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知民初173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霞,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原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