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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高敏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8民初36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高敏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高敏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初3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敏琼,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诉被告高敏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杨到庭参加诉讼,高敏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敏琼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和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高敏琼赔偿晶华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谘询公司授权许可晶华公司自2010年8月25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有权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谘询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

宝岛谘询公司授权许可晶华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有权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谘询公司上述对晶华公司的两个授权许可均已报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宝岛眼镜”在国内市场经营规模较大,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和适中的价格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眼镜品牌。

高敏琼原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星星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星星眼镜店)未经授权,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收据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星星眼镜店的服务与晶华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混淆和误认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严重侵害了晶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高敏琼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高敏琼的侵权行为使晶华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及维权支出,依法应赔偿晶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高敏琼未提出答辩意见。

晶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因高敏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举证和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经审查,晶华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9月7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疗养院、眼镜行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限期至2023年9月6日。

宝岛谘询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和晶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宝岛谘询公司将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至2020年5月6日、2019年12月31日。

上述两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均已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8月16日,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贵港市××区××步行街商铺××—××号店铺,该店铺的店招为较大字体标明的“宝岛眼镜”,店内收银台显著标注“宝岛眼镜”。

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无框老花”眼镜一副,该店铺出具的配镜定单抬头显著标注为“宝岛眼镜”,提供的眼镜盒及包装袋上亦显著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9)桂南内证字第03219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为496元。

另查明,贵港市××区××步行街商铺××—××号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贵港市港北区星星宝岛眼镜店”,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敏琼,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经核准,该眼镜店于2019年11月1日注销登记。

晶华公司以星星眼镜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星星眼镜店注销登记,晶华公司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星星眼镜店的经营者高敏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敏琼在其原经营的星星眼镜店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晶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晶华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42类)、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第44类)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晶华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诉讼中,星星眼镜店注销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星星眼镜店在诉讼中注销登记,晶华公司请求变更被告为星星眼镜店的经营者高敏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应由高敏琼对原星星眼镜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晶华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和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星星眼镜店的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星星眼镜店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亦属于眼镜行,故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

高敏琼原经营的星星眼镜店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配镜定单、眼镜盒、商品包装袋等相关服务标识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为“宝岛”二字,与晶华公司的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与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高敏琼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晶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晶华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晶华公司主张高敏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高敏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再次,对于高敏琼应赔偿晶华公司多少经济损失问题。

晶华请求按照其每家直营店的投入为10万元计算赔偿数额,但直营店的投入并非晶华公司因高敏琼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晶华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晶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晶华公司仅提交了发票证明支出了496元公证费,对于其他合理费用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其主张调查取证支出3000元、公证支出3000元、律师费6000元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但晶华公司因制止高敏琼的侵权行为确实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高敏琼的经营范围、已使用侵权商标经营的期间、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高敏琼系主观恶意侵犯商标权等因素,并结合晶华公司为制止高敏琼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高敏琼应赔偿晶华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0000元。

晶华公司主张高敏琼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敏琼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及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高敏琼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高敏琼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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