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701号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4218N。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天龙,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天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天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通过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谋取利益。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28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事务所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了全力协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6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349.82元人民币;
2、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68000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028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2、判决书中明确罗列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名称和数量。
证据二、授权书公证件,证明原告拥有刑事判决书中所述侵权商品的商标权的合法使用权和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力。
证据三、价格表,证明侵权产品金额的计算依据。
证据四、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表,证明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
证据五、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事务所的项目流程说明,证明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事务所的项目流程。
证据六、原告与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行侵权行为的调查和协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证据七、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邮件和原告的采购订单,证明表明知识产权事务所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结果和原告对打击侵权行为的确认。
证据八,知识产权事务所付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委托行为支付了费用。
依据上述原告举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5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8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郑天龙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拥有刑事判决书中所述侵权商品的商标权的合法使用权。
遵化市公安局扣押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产品海飞丝洗发露(750ml海洋活力型)1152瓶共计96箱,每箱948.57元,合计金额91062.72元,潘婷洗发露(750ml乳液修护)1481瓶共计123箱,每箱625.78元,合计金额77231.68元,沙宣洗发露(750ml水润去屑)1157瓶共计96箱,每箱975.51元,合计金额94055.42元,上述产品合计金额262349.82元。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价格的依据是原告参照其公司100箱批发价确定的给供应商的价格。
原告与广州市致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行侵权行为的调查和协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双方依约履行,广州市致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载明总净价(不含增值税)158490.57元,并载明Note:Zhiwei-ZW111-Criminal-FactoryinZunhua,说明该费用是遵化郑天龙案件的专门维权费用,广州市致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据合计金额168000元(含税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8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郑天龙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拥有刑事判决书中所述侵权商品的商标权的合法使用权。
本案中被告郑天龙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郑天龙应赔偿其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因被告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原告主张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按原告参照该公司100箱批发价确定的给供应商的价格,确定为262349.82元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原告与广州市致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维权结束后,原告根据维权服务商完成的工作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对应付款比例进行付款,有广州市致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据合计金额168000元(含税金额)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349.82元(包括原告损失262349.82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23元,由被告郑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