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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与金汇金(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5005号
案件名称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与金汇金(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金汇金(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005号 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93593775。

诉讼代表人:韩传华,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汇金(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9567286X。

法定代表人:林志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龙公司)与被告金汇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金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喜得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得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第1771978号、第6413615号、第1107119号、第6605182号、第1781678号、第3039322号、第1657180号、第14836913号、第14144090号、第14144028号、第8670912号商标专用权归属喜得龙公司所有。

事实与理由:喜得龙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注册取得第1771978号商标,于2012年6月21日注册取得第6413615号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注册取得第1107119号商标、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6605182号商标、于2002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1781678号商标、于2003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3039322号商标、于2001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第1657180号商标、于2015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第14836913号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14144090商标、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取得第8670912号商标。

2016年2月6日,喜得龙公司出具声明书将上述11枚商标转让给金汇金公司,并办理了转让手续。

2017年1月3日,金汇金公司向喜得龙公司管理人出具声明书,确认上述11枚商标的实际权属人仍为喜得龙公司,金汇金公司仅为代持。

金汇金公司未作答辩。

喜得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详情、商标流程信息网页打印件、(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04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05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06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07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08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10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11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12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13号公证书、(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814号公证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喜得龙公司将涉案11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形式上转让给金汇金公司;

2.声明书一份,以证明金汇金公司确认其名下所持的涉案11枚注册商标的实际权属人为喜得龙公司,金汇金公司仅为代持。

金汇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金汇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喜得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喜得龙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2月26日,喜得龙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喜得龙公司系第1771978号、第6413615号、第1107119号、第6605182号、第1781678号、第3039322号、第1657180号、第14836913号、第14144090号、第14144028号、第8670912号商标的注册人,喜得龙公司将上述商标有偿转让给金汇金公司。

2016年3月7日,喜得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上述11枚商标的转让登记,受让人均为金汇金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商标流程页面显示,2016年12月28日,上述11枚商标的核准转让证明打印发送。

2017年1月3日,金汇金公司出具声明书给喜得龙公司管理人,声明书载明:金汇金公司所持第1771978号、第6413615号、第1107119号、第6605182号、第1781678号、第3039322号、第1657180号、第14836913号、第14144090号、第14144028号、第8670912号商标,实际权属人仍为喜得龙公司,金汇金公司仅为代持;

该11枚商标后续该如何处理,由喜得龙公司管理人决定;

之前已付的转让商标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1120元应由喜得龙公司付给金汇金公司,该声明书在金汇金公司收到转让费用人民币21120元后即时生效,金汇金公司自动放弃该商标使用权。

喜得龙公司至今未支付声明书中约定的人民币21120元转让费给金汇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金汇金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给喜得龙公司管理人的声明书为附条件的声明,喜得龙公司至判决之日未支付转让费用人民币21120元给金汇金公司,金汇金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给喜得龙公司管理人的声明书尚未生效。

喜得龙公司主张涉案11枚商标的商标权利,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诗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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