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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煜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煜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煜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433号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煜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1***,公民身份号码440************135。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煜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周煜基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924387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原告于开庭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加热装置。

后原告向市场推出“养森”牌瘦瘦包产品。

被告周煜基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假冒产品,且数量惊人。

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仅假冒了原告的涉案商标,还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周煜基开庭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我于2018年1月17日在广州市场购买的,不知道侵权,只销售了1件,产品利润10多元,不存在销售金额巨大,不应赔偿5万元,而且销售链接已经关闭,没有库存货品。

被告寻梦公司开庭时辩称,一、我方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家被控侵权行为无牵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存在任何侵权或帮助侵权行为;

二、我方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三、我方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封措施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已无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图片或其他信息,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的事实青岛辛巴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取得涉案第12924387号商标“养森”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加热装置等的第11类商品上。

陶萍于2017年10月13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8年3月27日,陶萍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陶萍将其名下的“养森”系列商标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2020年1月1日,并约定原告对侵害商标权利的事件,应当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利的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

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独占许可协议继续履行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原告不再对陶萍名下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养森系列商标、著作权)享有独占许可,且原告对2019年4月30日前市场上存在侵害陶萍知识产权的行为,仍有权以独占被许可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收取相关赔偿款。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向被告周煜基开设的“养森瘦瘦塑身包”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蓓俪芙养森瘦瘦塑身”产品一盒,并支付115元。

该款产品包含外敷包和加热腰带,包装盒正面及侧面标注有“养森”标识,背面标注“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经原告当庭扫描该款产品防伪码,页面显示无法访问,而扫描原告正品防伪码,则可进入正品官方页面。

原告出具的《鉴别比对意见》认为该款产品系假冒本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9年3月10日下架。

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8)宁南证民内字第23692、23693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121、23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协议书》《鉴别比对意见》、拼多多平台的商家信息披露截图、被告寻梦公司的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煜基销售带有原告监制字样的假冒的“养森”牌塑身加热产品,其行为已同时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及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同时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请求被告周煜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侵权情节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周煜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由于侵权产品已下架,而原告亦未就被告周煜基存在库存侵权产品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煜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9243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蓓俪芙养森瘦瘦塑身”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煜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煜基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被告周煜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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