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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洽阔、高智晓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34号
案件名称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洽阔、高智晓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吴洽阔;高智晓;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934号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产业集聚区东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睿,河南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知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洽阔。

被告:高智晓。

被告: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工业集中区春达路。

法定代表人:严忙闲,总经理。

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吴洽阔、高智晓及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申请号被告201811349732.6和201811349698.2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

2、确认被告吴洽阔向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开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3、确认被告吴洽阔、高智晓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协议”判令各赔偿原告50万元;

4、确认被告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开并实施了原告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5、判令上述被告在河南日报、江苏日报登报道歉。

事实及理由: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起攻关研制“纳米复合陶瓷碳化硅挂板与预热器内筒”,2008年该项目分别被洛阳市科技局和河南省科技厅列入“应用结束研究”项目,市级财政拨付资金60万元,省级财政拨付资金25万元;

并先后获得各级政府科技成果奖项多项。

自立项研发该项目起,对该项目的工艺方法采取了一系列技术秘密保护措施,出台了保密规定,与全体职工签订了保密与竞业禁止义务约定。

2009年,鹏飞公司将产品的结构和外观申请了多项专利并授权。

该产品随着市场和国家的认可,为实现专利产品标准化,2017年,由鹏飞公司起草,制定了《水泥预热器陶瓷内筒通用技术要求》国家行业标准,JC/T2408-2017。

被告吴洽阔,2012年9月到鹏飞公司任职,2015年5月辞职,先后担任技术科长、预热器内筒分厂厂长,知晓并掌握预热器内筒生产技术工艺。

2015年5月20日,吴洽阔与鹏飞公司签订了“辞职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协议”,约定吴洽阔辞职五年内不得从事“纳米碳化硅陶瓷预热器内筒”相关工作,不得泄露公司技术秘密,如违反按照原告经济损失三倍赔偿,泄露技术秘密,诉讼至鹏飞公司所属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吴洽阔辞职后,投奔泰州华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法人严忙贤,谋划生产制造预热器陶瓷内筒。

2016年8月泰州华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初华航公司生产“预热器陶瓷内筒”对外销售。

2018年8月,原告向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故撤诉。

华航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了发明名称“纳米碳化硅复合陶瓷内筒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申请号:201811349732.6,及发明名称“水泥窑炉用纳米碳化硅复合陶瓷内筒挂条座的制备工艺”,专利申请号:201811349698.2两项发明专利。

发明人都是吴洽阔、刘建成、严忙贤。

原告认为上述两项专利,均为被告吴洽阔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所申请的,其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将原单位的技术秘密泄露给华航后,又以华航的名义申请专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违反了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

被告高智晓,原鹏飞公司采购员,2014年2月到鹏飞公司任职,2016年6月辞职后到华航任职至今。

其知晓鹏飞公司的生产工艺及材料配方,掌握鹏飞公司的原材料进货渠道及其客户信息,到华航后,将其掌握的材料配方和客户信息全部交给华航公司,给鹏飞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追究其侵权及赔偿责任。

被告华航公司明知吴洽阔和高智晓向其泄露技术秘密是违法行为,还设立专业公司实施生产销售依照该技术秘密获得的产品,据不完全统计,自2018年至今已销售侵权产品40多套,销售收入达2000万元以上。

依据吴洽阔泄露的制造工艺,申请专利两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追究其侵权与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兴化市荻垛镇工业集中区,与其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应该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被告吴洽阔的住地址为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吴洽阔虽在原告工作期间与其签订有《辞职离职协议书》,约定由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且其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并不及于第三方。

关于被告高智晓,因其身份证已经过期,至今无法查明其居住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高智晓的起诉,待原告查明后可另行起诉。

本案中,从原告的起诉请求及事实来看,主要为华航公司申请的两项发明专利权属的确认,即本案主要的法律事实及利害关系产生于其和华航公司之间。

因被告江苏华航陶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归泰州市管辖)。

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郑州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2017]2号)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泰州市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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