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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天福茶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326号
案件名称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天福茶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涿州市天福茶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326号 原告: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庙湾。

法定代表人:江元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天福茶业,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兴街。

经营者:连吓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娜,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正山茶业)与被告涿州市天福茶业(以下简称天福茶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夷山正山茶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史晗,被告天福茶业的经营者连吓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夷山正山茶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山堂”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保定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正山堂”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世界红茶源于中国,明朝中后期(约公元1568年),正山堂江氏先祖始创红茶,开创世界红茶之源,名正山小种,被公认为红茶鼻祖;

后流传于世,方才有红茶漂洋过海而成世界统饮名茶。

1997年,正山小种红茶第二十四代传承人——江元勋先生,创立元勋茶厂,2002年在此基础上成立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后创立正山堂茶业。

公司坐落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湾,这里是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地的核心区,这里有全球同纬度地带现存最大、保存最完整的中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也是世界红茶始祖正山小种的发源地。

公司于1999年获得美国NOP有机认证,2000年获得欧盟(德国)BCS有机食品认证、日本JAS有机产品认证,是福建省最早获得国际有机茶认证的企业。

2002年,公司红茶产品获得国家第23号原产地标记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武夷山正山小种红茶。

2012年,公司作为唯一企业单位,参与起草、制定了红茶国家标准。

2015年公司作为唯一企业单位,主导制定了金骏眉行业标准。

2005年,江元勋先生在友人的建议下,率领团队于传承四百余年的红茶文化与制作技艺基础上,通过创新融合,研发出高端红茶——金骏眉。

2014年5月7日,关联公司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995129号“正山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饮料、茶业代用品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2018年4月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8]85号批复文件中认定原告第9995129号“正山堂”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10日,原告获得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第9995129号“正山堂”商标的授权许可,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有效期至2024年5月7日。

二、被告的侵权情况。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店内公开销售“正山堂”系列茶叶,并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正山堂”等字样。

原告已于2019年7月5日向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侵权举报,现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一家茶叶零售企业,对于原告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正山堂”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予以避让,而被告反而在不享有“正山堂”系列商标之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宣传等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正山堂”等字样。

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商标使用,且具有恶意,侵犯了原告对“正山堂”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涿州市天福茶业辩称,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

2018年12月2日答辩人从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

从2018年12月2日购买到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8日查扣时,除答辩人自己饮用了三罐外并未对外公开销售。

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涿市监行罚决(2019)6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即将查扣的产品退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即将所购的产品退回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给答辩人开具了退货清单及退款凭证。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七种情形,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购的涉案产品是从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购进,有购买清单和票据,系正规合法的途径取得。

答辩人主观上无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从外观上看,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其次,答辩人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答辩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早已退回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答辩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销售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工商管理部门也是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三、被答辩人只提供了自己所作的鉴别证明,不能证明答辩人侵犯其商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请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30万元的侵权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答辩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9995129号“正山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冰茶;

冰激凌;

茶、茶叶代用品;

茶饮料;

蜂蜜;

糕点;

咖啡;

年糕;

玉米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8]85号批复文件认定第9995129号“正山堂”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武夷山正山茶业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9995129号“正山堂”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9年,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7日止,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授权原告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如发现有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告天福茶业未经授权,销售“正山堂”品牌的茶叶,遂向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立案后对被告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过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销售的“正山堂”品牌茶叶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被告销售的“正山堂”品牌茶叶未经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系被告从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四种:正山小种野茶15罐,每罐50g,进价163元/罐,共2445元;

正山堂水底香茶10罐,每罐50g,进价204元/罐,共2040元;

正山堂骏眉红6罐,每罐100g,进价281元/罐,共1686元;

正山堂金骏眉6罐,每罐50g,进价500元/罐,共3000元。

以上四种茶叶进价总计9171元。

至检查时止,被告当样品给顾客品尝了2罐正山堂金骏眉和1罐正山小种野茶,其余还未销售,也未获利。

被告有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开具的进货票据,被告不知其购进的“正山堂”品牌的茶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出具了涿市监不予处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正山堂”品牌茶叶,不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对扣押的上述未售出的茶叶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加盖了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2019年4月22日山东武夷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函、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退货单、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拟证实被告所进茶叶系从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是具有合法授权的,被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后,已将涉案产品退给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核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系从该处进货。

对授权函不认可,被告并未提供山东武夷正山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该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子公司的相关证据,事实上该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

对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退货单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购买合同、正式的发票及出库清单等一系列证据,由于本案涉案产品为茶叶,属于种类物,非特定物,被告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与进货退货商品的同一性。

对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请合议庭注意该决定书系行政机关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后作出的,并未追究该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可。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查询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山东武夷正山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查询,显示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与被告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致,同时通过互联网可以查询到山东武夷正山茶业有限公司的信息,但原告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第9995129号“正山堂”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8]85号批复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涿市监不予处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清单及退货单,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9995129号“正山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冰茶;

冰激凌;

茶、茶叶代用品;

茶饮料;

蜂蜜;

糕点;

咖啡;

年糕;

玉米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武夷山正山茶业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9995129号“正山堂”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9年,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7日止,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授权原告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如发现有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原告享有本案第9995129号“正山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正山堂”品牌的茶叶,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相关投诉后对被告进行了查处。

经该局查实,被告销售的“正山堂”品牌茶叶未经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系被告从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购进,被告有该公司开具的进货票据,被告不知其购进的“正山堂”品牌的茶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出具了涿市监不予处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正山堂”品牌茶叶,不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对扣押的上述未售出的茶叶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正山堂”品牌茶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山堂”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山东武夷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函、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退货单等证据,经当庭核实,被告所称的商品提供者——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地等信息,互联网查询所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致,能够查证属实,山东武夷正山茶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亦能从互联网上查询到。

原告称山东武夷正山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销售清单及退货单均加盖了北京静怡稹茶文化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作为茶叶零售商,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被告不知其购进的“正山堂”品牌的茶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除停止侵权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他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天福茶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正山堂”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涿州市天福茶业负担800元,由原告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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