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屈功奇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386号
案件名称屈功奇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屈功奇;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386号 原告:屈功奇,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占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兵,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功奇与被告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万思)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屈功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被告爱德万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兵、司马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功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正在审核的专利申请号为CN201610077142.7的“一种由人体可吸收锌及其锌合金材料构成的管网式血管支架”技术专利申请权由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屈功奇共同享有,且任一方可单独使用或处置此项知识产权中的各自共有部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周功耀发明的三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的知识产权由其单独享有,2012年12月,周功耀授权由原告及案外人张庆伟作为其代表人与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出资成立被告公司。

后周功耀将三项全部相关知识产权赠与原告,2015年05月18日,原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张庆伟、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对被告公司进行增资,原告将上述三项全部相关知识产权评估作价3344.07万元,作为对被告公司增资后的出资。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作为出资的三项全部相关知识产权转入被告公司,由被告申请了专利。

被告公司在上述知识产权的基础上继续申请获得了九项专利权或专利申请。

二、被告公司新增股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背《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3.8条的约定,拒绝支付另一半增资对价款205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控制权设法蚀空被告,以图最后剥夺转移原告转入的知识产权清算权益目的;

长春高新公司董事长还多次向周功耀教授及原告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由原告与周功耀另寻投资人为其接盘的意见,并实际上有意让被告滑入价值迅速下滑的清算轨道。

长春高新公司包括出资违约在内的一系列实质违约行为,使原告行使不需要他人同意的守约方单独终止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权利。

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长春高新公司等股东发出《关于终止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律师函》。

长春高新公司2019年7月20日送达原告《回复函》,表示尊重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承认原告持有的周功耀教授生物可降解体内可植入材料技术知识产权权属已经过评估作为出资进入被告,相关知识产权权属依法由被告持有,承认长春高新认缴的部分注册资本没有到位,但却不顾协议约定推脱相关责任。

2019年8月11日,原告向长春高新等股东发出《关于终止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僵局的律师函》,提出具体解决公司僵局的建议。

对此,长春高新等股东未提出异议,也未回应。

2019年9月16日-20日,根据原告与长春高新等股东于2015年签订的《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6.3条第(1)项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原告又发出《关于守约方单独行使终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权利的律师函》,特别通知长春高新等股东:原告依约行使单方面终止解除该协议权利。

对此,长春高新等股东始终未作回应,也未提出异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单方终止解除后,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知识产权返还恢复原来权属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法定权利。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返还屈功奇出资的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专利并将其余相关专利资产变更为爱德万思与屈功奇共有的律师函》,然而,截止目前,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作任何回应,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爱得万思辩称:首先,涉案专利是由被告工作团队完成,被告有权自行申报专利,这与原告无关。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参与了部分专利研发工作,其也无权主张专利申请权。

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五条“各方的声明、承诺与保证”5.2款第(7)项约定,“乙方(即原告屈功奇)及周功耀为爱德万思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进行后续研发,申报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提供技术支持,乙方及周功耀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的后续研发产生的技术,以及研发的与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相关的其他技术的知识产权属于爱德万思拥有,并且不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综上,涉案专利申请权为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返还专利申请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周功耀拥有“一种医用生物可降解锌合金毛细管材的制备方法”、“一种人体可吸收的耐蚀高强韧锌合金植入材料”、“一种人体可吸收的耐蚀高强韧锌镁合金植入材料”三项专有技术。

2012年12月周功耀为了更好的研发相关技术,授权由原告及案外人张庆伟作为其代表人与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出资成立被告公司。

2015年1月15日周功耀与屈功奇签订技术赠与协议,周功耀将其拥有的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全部完整的赠予屈功奇。

2015年5月18日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屈功奇、张庆伟、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2015年3月5日,屈功奇以其拥有完整知识产权的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评估价值中的300万元用于由屈功奇代替陕西智慧星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爱德万思偿还借款,其余价值中的255万元用于认缴爱德万思新增注册资本255万元,高于新增注册资本的2789.07万元计入爱德万思的资本公积金。

第五条5.2(7):约定:屈功奇(即本案原告)及周功耀为爱德万思(即本案被告)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进行后续研发、申报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屈功奇及周功耀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的手续研发产生的技术,以及研发的与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相关的其他技术的知识产权属于爱德万思拥有,并不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2016年4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股说明书载明,爱德万思股权结构为长春高新出资1167万元,出资比例为44.51%,屈功奇出资605万元,出资比例为23.08%,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66.67万元,出资比例为17.08%,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3.33万元,出资比例为1.27%。

2017年7月5日,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屈功奇辞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屈功奇本人出席董事会,并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爱德万思公司的股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关于终止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律师函》,提出因以上股东未按照2015年各方共同签订的《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完成注册资本增资,原告屈功奇拟终止解除该协议。

2019年7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律师回函,就原告律师函中的内容进行了回复。

2019年8月11日,原告方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发送了《关于终止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僵局的律师函》。

2019年9月12日,原告方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家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河吉星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发送了《关于守约方单独行使终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权利的律师函》。

2019年9月27日,原告方向爱德万思公司发送了《关于返还屈功奇出资的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专利并将其余相关专利资产变更为爱德万思与屈功奇共有的律师函》,要求行使单方面解除协议及之后恢复原状的法定权利,通知本案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与屈功奇签署《转让返还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专利协议》,并办理相关发明专利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因被告爱德万思公司未按原告方要求协助其办理专利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正在审核的专利申请号为CN201610077142.7的“一种由人体可吸收锌及其锌合金材料构成的管网式血管支架”技术专利申请权由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屈功奇共同享有,且任一方可单独使用或处置此项知识产权中的各自共有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屈功奇是否能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一种由人体可吸收锌及其锌合金材料构成的管网式血管支架的专利申请权。

屈功奇将其拥有的“一种医用生物可降解锌合金毛细管材的制备方法”、“一种人体可吸收的耐蚀高强韧锌合金植入材料”、“一种人体可吸收的耐蚀高强韧锌镁合金植入材料”三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专有技术,作价入股爱德万思,取得了爱德万思的股权。

虽然屈功奇认为正在审核的专利申请号为CN201610077142.7的知识产权是在上述三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专有技术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获得的专利申请权,但2015年5月18日,屈功奇、张庆伟、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关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五条5.2(7)项约定,屈功奇为爱德万思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进行后续研发、申报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屈功奇对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的手续研发产生的技术,以及研发的与生物可降解体内植入材料技术相关的其他技术的知识产权属于爱德万思拥有。

根据约定,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权明确属爱德万思。

即使屈功奇认为其已发函终止解除了《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但也不能直接产生屈功奇与爱德万思共同享有该项专利申请权的结果。

故屈功奇认为其已解除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该专利是因依托己方用来入股的三项技术开发而来,其与公司共同享有专利申请权,且任一方可单独使用或处置该知识产权中的各自共有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功奇要求与西安爱德万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正在审核的“一种由人体可吸收锌及其锌合金材料构成的管网式血管支架”技术专利申请权,且任一方可单独使用或处置此项知识产权中的各自共有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屈功奇承担(屈功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