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274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运娇,女,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运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以第1357301、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当庭放弃以第1357301、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运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运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运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