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刑初16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司徒某,系该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某,系该司股东。
被告人陈威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系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军、石桂林,均系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9]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威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陈威成及其辩护人曹**军、石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广州市奥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威成的母亲司徒某,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陈威成的父亲陈某。
2012年4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
2017年1月起,由被告人陈威成负责经营,公司仓库设在广州市黄埔区,公司车间设在广州市黄埔区内。
在被告人陈威成经营期间,其先后数次购入假冒XX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气阀弹簧、气阀弹簧座、气阀锁块等柴油机配件销售给山东XX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广州市黄埔区内将被告人陈威成抓获。
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及北社路内缴获外包装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气阀弹簧、气阀锁块、气阀弹簧座、活塞环组、连杆瓦、轴瓦、油泵等47种规格型号的配件。
经鉴别,上述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公安机关还在北社路内缴获激光打标机1台、销售出库单及账本1批。
其中,根据2018年3月8日的销售出库单,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气阀弹簧(C3926700、C3916691)、气阀锁块(C3900250)、气阀弹簧座(C3957913)给山东XX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4720元。
以该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单价核算扣押的对应型号气阀弹簧、气阀锁块、气阀弹簧座,共计人民币28266.9元。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共计人民币94662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威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威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代表陈某及被告人陈威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威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及被告人陈威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威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陈威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威成是初犯,年纪尚小,涉案金额也很小。
建议对被告人陈威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广州市奥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威成的母亲司徒某,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陈威成的父亲陈某。
2012年4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公司仓库设在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道北社路,公司车间设在广州市黄埔区内。
2017年1月起,该公司由被告人陈威成负责经营。
被告人陈威成在经营期间,先后数次购入假冒XX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气阀弹簧、气阀弹簧座、气阀锁块等汽车配件,销售给山东XX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广州市黄埔区车间内抓获被告人陈威成。
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及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道北社路仓库内缴获外包装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气阀弹簧、气阀锁块、气阀弹簧座、活塞环组、连杆瓦、轴瓦、油泵等47种规格型号的汽车配件若干及激光打标机1台、销售出库单等。
经鉴别,上述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上述缴获的2018年3月8日销售出库单,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向山东XX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气阀弹簧(C3926700、C3916691)、气阀锁块(C3900250)、气阀弹簧座(C3957913)共计人民币54720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中,以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单价核算对应型号的气阀弹簧、气阀锁块、气阀弹簧座,共计人民币28266.9元;
其余汽车配件,被告人陈威成称系在其接手经营前存放且并非用于销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662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货运单据、发货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认证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徐某的陈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威成的供述、辨认笔录、穗埔价认定[2018]8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威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威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中尚有人民币2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气阀弹簧、气阀锁块、气阀弹簧座等汽车配件未销售,本院酌情对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威成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威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奥瀚机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威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及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茵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家璐刘翠霞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