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年华万国服装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JD8P2K。
经营者:**平,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道650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AnnaDallaVal),副总裁兼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年华外贸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华发大厦41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0432701。
法定代表人:魏锦春。
原审被告: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华发大厦411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86596J。
法定代表人:马仁清。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年华万国服装商行(以下简称“年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劳伦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年华外贸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年华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原审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2.原审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波罗/劳伦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到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酌定赔偿合理。
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原审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未作陈述。
波罗/劳伦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年华商行、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停止侵犯波罗/劳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年华商行、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赔偿波罗/劳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年华商行、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年华商行、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波罗/劳伦公司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年华商行、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波罗/劳伦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波罗/劳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波罗/劳伦公司预交),由波罗/劳伦公司负担人民币3440元,年华商行、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86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上诉人年华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波罗/劳伦公司诉状落款的签章问题。
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律师、孙志峰律师、黄天生律师、余庆浪律师和/或上述任一受托人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被上诉人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被上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和/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代为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述或者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受托人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该《授权委托书》经美国纽约州公证员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因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代理人签署的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
2018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罗正林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1003“万国外贸”店铺,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衣服一件,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800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属实,该公证书全程监督并客观记录当事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保全现场的真实情况,购物地点与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一致,公证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公证人员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已经被废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根据上述规定,两人外出公证,并未要求必须为两名公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本案所涉的前述《公证书》加盖有公证处公章以及公证员签名,且公证书中对公证处另一名工作人员的行文表述为公证人员,公证书合法有效。
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其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采纳涉案《公证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令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年华万国服装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