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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常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539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常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郭常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539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

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常学,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诉被告郭常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郭常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各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8日,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郭常学在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石门后街(长宏家具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31张。

2018年6月6日,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沭市监处字(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常学答辩称,其已经被行政处罚,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请求法院酌定判决。

原告麒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麒麟QILIN”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017)宁石证经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017)宁石证经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郭常学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郭常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一组证据中其他公证书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麒麟”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此不予采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8年5月18日,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被告郭常学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待销售的标有“金鼎麒麟送子、佛山市顺德区金鼎麒麟床垫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2018年6月6日,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沭市监处字【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郭常学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31张,罚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麒麟公司系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沭市监处字【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郭常学存在销售假冒原告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且其销售的产品为床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主体,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等情形,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盈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4000元,数额过高,对于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常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常学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郭常学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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