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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02民初3090号
案件名称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2民初3090号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同,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韩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同,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约读书房”商标[注册号17344834]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及宣传信息进行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云约读”及省级以上区域发行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公费用。

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侵权行为指被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诉讼请求第四项中损失是193000元。

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青少年课外阅读的教育机构,是“约读书房”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经过多年经营,已经形成良好的商誉,目前已有上百家加盟机构和几十家直营校区。

“约读书房”商标,注册号:17344834,注册类别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同时该商标也是原告的字号。

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致,且企业名称与原告近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工作人员利用微信群、朋友圈进行青少年阅读课程视频、音频的售卖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及宣传信息进行宣传。

误导消费者进入被告所有的“云约读”公众号中进行课程的购买,使消费者误认原被告存在特定关系。

在其明知“约读书房”品牌在阅读培训行业具有良好口碑情况下,被告故意采取系列混淆行为,突出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享有“约读书房”商标的使用权。

2016年7月6日,韩颖与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

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获得了使用“约读书房”商标的授权。

2018年4月11日,韩颖授权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约读书房”商标。

原告受让“约读书房”商标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直至答辩人接到起诉状后,经过查询才得知原告诉称的“约读书房”商标是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9日转让于原告的。

且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宗磊,原告应继续履行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义务,故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答辩人使用“云约读”运营微信公众号没有造成与“约读书房”的混淆。

首先,根据《商标权》第十一条的规定,“约读书房”同“阅读书房”这一通用词汇拼音字母一致,只是声调不同而已,本身就缺乏显著性特征。

其次,答辩人的公司名称为云约教育,“云约读”体现的是答辩人的公司名称,根据《商标权》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不会造成社会一般人的混淆。

三、答辩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云约读”里的所有内容均是答辩人自主录制的课程,享有著作权。

这一商业模式为答辩人所独创,推出后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瞬间引爆市场,积累了良好的口碑,答辩人根本没有必要借助任何人的口碑进行宣传。

综上,原告正是基于对答辩人独创的商业模式的嫉妒,才故意编造答辩人工作人员利用微信群、朋友圈使用原告商标及宣传信息进行宣传的不实信息,企图干扰答辩人的正常经营。

原告诉称答辩人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权证书、商标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约读书房”商标由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注册,2016年9月8日授权原告管理使用,之后于2018年9月13日转让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所经营的“约读书房”加盟业务情况简介及全国加盟商分布统计表一份。

证明:原告所从事的业务规模情况介绍,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盟业务,目前已涵盖全国一百多个城市,两百多家校区。

证据3、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654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委托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9年3月13日对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聊天记录、被告运营的培训班学生家长微信群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朋友圈进行公证。

通过公证内容可以得知,被告是“云约读”辅导机构的经营者,公证书第60页至63页是对被告主体身份以及业务情况的公证。

被告经营的“云约读”从事的业务与原告相同,均从事青少年阅读课培训业务。

其工作人员在利用微信经营宣传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约读书房”商标,故意采取混淆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约读书房”与其经营的“云约读”存在特定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证据4、加盟合同四份。

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盟业务,为方便庭审,现仅向合议庭出示山东省内威海、日照及四川、广东地区加盟合同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经营的约读书房地级市加盟费用在16万元-20万元,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证据中体现的“约读书房”四个字是在原博高教育济宁分公司负责人韩颖使用的,被告济宁云约公司并未使用。

对证据4的加盟合同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7月6日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韩颖签订的“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

证据2、2019年8月5日韩颖出具的证明。

证明2018年4月11日韩颖授权济宁云约公司使用“约读书房”商标。

证据3、2016年7月4日及2018年8月1日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通过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向济南智汇一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山东约读书房咨询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磊转账8万元、2万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

证明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济南智汇一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磊转账1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济南智汇一诺咨询有限公司和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

证明李宗磊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22日曾担任济南智汇一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5、2019年8月5日录制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颖登录网名为笑着流泪,邮箱号为11044427880@qq.com的邮件记录的录像光盘一张(当庭提交录像手机播放),QQ邮箱屏幕截图两张。

证明原告对于韩颖将“约读书房”商标使用权授权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核实。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需要韩颖出庭作证。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系被告私自录制,内容不清晰,不认可。

被告自认韩颖授权被告使用“约读书房”的商标,否认使用了“约读书房”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李宗磊。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宗磊。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韩颖。

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袁丽。

“约读书房”商标[注册号17344834]由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注册,2016年9月8日授权原告管理使用,2018年9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于原告。

2016年7月6日,韩颖代表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

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使用费、加盟费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1万元,第三年1万元。

地区为济宁市除梁山和邹城地区外。

获得了“约读书房”商标使用权。

2016年7月4日,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向济南智汇一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磊转账8万元。

2018年8月1日,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向济南智汇一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宗磊转账2万元。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颖自认,2018年4月11日,韩颖授权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约读书房”商标。

原告经营的约读书房地级市加盟费用第一年在16万元-20万元,第二年3万元,第三年3万元。

根据公证书,被告公司成的法定代表人韩颖在其微信公众号界面突出使用“约读书房”字样,在对话中自认的学校地址即为被告公司所在地。

在公众号宣传页面中多次使用“约读书房”字样。

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约读书房”商标[注册号17344834]的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目的在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约读书房”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享有“约读书房”商标的使用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偿使用“约读书房”商标。

被告与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也无转授权的的权利。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韩颖的所谓授权,由于韩颖本身不是“约读书房”商标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韩颖就无权使用“约读书房”商标,何来授权他人一说?

同时,山东博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依照协议支付了每年的使用费,而被告从未支付过使用费。

因此,被告主观的恶意使用显而易见。

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所辩称的使用“云约读”运营微信公众号没有造成与“约读书房”的混淆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约读书房”字样,而原、被告经营范围均是教育培训。

且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指被告使用“约读书房”商标的侵权行为,而非针对被告的“云约读”。

因此,被告的使用“约读书房”商标的行为显然使消费者对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的联系发生错误认识,产生混淆。

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云约读”里的所有内容均是答辩人自主录制的课程,享有著作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并非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教学课程。

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约读书房”商标的行为。

由于被告无权使用“约读书房”商标,其使用行为误导相关消费者,因此,被告应在其微信公众号“云约读”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93000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每年的使用费为16万元-20万元。

其中除了商标的使用外,还包括原告的指导费用、使用原告提供的课程费用等。

而被告仅是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故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在参照正常使用费的基础上予以降低。

考虑被告使用侵权商标的时间、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约读书房”商标[注册号17344834]及宣传信息进行经营的行为;

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云约读”上向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宁云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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