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占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1729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占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王占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729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军,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王占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经济损失2.5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止。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2年4月27日,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销售遍布全国并销往国外,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5日,原告以50元的价格从被告曾经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店铺于2014年注册,经营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后向法庭陈述其答辩意见称,第一,公证书所拍店铺照片非其店铺门头;

第二,侵权公证之时其已将店铺出租给他人经营,并非由其实际经营。

原告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公证物品收据、调查费发票复印件及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除发票复印件以外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两张发票复印件,因原告张裕公司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故本院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王占军于开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北京占军迷霞商店营业执照及店面转让合同。

上述证据均系被告王占军缺席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且北京占军迷霞商店已经被注销,王占军仅提交了店面转让合同亦未提交相应履行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5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1号院2栋,门头名称为“便民超市”的店铺内(一侧:人人荐客,一侧:华斌新秀),该店内放有“北京占军迷霞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启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商品,瓶身正面及背面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背面印有“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张裕公司陈述其与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无商标授权关系,且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已宣告解散。

经当庭使用企查查企业查询应用软件查询,显示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出品方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并于2011年1月28日已告解散(被除名)。

庭后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该公司任何信息。

经查,北京占军迷霞商店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其经营者为王占军,并已于2018年6月7日被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予以注销。

另查,原告张裕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为依法注册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张裕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有权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解百纳”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在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1号院2栋,门头名称为“便民超市”的店铺内购买取得,该店内放有“北京占军迷霞商店”等字样的证照,故本院认定北京占军迷霞商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北京占军迷霞商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王占军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王占军虽抗辩称侵权公证书所拍店铺照片非其店铺门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公证记载的内容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王占军抗辩称侵权公证时其已将店铺转租,并非其实际经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即便存在带照租赁情形,涉案店铺中放有被告作为经营者的“北京占军迷霞商店”的证照,其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王占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行为人的侵权获利,且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具体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性质为饮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张裕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张裕公司主张的调查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开支4500元,两项共计16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王占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