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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415号 原告:栾德洋,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P46251K。

法定代表人:张彤,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原唐山市曹妃甸区合纵力分米鸡小吃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新城学府商务中心1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30MA08TGCX29。

经营者:程永文,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分米鸡”标示的产品和使用“分米鸡”提供服务,并停止随附可能造成混淆误认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并通过侵权店铺和当地发行量最高的报纸等媒体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是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在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上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二是原告一的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合法授权可以使用原告一商标并再授权他人使用。

原告经过多年的细心经营,成功的将“分米鸡”商标进行了推广,并使“分米鸡”餐饮在全国各地多个省市有共计170多家分店和加盟店。

装修、餐饮及用具自成风格,深得加盟者的青睐和消费者的喜爱,在餐饮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亦是韩国DMCHichen分米鸡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全权负责中国地区的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和招商授权工作。

经调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合纵力分米鸡小吃店在曹妃甸新城学府商务中心11-1-7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一的“分米鸡”注册商标用于店铺宣传、菜谱和菜品指示之中,并用于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一的“分米鸡”注册商标所有权,侵犯了二原告的排他使用许可权,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请第二项后半部分,即“通过侵权店铺和当地发行量最高的报纸等媒体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注册使用分米鸡的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有营业执照为证),被告早于原告的使用日期,所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有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

2.根据注册的时间,被告没有与原告恶意竞争,而且方圆百里没有原告的分米鸡餐饮店,没有生意上的竞争,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

3.因为被告加盟分米鸡的公司(秦皇岛合纵力餐饮服务公司)已于2019年9月倒闭,没办法给被告提供原料,再因为分米鸡生意不好,在10月初将原料用完之后,被告也不做分米鸡了,营业执照也已注销。

现注册的执照是米米鸡小吃店,所以被告现在更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4.在被告使用分米鸡执照期间,没有任何执法部门和单位、个人等告知被告商标侵权一事。

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989号公证书。

证明栾德洋是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家禽);

35(市场营销;

商业企业迁移;

商业审计;

商业信息;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寻找赞助);

43类(餐厅;

餐馆;

汽车旅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快餐店;

酒吧服务);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1日-2027年7月20日,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582号公证书。

证明2017年4月21日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栾德洋授权给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2024年4月14日。

证据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证明“分米鸡”商标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31日;

商标使用许可已经备案。

证据四、商评字【2018】第0000108182号《关于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东方食尚国际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以“分米鸡”商标是菜品名称、商品通用名、主观恶意明显为由提出宣告商标无效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宣告无效理由不成立,“分米鸡”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

证据五、(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7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经营“分米鸡”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第194890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曹妃甸区合纵力分米鸡小吃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的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的注册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

针对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在原告起诉时于2019年3月21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其店铺名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合纵力分米鸡小吃店,2019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从该系统查询,核实到被告系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分米鸡小吃店改为米米鸡小吃店,所以,被告作为主体没有进行实体变更,只是名称的更名,不影响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栾德洋是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上的注册人,注册日期是2017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原告栾德洋与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栾德洋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的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并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

2018年4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贾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商业中心的DM分米鸡餐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分米鸡一份,取得了发票一张,发票记载DM分米鸡字样并加盖唐山市曹妃甸区合纵力分米鸡小吃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饭店的店面门头、店内情况及所购买的分米鸡菜品进行了拍照,店面门头使用DM分米鸡字样。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费用5万元中有维权费用1.2万元,包括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2000元、律师费是8000元、差旅费和调查人员费用2000元;

另有经济损失3.8万元。

除侵权产品购买费用68元提供票据外,其他维权费用没有提供票据。

另查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栾德洋将“分米鸡”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

再查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合纵力分米鸡小吃店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10月18日更名为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

本院认为,原告栾德洋是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上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应予保护。

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栾德洋拥有的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排他使用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权应予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排他使用许可权人允许,在店面门头处及开具的发票上等处使用“分米鸡”字样,虽然在分米鸡前加了“DM”字样,即“DM分米鸡”,但是仍能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和排他使用权。

被告认为其注册使用分米鸡的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早于原告的使用日期,其有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栾德洋于2016年3月31日已经把“分米鸡”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受理。

可见,并不是被告使用在先。

被告店面门头等处使用DM分米鸡字样,故被告辩称其营业执照已经更名为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其不再侵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酌定赔偿二原告的商标权和排他使用权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栾德洋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妃甸区合纵力米米鸡小吃店负担210元,由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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