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慧文,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03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委会十一小组。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冯晓莹,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9〕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慧文及其委托辩护人冯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郭慧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美zi珍品”“美e珍品”网店销售假冒“CW-X”“χ”注册商标的服装。
至案发时止,郭慧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95346.41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6329.84元。
2018年6月28日,博罗县**监督管理局在郭慧文位于博罗县******委十一小组住宅楼内,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压缩运动长裤2000件、压缩运动短裤1206件、压缩运动服上衣63件,及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标签标识1200个、销售账簿、热熔印标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慧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当庭辩称,因部分销售数额是通过刷单刷出来的,真实销售金额为22万多元,获利大概5万元。
委托辩护人冯晓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郭慧文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系初犯、偶犯。
此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慧文销售金额495346.41元,完全是依据淘宝网支付宝的电子数据予以认定,应当扣除大部分的刷单数据、给客户的返现部分以及客户退货部分,这些数额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请求法庭排除上述各种可能产生的不真实的销售数额,结合网络平台销售模式的现状,对本案销售金额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
综上,被告人郭慧文虽然触犯了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郭慧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美zi珍品”“美e珍品”网店销售假冒“CW-X”“χ”注册商标的服装。
至案发时止,郭慧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共计495346.41元(人民币,下同),非法获利共计14万余元。
2018年6月28日,博罗县**监督管理局在郭慧文位于博罗县******委十一小组住宅楼内,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压缩运动长裤2000件、压缩运动短裤1206件、压缩运动服上衣63件、无印刷商标的短裤92条、无印刷商标的长裤8条,及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标签标识1200个、销售账簿、热熔印标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博罗县**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博罗县**监督管理局接到株式会社华歌尔(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郭慧文、郭某珍及其经营的六家网店擅自生产、销售侵权“CW-X”等品牌的服务类产品的投诉后,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对位于博罗县******委会十一小组的郭慧文的住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CW-X”第3238321号注册商标及“χ”第3238319号注册商标的压缩运动长裤共2000件、压缩运动短裤共1206件、压缩运动服上衣共63件、标签标识1200个,以及电脑主机1台、热熔印标机1台、销售记录本4本,并予以扣押。
当事人无法提供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加工书,且经株式会社华歌尔的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株式会社华歌尔注册商标“CW-X”第3238321号和“χ”第3238319号使用权的产品,上述被查获的服装的市场销售总价达439062元,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故该局将此案及上述扣押物品移送博罗县公安局处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博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博罗县**监督管理局移送该案,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慧文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经公安网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被告人郭慧文无犯罪前科记录。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慧文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慧文尿液的检测样本对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结果呈阴性。
7.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郭慧文持有的无印刷商标的短裤92条、无印刷商标的长裤8条、网络销售记录本4本以及蓝色笔记本2本。
8.12本送货单、送货单的照片、销售价格表、签认照片、2本蓝色笔记本、物证,证实经被告人郭慧文签名确定:(1)自2018年1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郭慧文销售假冒“CW-X”“χ”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合计销售金额8620元。
(2)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郭慧文通过清欢基地平台刷单,支付的推广费总额为27788元。
(3)自2018年1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郭慧文在其淘宝店铺的真实交易记录中共现金红包返现总额为27527元。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经查询,(1)被告人郭慧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18)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没发生交易记录:。
(2)郭某定名下的博罗农商银行卡(卡号:621*************253)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经被告人郭慧文指认共计十笔交易流水(合计14499.53元)系其网上销售衣服获利的金额。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销售记录、退货退款记录、清欢基地支付收据、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财付通)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郭某定的支付宝登录账号为aa134*****353@163.com,绑定银行卡号为621*************253,以及支出收入流水记录。
(2)闾某生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花呗支付5103元给淘宝账户“郭慧文007”(商品说明:CW-XGENERATOR发动机男士支撑压缩裤跑步健身五分裤速干压力裤),随后郭慧文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5090元给闾某生;
闾某生于同年12月10日通过花呗支付6048元给淘宝账户“郭慧文007”(商品说明:CW-XGENERATOR发动机男士支撑压缩裤跑步健身五分裤速干压力裤)。
闾某生刷单套现总额为11151元。
7P10-12(3)2017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慧文的淘宝网店“美e珍品”的退款总额为42829.39元,淘宝网店“美zi珍品”的退款总额为16575.41元;
淘宝网店退款总额为59404.8元。
(4)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慧文通过微信返现给客户的总额为3020元。
(5)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被告人郭慧文通过支付宝返现给客户的总额为405元。
(6)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郭慧文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标有“CW-X”的服装的销售总额为597658.41元。
11.情况说明、违法所得表格,证实经博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统计,郭慧文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违法所得(单位:元)销售总额597658.41支出“美e珍品”服务费13439.45支出共计350828.57“美zi珍品”服务费19941.32阿里妈妈平台推广费39128淘宝公司(直付通)推广费125977清欢基地平台推广费27788淘宝店面排名推广费22742.8两间网店退款总金额59401闾某生刷单套现金额11151现金红包返现金额27835微信返现金额3020支付宝返现金额405违法所得246829.841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慧文指认出其打包使用的标有注册商标“CW-X”“χ”的纸卡,印制的注册商标“CW-X”“χ”的粘纸,印制商标使用的热熔机,印制商标的过程及成品。
13.注册信息,证实淘宝店“美zi珍品”的注册账户是郭慧文,淘宝店“美e珍品”的注册账户是郭某定;
被告人郭慧文予以签名确认。
14.合作协议合同,证实被告人郭慧文与清欢基地(签名:刘某秋)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郭慧文将淘宝店“美zi珍品”“美e珍品”交由清欢基地运作,提高店铺的权重、排名度、信誉度,由清欢基地负责找不同地区的人群在郭慧文的店铺买货,合同期: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
1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根据《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第六条“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记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之规定,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博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价格认定协助决定不予受理。
16.博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根据查获的2018年1月至6月的送货单据显示运动长裤实际销售45元一件、运动短裤30元一件、运动上衣20元一件;
根据郭慧文供述其总共销售500件左右,总价值约2万元;
另加上查获的压缩运动长裤2000元及压缩运动短裤1206件,压缩运动服上衣63件按照其提供的价格计算约12.6万元。
因此郭慧文已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库存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约15万元左右。
(2)郭慧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本人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做到随传随到并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
(3)该大队在郭慧文家中发现没有印制品牌衣服分别有92条运动短裤、8条运动长裤,上述运动短裤和已扣押的已印制品牌的运动短裤的款式是不一样的;
上述运动长裤和已扣押的已印制品牌的运动长裤的款式是一样的。
(附有相片)(4)该大队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调取郭慧文支付宝账户及郭某定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流水记录,该公司目前只调取的账户流水记录只显示2018年6月份。
(5)该大队在郭慧文家中扣押一部电脑主机,送往博罗县网络监察大队提取销售记录,初检未发现有销售记录相关资料。
(6)经查阅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第一卷P25、33页,可以反映溶印机上的印花和在郭慧文处缴获扣押的标签标识是一样的。
(7)现场缴获的4本网络销售本分别记录的是2017年底之前销售内衣、内裤的销售记录和淘宝运营花销、账户、密码与销售假冒“CW-X”“χ”注册商标的衣服无关。
(8)郭慧文用热熔机印制商标时,是利用热熔机加热到一定高温,将带有商标标识的纸片粘纸和衣服一起放在热熔机的平板上,再通过热熔机的面板加压一段时间;
该印制成品与已扣押的已印制的假冒注册商品的标识一致。
(附有照片)(9)查获的印有商标标识的半透明纸片是用于印制商标在衣服上所用的粘纸,与扣押的已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一致。
(10)郭慧文供述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其在腾讯QQ上多次通过QQ财付通支付刷单佣金给买家刷手,合计约500元;
由于腾讯QQ客服反映QQ财付通的交易记录只保存最近三个月,故无法提取郭慧文在QQ财付通的刷单交易记录。
17.证人证言(1)郭某安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儿子郭慧文住在同一栋楼房,其在郭慧文住的二楼房间的电脑桌子找到12本关于淘宝网店的黄色封面二联送货单,每本送货单都分别标注有时间月份及衣服款式,现提供给公安机关。
其知道郭慧文经营淘宝网店,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2)郭某珍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慧文是姐弟关系。
郭慧文通过支付宝从2017年6月开始至2018年5月向其转账合计约38.8万元,这笔钱是他还款给其的钱,经过多次借款、还款累计的数额。
郭慧文从2017年初就开始跟其借钱,因他想自己创业,需要资金,其就借给他很多次钱,每次数额不等,都是他过来其家中拿现金,没有签有收据或借条,后期他就有通过支付宝归还钱给其;
他资金周转不了也会跟其借钱。
因为其是做冻品生意的,家里有大量现金,而且我们家收到的房租也是现金,所以都是借现金给郭慧文。
其不知道郭慧文在网上销售衣服。
(3)闾某生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份左右认识郭慧文,他是其同学的堂弟。
因经济困难,其从2017年底开始帮郭慧文在网上刷单过两次,分别是2017年11月10日刷了5103元、同年12月10日刷了6048元。
刷单就是郭慧文发他的网店名字给其,其就在淘宝网上搜索店铺并用其蚂蚁花呗账户购买其中的衣服,下单后就通知郭慧文,他就用他的支付宝将购买衣服的货款转账到其支付宝账号上,而实际上郭慧文没有通过物流发货给其,同时这样其也就能通过蚂蚁花呗的使用额度来折现。
1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慧文供认,我从2017年5月份开始通过我用自己身份证注册的“美zi珍品”和用堂哥郭某定的身份证注册的淘宝网店“美e珍品”销售“CW-X”品牌的压缩运动服,在网上找相似的照片放到我的淘宝网店上用于销售,我没有该品牌的授权书。
“美e珍品”网店(账号:aa134*****353@163.com,该账号的收入就是销售假冒“CW-X”“χ”品牌衣服的收入)绑定农商银行卡(卡号:621*************253,实际使用人是我自己)、134*****353的支付宝账号;
“美zi珍品”网店(账号:boyangelol@163.com,基本没有使用)绑定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18,本人注册)、517991873@qq.com的支付宝账号,目前这两间网店已被淘宝下架了。
此外,我还有134*****583的支付宝账号在使用,绑定招商银行卡(卡号:621**********848)。
因为我经常会去东莞收购一些服装工厂的尾货回来销售,2017年底的时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开着一辆货车在东莞沙头角路边卖货,我当时刚跟我姐郭某珍借到钱,我没有询问过对方是否有该品牌的授权书,只是觉得质量不错就向他一次性买了10万元左右“CW-X”品牌的压缩运动服,大概就是短裤1500件、长裤2000件,对方一并把1200个“CW-X”标签和已印好该标签的63件上衣卖给我了,就是工商部门在我住处查获的物品。
那些运动服购买的时候大部分都是印制有“CW-X”品牌,只有小部分衣服没有印制。
我用现金支付货款给对方,拿货的钱是向我姐借来的,获利的钱就用来还给她了。
至今我的淘宝网店共销售带有“CW-X”品牌的压缩运动服大概四五百件,价格是按照淘宝网店标注的价格进行销售,120至220多元,但通过领取优惠券或店面打折促销或私下返现金等形式,实际销售价格是长裤45元、短裤30元、上衣20元。
我没有加工生产过“CW-X”品牌的衣服。
2017年底,闾某生因经济困难,想从支付宝蚂蚁花呗中套出钱来周转,便在网上帮我刷单过两次,没有发生过真实交易。
我把网店名字发给他,他就在里面下单,然后我在网上买了个空的快递单号填写到淘宝网去,点击发货,扣除掉蚂蚁花呗的手续费后,我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闾某生。
第一笔在2017年11月17日,刷了5090元;
第二笔在2017年12月10日,刷了5987元。
工商机关在我住处查获有热熔印标机、“CW-X”“χ”商标的标识,有些商标标识是可以印制的,一些不能印制的纸卡就会当作卡片连同衣服打包卖给客户。
我尝试过用购买来的一台热熔印标机加热加印“CW-X”商标在长裤上,印制过大约有30-40个,但效果不是很好,印不稳,都是次品就扔掉了,就没有印制了,还剩下约70张可以印制的商标标识。
公安机关缴获的12本送货单就是我的送货记录,记录销售的“CW-X”“χ”品牌衣服款式、数量及价格,每次在淘宝销售都会记录用于计算成本及利润,运动上衣一共销售大约15-20件,运动短裤一共销售大约100多件,运动长裤一共销售大约200多件,至今获利3、4万元。
公安机关调取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1*************253)的交易明细就是我网上交易金额,是通过我的支付宝提现转进银行卡的交易记录。
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找到的一批没有印制品牌的衣服是当时混在一起购买的,短裤有92条、长裤8条以及个别手套,这些衣服就会当作赠品送给网上的客户。
公安机关缴获的4本网络销售记录本,其中一本“碎花本”基本上是记录我的账户、密码以及经营网点的花销成本,其余三本是记录2016年和2017年期间在淘宝销售其他品牌的内衣裤销售记录以方便统计盈利。
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美e珍品”“美zi珍品”退货退款记录是淘宝客服提供的数据,退款共约59401元。
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支付宝流水记录中显示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转了453496元给郭某珍,是我当时跟她拿了现金给刘某秋刷单,之后就给回郭某珍;
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提现165298元,也是用于清欢基地刷单的费用;
我转给郭某珍的钱都是还款。
公安机关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调取的“美e珍品”“美zi珍品”的销售记录并不能反映我的销售单价及销售数量,有些是真实存在,有些是我找人刷单的,有些是我有用微信或支付宝或银行卡或QQ财付通转账返现给买家,最终销售衣服的价格是淘宝交易金额减去返现卡的金额,这是为了要提高销售数量。
我已经不记得刷单过几次了,在流水记录上也看不出来。
公安机关调取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848)的交易记录上显示“直付通在双向类商户的交易(买卖)”是指支付给淘宝第三方推广平台的费用,为了提高网页产品的排名度,从2017年5月到2018年6月共支付约125977元推广费给淘宝公司。
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微信和支付宝的交易明细是公司提供的电子档打印出来的,其中支付宝的小额交易记录都是我的刷单和返现费用,共约400元;
微信中支出数值60至160元的记录就是我返现给客户的记录,共约3000元。
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合作协议合同》是我在2017年4月7日与清欢基地的店铺运营平台的业务员刘某秋签订的,该平台负责帮我两间网店运营及刷单(即虚假交易),从2017年4月份合作到2018年6月份,后来该平台因人举报被关闭了就没合作了。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共25份收据是我支付的清欢基地的费用,合计583790元,其中包含支付给该平台的运作费用31926元,都是现金支付的,因为怕淘宝公司监测到我们的刷单行为。
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两本蓝色记账本中,一本记录刷单,一本记录真实订单,其中返现红包是因为2018年之前我返现的手段都是通过网上转账,被淘宝公司发现了刷单行为就将店铺排名下降,所以我就用返现金红包通过快递物流连同衣服一起寄给买家。
因为腾讯公司只给最近三个月的交易记录,无法查询到我的返现记录,所以我就没有提供我的QQ财付通返现记录,我记得约有500元。
此外,我从2018年1月份开始还通过现金红包返现共27835元,是为了避免淘宝公司认为我有刷单行为,从而降低我店铺的排名度。
综上,通过核算公安机关的销售记录,共销售了4317件“CW-X”商标的衣服,合计金额约597658.41元;
两间网店退货约400件,退款总额约59401元;
经营“美e珍品”支付给淘宝公司的服务费约13439.45元,经营“美zi珍品”支付给淘宝公司的服务费约19941.32元,支付给杭州市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推广费约39128元,支付给淘宝公司(直付通)推广费约125977元,支付给淘宝公司店面排名推广费约22742.8元,合计花费221228.57元;
现金红包返现总额约27835元,微信返现总额约3020元,支付宝返现总额约405元,QQ财付通返现总额500元,合计返现32761元;
支付给清欢基地平台推广的佣金费约27788元。
由此,合计违法所得约为246329.84元,减去拿货成本10万元,违法获利约有14万元。
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会十一小组。
20.电子数据,证实涉案的支付宝流水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慧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的认定应当扣除刷单、返现、退货等数据后方能作为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刷单金额部分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被告人指认的刷单数额合计明显高于被告人的销售总额,与常理不符,故不予以剔除。
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已经扣除了被告人进货的成本、给客户返现及退货、退款涉及的数额,且上述金额已经被告人签名确认且有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网络平台的销售往往确实存在刷单的情况,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服装3369件、商标标签标识1200个以及热熔印标机1台,属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慧文持有的标有注册商标的压缩运动长裤2000件、压缩运动短裤1206件、压缩运动服上衣63件、无印刷商标的短裤92条、无印刷商标的长裤8条,以及标有注册商标的标签标识1200个、热熔印标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东人民陪审员 苏亦武人民陪审员 吕小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楚佳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