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6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区加国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涌下直街二十一巷1号。
经营者:叶加国,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金,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中山市东区加国杂货店实际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金,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中山市东区加国杂货店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区加国杂货店(以下简称加国杂货店)、赵玉金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加国杂货店、赵玉金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洁丽雅公司利用赵玉金开杂货店的事实,对加国杂货店进行拍照,伪造“洁丽雅”毛巾一条和收据一张,诬陷该毛巾是在加国杂货店购买的。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2017)夏鹭证内字第04336号公证书,为单方面行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加国杂货店所销售产品。
二、(2017)粤2071民初16158号案件由于当时审理证据不足,洁丽雅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洁丽雅公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并没有提供毛巾及收据作为证据,其于2018年10月30日再次对加国杂货店提起诉讼,提供“毛巾、收据、照片”以及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书,明显是事后伪造的。
三、加国杂货店没销售过涉案产品,对洁丽雅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进行公证,不申请中山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公证,表示疑惑。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可能存在张冠李戴的错误,把不是从加国杂货店销售的产品作出错误认定。
洁丽雅公司无法证明在加国杂货店购买过毛巾。
四、洁丽雅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加国杂货店、赵玉金是拒绝和解的,而洁丽雅公司愿意接受和解,证明其是想快速获取财富。
洁丽雅公司一直在打官司起诉他人,通过侵权旗号进行官司发财之路。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三倍的赔偿金额低于500元,以500元为限,加上750元公证费,一共1250元。
洁丽雅公司并未提供律师费的发票,假设涉案产品是加国杂货店所销售,只能赔偿1250元。
一审判决赔偿6500元,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洁丽雅公司亦未提供收到其他损失的证据。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分别是第99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所有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洁丽雅公司通过普通许可以及明确授权的方式取得涉案三个商标的权益以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涉案的被控侵权毛巾为假冒的侵权毛巾,洁丽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正品的洁丽雅毛巾予以比对,洁丽雅公司确认该侵权实物并非洁丽雅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第三人生产的产品。
而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的毛巾是由赵玉金实际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因此赵玉金的侵权行为已经成立。
赵玉金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毛巾有合法的来源,因此依法并不能免除赵玉金的赔偿责任。
二、公证书描述的赵玉金的侵权行为真实存在,本案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赵玉金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经厦门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公证证明,并出具了(2017)夏鹭证内字第043356号公证书,赵玉金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于法有据。
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数量为3个,洁丽雅公司对该三个商标享有同等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每个商标都应给予相同的保护。
而且,洁丽雅毛巾经过长期的品质改良、市场宣传,具有优良的品质以及良好的社会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若不进行维权将会导致假货横行,最后丧失市场、品牌价值降低。
洁丽雅公司跨省维权,其维权成本极高,除了律师费、公证费之外,从侵权产品的调查、公证购买到立案、开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交通、住宿等成本。
因此,洁丽雅公司认为考虑到案件涉及的商标数量、维权成本、中山市当地的经济水平、国家针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拟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大前提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等,一审法院所判决的金额并无过高,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以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商标权益。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加国杂货店、赵玉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二、加国杂货店、赵玉金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及第5268540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控告、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7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某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区××巷、店名为“金辉百货”的商店。
在蔡某与方某的监督下,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6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蔡某、方某使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蔡某、方某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物品放入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盘某保管。
2017年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36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8日,洁丽雅公司对加国杂货店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1615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洁丽雅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后洁丽雅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收据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其中,毛巾的一端有一纸质吊牌,吊牌正面为花瓣形图案,图案为“”,吊牌背面上方由上至下依次有花瓣形图案、“洁丽雅”汉字、“grace”英文,下方有“生活就要洁·丽·雅”等汉字;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有“”标识。
经比对,纸质吊牌正面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纸质吊牌背面“洁丽雅”三个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而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载明:“毛巾一条16元”。
赵玉金不确认该收据系其开具,其认为该收据并未加盖印章,而其店铺开具的收据均有加盖“金辉百货业务处理讫章”,赵玉金并当庭提交了收据的样式,收据系开庭当天开具,赵玉金称无法提供之前开具的收据。
洁丽雅公司对赵玉金提供的收据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面额为75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提交一份其(甲方)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闽天律民字第1319号】。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加国杂货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郭秀刚、薛巧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
但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洁丽雅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加国杂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一审另查:加国杂货店成立于2007年2月9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涌下直街二十一巷1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货、卷烟,登记的经营者为叶加国,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实际经营者为赵玉金。
一审法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新越丝路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加国杂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加国杂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据(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36号公证书的记载,上述侵权产品系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涌下直街二十一巷的“金辉百货”购买所得;
赵玉金当庭确认加国杂货店实际使用的店铺招牌是“金辉百货”,其也认可洁丽雅公司公证取证的店铺照片是其店铺外观,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由此,一审法院对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36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加国杂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产品误认为是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加国杂货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赵玉金系加国杂货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赵玉金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加国杂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国杂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加国杂货店、赵玉金应向洁丽雅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加国杂货店、赵玉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加国杂货店、赵玉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加国杂货店、赵玉金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加国杂货店销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36号公证书的记载,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涌下直街二十一巷的“金辉百货”购买所得;
赵玉金当庭确认加国杂货店实际使用的店铺招牌是“金辉百货”,其也认可洁丽雅公司公证取证的店铺照片是其店铺外观。
本案的公证事项是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加国杂货店的合法权益,加国杂货店、赵玉金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加国杂货店、赵玉金销售。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商标权,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且加国杂货店、赵玉金未针对此提出上诉意见,故本院不再赘述。
最后,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加国杂货店、赵玉金上诉主张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明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在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也没有证据证明加国杂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加国杂货店、赵玉金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加国杂货店、赵玉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区加国杂货店、赵玉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