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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11801号
案件名称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11801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韶山市。

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达良,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达良,被告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547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547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6547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过长期发展和壮大,相继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吸收为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华餐饮名店”、“全国餐饮百强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称号。

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被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XXX号俏婆婆毛家湘悦楼的门头店招、菜单、内部装饰等餐饮服务配套设施上大量突出使用“毛家”等商标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授权的品牌餐饮名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XXX号俏婆婆毛家湘悦楼的门头店招、菜单、内部装饰(店铺进门处玻璃门上、进门后楼梯旁的墙面上、楼梯阶梯上、楼梯旁的墙面上以及大厅内部墙面、内部门头上)、订座宣传卡片、干湿纸巾外包装上使用“毛家湘悦楼”的标识,侵害原告第76547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告在涉案店铺店招等处将上述两个商标文字图形组合使用突出的是“俏婆婆”而非“毛家”,故被告并未侵权。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及知名度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1995年9月7日核准韶山毛家饭店注册第765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的中餐馆,餐馆。

2000年4月7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毛家饭店。

2005年8月2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

2006年2月21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此外,上述商标于2009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于2011年9月7日核准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止。

商标局于2011年9月7日核准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咖啡馆;

酒吧;

茶馆;

动物寄养;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经续展,该权利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

商标局于2013年1月7日核准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咖啡馆;

酒吧;

茶馆;

动物寄养;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经续展,该权利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月6日。

2002年12月,韶山市毛家饭店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第765479号“”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5年11月,韶山毛家饭店在中餐馆商品上使用的第765479号“”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10年4月15日,韶山毛家饭店被评为“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3年4月,韶山毛家饭店被评为“2012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4年9月,韶山毛家饭店被评为“2013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5月,韶山毛家饭店被评为“2014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09-2013年、2015-2018年,韶山毛家饭店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团体会员证书。

2010年中国烹饪协会对韶山毛家饭店2007-2009年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价,评定结果为AAA级。

韶山毛家饭店于2004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授予“2003年度全国餐饮百强企业”荣誉称号,2004年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餐饮名店”荣誉称号,2005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中国连锁百强”荣誉称号,被中国烹饪协会、全国餐饮绿色消费工程组委会联合授予“全国绿色餐饮企业”荣誉称号。

自1993年起,金融时报、广州日报、粤港信息日报、光明日报、环球时报等多个期刊杂志对韶山毛家饭店“毛家”品牌做了相关介绍与报道。

2013年3月13日,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兹证明“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系由“韶山毛家饭店”发展而来。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11月2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黄证经字第52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15日,该处公证员和该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XXX号楼的俏婆婆毛家湘悦楼(水产店)用餐,在该处公证员对申请人的代理人的照相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并确认无误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饭店的外观、门牌、菜单、纸巾用品等进行拍照。

用餐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取得“菜单”一份、“俏婆婆毛家湘悦楼订座卡”名片一张、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原件均由申请人保管。

申请人的代理人的上述拍照、取得资料的行为由该处公证员和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俏婆婆毛家湘悦楼订座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内容与留存申请人处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四张)与现场情况、实物一致。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门头店招上将“俏婆婆”与“毛家湘悦楼”拆分使用并分列两行,“毛家湘悦楼”相比“俏婆婆”字体明较大许多;

被告菜单上使用图形+俏婆(中文)+PRETTYWOMAN(英文)+毛家湘悦楼文字,其中“图形”、“俏婆”、“PRETTYWOMAN”与“毛家湘悦楼”文字分列两行,图形为彩色版的老奶奶侧面头像,旁边的“俏婆”及“PRETTYWOMAN”与老奶奶的头像相呼应;

在店铺内部装饰上(店铺进门处玻璃门上、楼梯阶梯上、楼梯旁的墙面上以及大厅内部墙面、内部门头上使用“毛家湘悦楼”;

进门处楼梯上的墙面上使用“图形”、“俏婆婆”、“PRETTYWOMAN”与“毛家湘悦楼”分别依次排列;

店铺内的墙面上有“毛家绿色生态”、“毛家湘悦楼水产店”);

在订座宣传卡片的正反面上为“”+“俏婆婆”+“PRETTYWOMAN”+“毛家湘悦楼”,“”、“俏婆婆”、“PRETTYWOMAN”与“毛家湘悦楼”依次分行排列,在订座宣传卡片反面下方有“毛家湘悦楼水产店”字样;

湿纸巾包装上为“”+“俏婆婆”+“PRETTYWOMAN”+“毛家湘悦楼”依次分行排列,“”、“俏婆婆”及英文“PRETTYWOMAN”所占版幅明显小于文字“毛家湘悦楼”;

干纸巾包装上标有:图形+毛家湘悦楼+MAOJIAXIANGYUELOU分行排列,该图形为彩色版的老奶奶侧面头像,拼音字体较小,且所对应的文字即为“毛家湘悦楼”。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XXX号使用涉案标识的照片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次公证仅主张公证费3,000元。

三、被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商标局于2016年8月21日核准被告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

餐厅;

咖啡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养老院(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

商标局于2016年8月21日核准被告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

餐厅;

咖啡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养老院(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

被告表示涉案店铺已经停止使用了,不再使用涉案标识,原告仅确认涉案店铺的门头及楼梯上的标识不再使用,其他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沪黄证经字第5258号公证书、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关于认定“毛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2011)韶证民字第01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系第76547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亦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门头招牌、菜单、内部装饰(店铺进门处玻璃门上、进门后楼梯旁的前面上、楼梯阶梯上、楼梯旁的墙面上以及大厅内部墙面、内部门头上)、订座宣传卡片上、干湿纸巾包装、店面装潢上,应当认定该标识已经具有了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

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有饭店,与被告公司经营的餐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再次,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成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太阳落山的风景图,文字部分为“毛家”,根据一般的呼叫习惯,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系文字“毛家”;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亦系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系“毛”的变形,文字部分为“毛家饭店”,“饭店”为通用名词,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系“毛家”;

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毛家”文字商标,但“毛家”两字均为特殊字体,具有一定的美感,显著性较高。

将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被告使用中起到标识作用的均为“毛家湘悦楼”或“毛家”,综合考虑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使用状况,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构成相似。

综上,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其享有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拆分使用,客观上导致突出使用了“毛家湘悦楼”或“毛家”,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且被告作为提供湘菜餐饮的服务者,在同种服务或关联产品上长期存在“毛家”商标且相应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使用与之近似的“俏婆婆毛家湘悦楼”的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和善意。

故综上,被告就其使用其享有的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表示涉案店铺已经停止使用了,不再使用涉案标识,原告仅确认涉案店铺的门头及楼梯上的标识不再使用,其他均不予确认。

现原告坚持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相应合理费用。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册、进货凭证等,被告虽提供了涉案店铺的财务账册,但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的财务账册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经济赔偿的依据,现因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且公证确属维权所需,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两位来自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代理费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且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更换代理律师的行为并无必要性,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代理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全程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结合案件繁简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予以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差旅费,原告虽主张7,000元,但除了提供2,379.87元票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上述费用中有部分与(2019)沪0110民初12178号案件中主张的相应费用重合,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代理人系湖南省律所的律师,因本案诉讼,确会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故本院将结合案件繁简程度酌情确定差旅费金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547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被告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69元,被告上海俏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实施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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