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220号 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7233619856。
法定代表人:王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大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裕达国际贸易中心A座28层28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唯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午公司)与被告郑州大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大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大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含有与原告1674884号“大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进行宣传及各类经营活动;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含有与原告1674884号“大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来自河北保定的一家知名企业,始建于2000年5月。
作为河北大午集团旗下的子公司,结合集团深耕农牧产业所积累的优势,茁壮成长为食品行业的明星企业。
原告早于2001年11月经商标局公告获得第1674884号“大午”商标的专用权,并经过近20年的宣传使用、市场推广,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与美誉度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大午”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应受到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
“大午”商标下的大午烤鸭、大午驴肉等系列食品畅销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荣获“保定知名小吃”等多项称号。
原告是隶属于河北大午集团的食品企业,各子公司都在使用“大午”的商标进行品牌营销,已经在不同类别上形成了“大午”商标矩阵。
被告郑州大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成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大午”字样,并且在微信公号、今日头条、喜马拉雅、知乎等网络平台上,大量开设了含有“大午”标识的咨询类栏目,同时在宣传使用、文字推广方面突出使用了“大午”字样,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被告实施了大量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郑州大午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原告河北大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第167488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注册证明、企业简介及所隶属的河北大午集团简介、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持有1674884号大午商标及进行生产销售的真实性;
证据二:被告郑州大午公司在各大网络平台侵权行为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三:原告产品销售照片打印件及实物包装、广告媒体宣传照片打印件及网络营销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商标广泛宣传使用,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四:原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奖牌,用以证明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五:原告各关联公司进行商标宣传的照片打印件及部分原件、产品包装袋实物,用以证明受关联公司影响,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六:国家工商局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商标驰名的官方证据;
证据七:原告隶属的河北大午集团被加拿大毅伟商学院选入案例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来自学界的证据;
证据八: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合法。
被告郑州大午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167488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企业简介及所隶属的河北大午集团简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内容为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大午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留期至2016年9月11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大午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牲畜、禽类屠宰;
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
蛋品加工;
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
农产品市场管理服务。
原告是第1674884号“大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烤鸡,煮鸡蛋,猪肉食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7日。
“大午”商标下的大午烤鸭、大午驴肉等系列食品享有较高知名度,荣获“保定知名小吃”等多项称号。
原告是隶属于河北大午集团的食品企业,各子公司都在使用“大午”的商标进行品牌营销。
原告河北大午公司提交的郑州大午公司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显示,被告郑州大午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健康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人力资源服务(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
本案中,原告河北大午公司的“大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烤鸡,煮鸡蛋,猪肉食品。
被告郑州大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健康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人力资源服务。
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告使用“大午”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前提是“大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及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的规定,原告河北大午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大午”商标在肉制品类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获得的大部分荣誉均为河北省范围内的荣誉,不能因此推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我国其他大部分地区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综上,原告河北大午公司不能证明“大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即在我国跨类保护仅针对驰名商标,如前所述,原告河北大午公司的“大午”商标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故对原告河北大午公司关于被告郑州大午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