器插入挂架时能同时在径向和轴向上实现引导。

而在形成槽的情况下,槽两侧的径向延伸壁面能够在轴向上固定致动器,因此安装凸条与致动器外壳形成一体或者相互独立(不同)都是一种任意的选择,并且此时将安装凸条设置于所述槽中也是一种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从属权利2-7引用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赛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2中有关段落的中文译文。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赛峰公司表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本申请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对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赛峰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紧固装置被放置穿过安装凸条上的开孔并且进入制动器挂架的外圆周壁面上的开孔中”意即“安装凸条借助于紧固装置可安装至外圆周壁面或者从该外圆周壁面移除”有误。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可移除式条带在移除致动器时不需要移除制动器和轮子,便于安装和移除,这与对比文件1中整体移除制动器的方法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凸条不可单独移除,故上述认定有误。

2.被诉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径向延伸部分241不仅可以在径向上也可以在轴向上提供引导”有误。

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记载了“轴向、径向、侧向”三个术语,并指出术语“轴向”用于表示当车辋6安装在轮轴3上时与轮辋6的轴线平行的方向,术语“径向”用于表示与先前方向垂直且与轮辋6的轴线相交的方向,术语“侧向”用于表示与先前两个方向垂直的方向。

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51段落最后一句记载的应当是“径向延伸部分241不仅可以在侧向上也可以在轴向上提供引导”。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对赛峰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2中有关段落的中文译文不持异议。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认可“条带是可移除的”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被诉决定中归纳的“所述条带不同于机电式致动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所涵盖。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中的导向装置包括位于致动器上的槽,条带坐落在所述槽内;

对比文件1外壳的第一部分的第二端部外围具有过渡壁面,但其第一端部外围没有沿径向向外延伸的壁面,即未形成本申请中的位于致动器上的槽。

2.本申请中的条带是可移除的并且不同于机电式致动器;

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和第二安装凸条与致动器外壳形成一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飞机轮子的制动器,其说明书第0051段具体公开了“环214具有U形的径向延伸部分241,该延伸部分形成了安装和拆卸致动器215的引导装置;

为了将致动器容易地放入位置,延伸穿过环214的罩部分219在其一端被侧翼242所限定,其在另一端被法兰盘243所限定,使径向延伸部分241不仅仅可以在径向上也可以在轴向上提供引导。

”可见,对比文件2中致动器上的侧翼和法兰盘各自向外径向延伸从而在两者之间的罩部分形成槽以实现在径向和轴向上引导的技术启示。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第一部分的第一端部设置法兰盘从而使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形成槽以便实现致动器在径向和轴向上的引导。

在形成槽的情况下,槽两侧的径向延伸部分能够在轴向上固定致动器,此时在槽中安装凸条或条带以实现径向上的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选择。

赛峰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应是“使径向延伸部分241不仅仅可以在侧向上也可以在轴向上提供引导。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的“轴向”是与对比文件2附图5所示的环214垂直的方向,径向是与轴向垂直的方向,侧向是与轴向与径向均垂直的方向。

故侧向与径向均垂直于轴向,而对于轴向来说,与之垂直的方向可称为径向,亦可称为侧向,故虽然对比文件2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是“侧向”,但此并不影响对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认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带有凸条的致动器,该凸条通过紧固装置将致动器安装在外壳上。

本申请中的“条带”具有与对比文件1中的“凸条”相同的功能,区别在于是否可移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应当认为将凸条与致动器设成一体或者使凸条独立出来进行安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赛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本申请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因此对上述权利要求不再单独评述。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于2019年5月30日判决:驳回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赛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飞机轮子的制动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改进的机电式致动器及其安装装置的制动器挂架,其同样公开了一种制动器,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判断本申请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中的导向装置包括位于致动器上的槽,条带坐落在所述槽内;

对比文件1外壳的第一部分的第二端部外围具有过渡壁面,但其第一端部外围没有沿径向向外延伸的壁面,即未形成本申请中的位于致动器上的槽。

2、本申请中的条带是可移除的并且不同于机电式致动器;

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和第二安装凸条与致动器外壳形成一体。

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赛峰公司认为为了将致动器固定到致动器载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想到利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固定装置,当使用对比文件1的固定装置时,由于凸条62位于电动机部件和机电致动器20的活塞部分之间,用可移除条带更换凸条62是非常困难的,且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该种解决方案,则条带将不会坐落在致动器上的凹槽内;

当使用对比文件2的固定装置时,使得带子固定在孔上,不会坐落在凹槽中。

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与本申请相类似的将致动器固定到挂架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将机电致动器20的壳体36的第一部分46沿径向容置于制动器挂架10的径向槽16中,将机电致动器20的壳体36的过渡面56抵接于制动器挂架10的第一侧面15,螺纹紧固件66穿设凸条62上的开孔64将机电致动器20固定于制动器挂架10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1段、附图1-2)。

该技术方案实现了沿径向方向安装和移除致动器,其操作不会受到其他部件的限制,便于致动器的安装和移除(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4段);

当推杆施加制动力时,其反作用力通过壳体的过渡面作用于制动器挂架上,而不是作用于螺纹紧固件上,螺纹紧固件并不承受高水平的横向力,致动器能牢固地安装于制动器挂架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3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其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两个优点(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23、0024段)。

尽管对比文件1通过致动器的第一部分46来实现安装时沿径向方向进行导向,并非像本申请那样通过致动器上的槽来实现安装导向,但两种方式的差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的第一部分46缺少底部凸缘而未形成槽状结构。

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设置于罩部分219底部的凸缘243来形成槽状结构,用于在安装致动器时进行径向导向(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47段、0051-0052段,附图5),上述导向装置的结构及作用与本申请均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第一部分46的底部设置凸缘使其形成槽状导向结构。

当作出这一改造时,两凸条62形成的条带正好坐落在槽内,并非像赛峰公司所陈述的那样“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该种解决方案,则带子将不会坐落在致动器上的凹槽内”。

至于赛峰公司所提及的“由于凸条62位于电动机部件和机电致动器20的活塞部分之间,用可移除条带更换凸条62是非常困难的”并不成立,条带位于电动机部件和活塞部分之间并不影响将其设置成可移除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实现的,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

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条带作为螺纹紧固件的承载件用于将致动器固定于挂架上,是否设置成独立于致动器的可移除式,并不影响其功能的实现。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欲将某部件固定于另一部件上时,既可以通过与该部件一体的螺纹紧固件的承载件将该部件固定于另一部件上,也可以通过独立的可移除式的螺纹紧固件的承载件将该部件固定于另一部件上,以上两种方式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固定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两种方式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固定方式。

至于赛峰公司提及的对比文件1、2“在着陆和制动期间,可能会发生高水平的冲击和振动,以及在制动期间由推动器施加的力会在紧固件螺钉上产生高水平的横向力”、“由于对比文件1和2所涉及的交通工具仅为小型飞行器,这样的缺点表现得并不显著。

但是,对于本申请的起落架所适用的大型民航客机来说,由于安全标准更高,上述问题将暴露得更为彻底和严重”并不具有说服力,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安装方式中,螺纹紧固件并不承受高水平的横向力,即使将其凸条设置成独立的可移动式条带,由于推杆的反作用力通过过渡面作用于制动器挂架的受力方式没变,螺纹紧固件仍然不会承受高水平的横向力。

条带是否设置成独立于致动器的可移除式,与螺纹紧固件是否会承受高水平的横向力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2)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飞机的大小与型号,即使考虑飞机的大小与型号,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区别技术特征2存在直接关联。

另外,赛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为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该机电致动器及其安装装置的制动器挂架用于交通工具(vehicle)的轮子,并未公开其用于飞机轮子。

然而,飞机属于常见的交通工具之一,“用于飞机轮子”这一用途特征并未隐含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制动器”具有何种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对比文件1的制动器完全也可用于飞机。

赛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基于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还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机电致动器为轴向安装。

然而这并不符合事实,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1段及附图1-2,其明确公开了机电致动器为径向安装。

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赛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本申请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本院对上述权利要求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赛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术调查官 丁 雷                                                   书记员  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6 日 涉案专利 “用于飞机轮子的制动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310169443.9)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赛峰起落架系统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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