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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4413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4413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27号1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K。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社区安顺路16号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F。

经营者吕泽鹏。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照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获得第19620286号“XEQ方程式”注册商标权(核准使用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原告经授权,取得“XEQ方程式”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和以原告名义维权(包含发函、起诉、应诉、和解等诉讼活动)的权利。

原告和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巨资研发、宣传和推广“XEQ”品牌产品,“XEQ”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XEQ”品牌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店铺销售“XEQ玻尿酸”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第13484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经注册取得第19620286号“XEQ方程式”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成套化妆品、洗面奶、增白霜、美容面膜等。

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经注册取得第13484875号“XEQ美白方程式”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洗面奶、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

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予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和进行诉讼活动,接收和解款和执行款等。

授权期限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1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思懿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在被告店铺购买玻尿酸原液5瓶,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网络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7日,吕思懿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3832782062572)进行查验,拆封快递包裹、拍照并进行封存。

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显示,涉案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商品正面均印有“XEQ方程式”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玻尿酸原液,属于化妆品,与第19620286号“XEQ方程式”商标、第13484875号“XEQ美白方程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一致,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商品正面均印有“XEQ方程式”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与第19620286号“XEQ方程式”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3484875号“XEQ美白方程式”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涉案第19620286号“XEQ方程式”商标、第13484875号“XEQ美白方程式”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商标权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普通使用许可权,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销售情况及原告的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620286号、第13484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莱斯卡化妆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杨允珍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玉翠书 记 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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