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2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龙,别名王峰,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梅河口市瑜京食品商行经营者,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丹,女,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抚顺市泉宇恒隆酒库经营者,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艳,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吴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及其辩护人邓锦文、被告人吴丹及其辩护人齐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龙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经营瑜京食品商行期间,为获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从孙某、付大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奔富”系列注册商标红酒,并于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间,将上述红酒销售给吴丹、徐某1、徐某2,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729195.22元。
被告人吴丹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经营泉宇恒隆某期间,为获取利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从王金龙处购进假冒“奔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5605瓶,后将其中一部分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32400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王金龙处扣押假冒“奔富”系列注册商标红酒972瓶,在被告人吴丹处扣押假冒“奔富”系列注册商标红酒460瓶。
针对相应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王金龙、吴丹二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其与吴丹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认定王金龙销售给吴丹的红酒数量及金额不真实。
被告人吴丹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吴丹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龙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经营瑜京食品商行期间,为获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从孙某、付大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奔富系列注册商标红酒,并于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间,将上述红酒销售给吴丹、徐某1、徐某2,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729195.22元。
被告人吴丹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经营泉宇恒隆某期间,为获取利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从王金龙处购进假冒奔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5605瓶,后将其中一部分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32400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王金龙处扣押假冒奔富系列注册商标红酒972瓶,在被告人吴丹处扣押假冒奔富系列注册商标红酒460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金龙供述证实:2017年到2018年末,其在梅河口市卖假奔富红酒。
一个叫李某2的河南商丘人在糖酒会上展销这个牌子的红酒,说是假酒,其与他联系购进。
其将假酒销售到抚顺、沈阳、调兵山、本溪、吉林通化。
抚顺的吴丹是其客户,她在其处购奔富酒中128、407、389、707,其告诉她是假酒。
真的奔富389进价是400多元,其50元购进;
真的奔富407进价550元,其进价50元;
真的奔富707进价2850元,其150元,礼盒220元购进。
2、被告人吴丹供述证实:2017年8月8日,其在抚顺经营恒隆某,认识吉林做奔富红酒生意的王金龙,他卖奔富红酒407和389都是80元一瓶,奔富707是450元一瓶,奔富128是45元一瓶。
从2017年8月至今,其在王金龙处进奔富389红酒366瓶,奔福407红酒3441瓶,奔富128红酒780瓶,奔富707红酒618瓶,其购买的奔富系列红酒都是水货,正常奔富407都是450元一瓶。
奔富407和389其按每瓶200元到300元销售,奔富128每瓶150元销售,奔富707是每瓶在800元到900元销售。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王金龙经营着瑜京食品商行,用其名下建行卡转款。
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吴丹在抚顺市顺城区经营恒隆某,其给她记账,不知道购进奔富红酒的真假。
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经营假的奔富酒,王金龙在其处进过酒。
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红酒,在自称王峰处进过奔富红酒,他说是高仿,每次把钱汇到他提供的建行卡。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认识吴丹,其在她酒行买过奔富系列红酒,十箱左右,花了2万多元,407一瓶200元,128一瓶140元。
9、证人程某、刘某2、李某1证言证实:吴丹向其赠送过奔富红酒。
10、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从吉林梅河口王峰处购进奔富红酒对外进行销售。
奔富407红酒,进价100元至400元。
正规购进奔富红酒是500-600元左右。
11、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7年夏天,其从梅河口市一姓王的人处购进奔富红酒,主要是奔富128、407,还有少量的奔富389。
奔富407和389进价约在150元,奔富128进价约在100元。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从徐某1处购买50、60箱奔富红酒。
13、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徐某1,在她那拿过奔富红酒。
14、鉴定证明证实:2018年7月12日抚顺市恒隆某扣押的“Penfolds”品牌的产品出具鉴定证明,BIN128,18瓶;
BIN389,68瓶;
BIN407,134瓶;
BIN707,240瓶;
均系假冒产品。
吉林省梅河口市博文华园四期B1栋B1-16处查扣的“Penfolds”品牌的产品出具鉴定证明,BIN128,6瓶;
BIN128,6瓶;
BIN389,54瓶;
BIN389,204瓶;
BIN407,504瓶;
BIN707,204瓶;
均系假冒产品。
15、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金龙销售给吴丹奔富系列红酒5605瓶,金额647575.22元,购销差价274625.22元。
王金徐某1给徐某2、唐某、唐樱嫣奔富系列红酒金额1081620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吴丹在王金龙处共计购进奔富系列红酒5605瓶。
销售金额324000元,购销差价为237600元。
1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源于2018年7月23日铁岭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在办理李丹凤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时发现。
2018年7月12日13时,民警在隆某恒隆酒库内将吴丹抓获。
2019年3月17日晚19时许在沈阳市桃仙机场将王金龙抓获。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龙、吴丹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吴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龙销售给吴丹的假冒注册商标红酒数量及金额经依法审计,且经吴丹认可,故对王金龙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打击犯罪,被告人王金龙、吴丹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折抵刑期2日,)三、追缴被告人王金龙违法所得274625.22元、追缴被告人吴丹违法所得23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