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9民初151号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奶茶店,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10、11、12、13首层09号即(B座第1层9号商铺)。
经营者:程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虹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
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奶茶店辩称:一、邱茂庭不是鹿角巷图案的著作权人,案外人尹燕在先创作并在先使用鹿角巷图案。
邱茂庭不是鹿角巷图案的最早创作者和使用者,被告提供证据1-2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案卷材料和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尹燕于2013年8月10日首次创作完成鹿角巷图案,尹燕于2018年8月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
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尹燕在第二十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用品展览会发布鹿角巷宣传活动和宣传照片,照片、宣传册、横幅上均使用鹿角巷图案。
该生效判决认定尹燕享有鹿角巷著作权。
因此,邱茂庭对鹿角巷图案的公开使用是在2017年,而尹燕在先使用鹿角巷图案是在2013年,尹燕创作和使用鹿角巷图案时间明显早于邱茂庭。
邱茂庭的图案与尹燕图案高度近似,证明邱茂庭抄袭模仿尹燕鹿角巷图案后才进行使用。
尹燕在先创作并在先使用鹿角巷图案,邱茂庭不是鹿角巷图案的创作者和著作权人,原告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二、原告对涉案图案不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证明其对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仅仅是作品登记证书。
答辩人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鹿角巷图案享有著作权。
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日自动产生,这有别于商标专用权或专利权的取得要经过申请审核程序。
著作权登记不是确权登记,其实行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对著作权的获得与否不产生任何的影响,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的依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邱茂庭创作并最早使用鹿角巷图案。
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创作时间证据和创作者证据,无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创作时间,更加无法证明作品作者为邱茂庭。
首先,原告提供了大量无法证实创作时间的AI作品和无法提供原件的手稿,此类证据无法证明AI作品和手稿的创作者和创作时间,可以随意制造和编辑,法庭不应采信。
其次,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斜角巷与鹿角巷有关联,更加无法证明邱茂庭与斜角巷的关联。
另外,原告故意将很多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网络证据混杂在一起,妄图混淆创作时间和创作主体,网络证据与邱茂庭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所以,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鹿角巷图案由邱茂庭创作并享有著作权。
四、原告提供的作品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原告的图案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中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睿智雄鹿作品中的雄鹿图案和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鹿角巷作品中的鹿头图案,完全是雄鹿生物形象的体现,并不存在艺术加工和创作,不具有独创性。
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英文美术字型中的英文THEALLEY,这个单词是固定含义单词,中文含义是胡同/小巷,其字体也没有设计特征,仅仅一个普通英文单词,并不是原告的创作,不具有独创性。
如果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那就限制了其他人使用这个英文单词。
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中文美术字型中的鹿角巷文字,其字体也没有设计特征,并不是原告的创作,该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原告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五、被告使用的鹿角巷图案系经过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授权,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被告于2018年7月9日与凯美公司签订《餐饮运营服务协议书》,在被告支付投资款50000元后,由凯美公司授权被告经营鹿角巷项目。
被告开设店铺使用的技术、物料、设备等均来源于凯美公司,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六、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和邱茂庭均不是市场上奶茶店经营主体,原告仅仅是用来进行维权的公司,原告不是市场经营者,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原告的鹿角巷品牌不具有知名度,未达到有一定影响力的程度;
原告店铺的装修、装潢未形成统一的装修设计,不具有独特性。
最后,被告的经营未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被告经营时间较短,店铺规模较小,店铺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1.原告存在抄袭案外人尹燕图案,原告不是鹿角巷图案创作者,对鹿角巷图案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不应当因其抄袭行为而获利。
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3.被告店铺开设时间短、店铺规模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
4.原告的图案知名度不高,影响范围不大,在餐饮行业也不属于知名、闻名或者有影响的品牌,原告未受到损害。
5.原告未提供合理费用的支付记录和发票等证据,不应支持其合理费用的要求。
而且原告的公证书等证据均可在多个案件中使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6.被告鹿角巷图案来源于凯美公司,被告通过支付技术培训费等费用从凯美公司处获得鹿角巷图案的授权,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案外人尹燕对鹿角巷图案创作在先并且使用在先,原告未提供任何作品创作完成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鹿角巷图案的完成时间,邱茂庭不是鹿角巷图案的创作者和著作权人。
原告索赔的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剪影鹿、鹿角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拟证明原、被告享有“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
2、侵权公证材料,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补充证据:第一组:1、鹿角巷的设计手稿公证书,2、line讨论群聊天记录公证云,3、line讨论群聊天记录视频截图,拟证明邱茂庭系“鹿角巷”系列作品的创作者、使用人,“斜角巷”与“鹿角巷”之间的联系及演变过程。
第二组:4、原告鹿角巷商标在加拿大注册公证书,5、有乐公司认证文书,6、鹿角巷商标在台湾注册公证书,拟证明邱茂庭及其名下“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在加拿大、台湾申请注册了商标。
第三组:7、鹿角巷LOGO更新演变历程,拟证明鹿角巷LOGO更新演变历程。
第四组:8、鹿角巷TheAlley报道分享网站,9、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鹿角巷MyAlleyDa”和官方微博“TheAlley鹿角巷”上的活动宣传图、微博及官网公证云,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创作、使用人,在大陆最早商业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原告拥有的以“鹿角巷”为标识的饮品在中国和全球部分地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五组:10、鹿角巷正牌门店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正牌店铺的装修、装潢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第六组:11、鹿角巷在大陆地区正牌门店名单,拟证明原告的鹿角巷店铺的详情表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恶劣。
第七组:12、被告店铺侵权公证实物及发票,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事实及造成的部分损失。
第八组:13、2019中国餐饮十大品牌揭晓,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鹿角巷”品牌在中国有极大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邱茂庭的身份是台湾地区人,其授权应当经过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原告身份也不予认可。
首先,由于作品版权登记为自愿登记,不存在审核,因此仅有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其次,原告的作品图案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中,睿智雄鹿图案和鹿角巷图案,完全是雄鹿生物形象的体现,并不存在艺术加工和创作,不具有独创性。
作品英文字型THEALLEY,这个单词的中文含义是胡同、小巷,其字体也没有显著特征,仅仅一个英文单词,并不是原告的创作,并不构成著作权,如果有著作权,那就限制了其他人使用这个英文单词。
作品中文字型鹿角巷文字,其字体也没有显著特征,并不是原告的创作,该作品不具有著作权。
对作品深化图纸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店铺装修与被告店铺不同。
同时,原告仅提供一个店铺的整修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店铺均有统一的装修、统一的设计风格,不能证明原告店铺装修性的独特性。
第二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原告并不享有鹿角巷图案的著作权,因此被告使用图片不构成侵权。
其次,原告与邱茂庭均不是市场上奶茶店的经营者,原告未提供原告店铺装修设计风格的证明,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手稿没有任何时间标记,无法证明创作完成时间,无法证明手稿的创作者是邱茂庭。
手稿可以为诉讼而随时制造出来,因此,该手稿不能证明鹿角巷图案的创作时间和创作者。
证据2、3首先,该聊天记录载体所用的软件在中国内地无法使用,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聊天记录出现的聊天主体信息不明,无法证明斜角巷与鹿角巷有关,与邱茂庭有关联。
第二组证据:证据4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公证内容有异议。
首先,因为网络限制,被告无法查询加拿大商标申请。
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相似”原则,在无法接触情况下,被告不存在使用原告加拿大商标图案。
其次,本案是著作权侵权诉讼,被告提交的天河区法院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尹燕创作和使用鹿角巷图案在2013年12月,明显早于原告加拿大商标申请。
最后,原告加拿大商标申请文字为斜角巷,不是鹿角巷。
证据5对台湾公司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核实。
证据6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有异议。
首先,因为网络限制,被告无法查询到台湾地区的商标申请。
根据著作权“接触+相似”原则,在无法接触情况下,被告不存在使用原告商标图案。
其次,原告在台湾地区申请的商标为“斜角巷”而非“鹿角巷”,开始申请“鹿角巷”商标的时间为2018年12月,晚于被告店铺等级注册时间(被告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
第三组证据: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网址均无法在内地登录。
第四组证据:证据8报道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市面上有著作权且运营鹿角巷品牌的公司太多,无法确认登上纽约时代广场的新闻报道是否为原告运营的鹿角巷。
各类报道,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报道所称店铺与原告有关联。
证据9明星宣传图,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未提供原告官方微信号详细情况,其次,投放在原告官方微信号的宣传均是原告单方商业宣传,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以及为提升原告品牌知名度所作的努力。
对于第58408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首先,微博主体审核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原告成立时间是2018年6月1日,2017年8月2日的微博不是原告发布,也无法证明由谁来发布,因为发布主体不明确,因此不能确认最早使用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其次,原告微博内容均是原告单方商业宣传,其内容没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以及提升原告品牌知名度所作的努力。
第五组证据: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一个店铺的装修装潢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店铺均有统一的装修、统一的设计风格,不能证明原告店铺装修的独特性。
第六组证据:证据11原告店铺信息名单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关联公司文件没有原告或者邱茂庭盖章确认。
其次,原告仅提供的店铺地址,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无法核实店铺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店铺均为原告店铺,原告单方制作统计没有证明效力。
第七组证据:证据12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公证费发票未写明是用于哪个公证书的,如果是证据2的公证书发票,该公证书可以用于多个案件,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13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评选活动不是餐饮领域的官方评选活动,对于评选机构的资质和公信力不予认可,其评选结果不具有参考价值。
其次,该评选活动开始于2019年4月,远远晚于被告店铺开设时间。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奶茶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餐饮运营服务协议书,品牌授权协议书,附加协议,保密协议,拟证明2018年7月9日被告与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鹿角巷餐饮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凯美公司授权被告经营鹿角巷项目。
2、收据,拟证明被告为运营鹿角巷项目已支付合作款50000元。
3、设备大礼包,设备套餐,拟证明被告经营所使用的物料、设备等均来自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补充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号民初23610号案卷材料。
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尹燕在2013年创作鹿角巷图案,在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在展会上公开使用鹿角巷图案。
证据1、2拟证明邱茂庭不是最早公开发表使用鹿角巷图案,邱茂庭不是鹿角巷图案著作权人。
其中,P36-37和P107-113案外人尹燕鹿角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证书的公证书,证明尹燕鹿角巷作品完成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
P38-41和P114-122尹燕授权广州鹿角巷公司使用鹿角巷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和公证书。
P127-135尹燕于2013年12月12日-14日在第二十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用品展览会使用鹿角巷图案,证明尹燕使用鹿角巷图案早于邱茂庭。
P136尹燕于2018年8月3日在广州发行量最大的《南方都市报》发表《关于鹿角巷形象标识的由来声明》阐述创作思路。
P145判决书陈述尹燕2013年使用鹿角巷图案情况。
P146判决书认定尹燕享有鹿角巷图案著作权。
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拟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3月13日生效。
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尚不能释明鹿角巷著作权归属,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已对受理的鹿角巷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中止审理裁定。
5、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晋江市人民法院已对受理的鹿角巷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中止审理裁定。
6、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50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尚不能释明鹿角巷著作权归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7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受理的鹿角巷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裁定。
8、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609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已对受理的鹿角巷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裁定。
9、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邱茂庭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已对受理的鹿角巷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涉及到第三方公司,原告无法确认该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而且根据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并没有体现该公司有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
相关的协议书仅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关系,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收据是手写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是真的,可以作为原告经营损失的参考证据。
对于补充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尹燕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时间并没有得到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认可。
我国的著作权登记是自愿登记,仅是形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相关创作时间和首次发表的时间都是根据登记申请人的陈述而作出,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后进行记载。
被告没有提供尹燕创作时间的相关证据,对其创作时间无从考究。
对于登记时间,是晚于原告在大陆最早的使用时间,更晚于海外使用时间,明显是不诚信地抄袭、恶意登记的行为。
对于P127-135的照片右下角所附有时间,对于照片而言,其显示的时间受制于拍摄工具所调教的时间,即拍摄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将拍摄工具上的时间调整为任一时刻,另一方面,该照片是单独冲印,不属于原件或者原始证据,其证明力低下。
对于P136创作思路的阐述是尹燕单方的主观陈述,并无任何客观证据加以印证。
对P145、146因为没有原件,因此不予认可,而且该判决的被告并没有到场答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天河区人民法院仅仅根据单方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普遍参考力。
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对该判决申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仍在审理。
对证据4-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且相关的裁定不能否定原告是著作权人的身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茂庭就其完成的鹿角巷系列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
其中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
2017年8月1日,邱茂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涉案《鹿角巷》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为25629373,该商标目前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签订《授权证明书》载明将涉案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授权给邱茂庭公司,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燕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2018年8月1日取得该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尹燕,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0日。
该作内容为鹿图形以及“It'stimefortea”“THEALLEY”“鹿角巷”“da”中英文字样组合图案。
2.原告及尹燕、许声震曾于2018年8月3日在《南方都市报》AⅡ版共同刊登《关于鹿角巷形象标识的由来声明》,...另称公司创始人尹燕与许声震在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第二十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用品展览会的时候达成协议,一致认为将该“鹿角巷”及“鹿头”设计作为餐饮服务战略合作的形象标识,同时在展览会上发布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
就上述宣传活动,原告提交了相关照片,照片上显示广州琶洲会展中心场景及对应展会时间,横幅及宣传册上显示有鹿图形及“THEALLEY”“鹿角巷”等字样,照片右下方印有拍摄日期2013年12月12日。
该院认为:尹燕对“鹿角巷”美术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合理费用3800元。
经对比,(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与邱茂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高度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奶茶店侵犯了其对《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五幅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明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但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并非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尹燕于2013年12月12日就公开使用《鹿角巷》作品。
即在邱茂庭进行作品登记前,甚至在其主张的2015年11月24日首次公开使用涉案图片作品日前,已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图片作品在公开场合使用过。
上述事实足以影响邱茂庭的初步权属证据。
邱茂庭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2013年12月1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上,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邱茂庭系涉案作品的作者。
邱茂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对《鹿角巷》作品享有著作权,而《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均是《鹿角巷》作品中已有的元素,其对该部分主张作品权属,同样依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邱茂庭公司未能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据此提出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均缺乏权利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